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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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6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7月15日召开的今年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落实好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在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处理分管工作时遇到需与其他领导协调或难于确定的业务工作,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处理。
  十、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十一、市政府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规定、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目标。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镇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根据需要可事先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或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的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依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听取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可召开扩大范围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市内外形势。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邀请列席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东莞军分区各一名负责人。固定列席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法制局和市政府督查室主要负责人。不固定列席人员:根据需要,安排议题涉及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作出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安排;讨论决定市直各部门、各镇区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事项;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分析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态势;其他需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三)市长办公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涉及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1次,一般为周一下午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通报、交流有关工作情况;讨论有关部门及镇区的重要请示、报告;其他日常政务事项。
  (四)市政府工作会议
  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市委、市政府已有原则规定,或属各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镇区研究落实措施或协调解决的工作问题,由市长、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也可委托正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涉及2个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问题,可共同召开工作会议解决。
  三十二、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委书记批示交会议讨论的,报市长阅知上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准后印发,于会前送达与会者。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整理成会议纪要,发至有关单位知照执行,但不作为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属于请示、报告的,发出复函。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有关主办单位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三十四、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三十五、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精减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控制经费开支,做到“少开会、开短会、开准时的会、开有准备的会、开有效果的会”。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六、各镇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对于多头报送件,非分管副市长原则上不作批示,只作为阅件处理。
  三十七、所有主送市政府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办理,经秘书长或分管的副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或核准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办意见后,再转报分管副市长审批。内容涉及需与其他领导协商或难于确定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或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处理。属副市长担任非常设机构领导的,应先征得副市长本人同意后再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署。属请求市财政拨款的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由秘书长或对口的副秘书长、副市长提出意见,再转报市长审批或交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属有关局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局办理;紧急或重要事项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反馈处理结果。
  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按《东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办法》办理。重要的、涉及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后,印发各市委常委、副市长审阅,汇总送分管副市长把关(必要时须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市长签署。
  三十八、各镇区、各部门之间对同一事项有意见分歧时,主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镇区和部门协商,不得将未经协商事项报请市政府;经协商仍未能取得一致的,主办单位应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按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出面协调或裁定。
  三十九、以市政府名义正式发文,原则上限于传达贯彻省政府指示、决定,发布重要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全市性的重要工作部署、重要行政措施,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出的文件,需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的,须报市政府领导批准。
  四十、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公文,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2个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批,或按本规则第三十七条处理;常规事项的发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批。
  四十一、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公文,由正副秘书长审批;其中以市政府名义表态的,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批,或按授权由正副秘书长审批。
  四十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的普发性质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媒体上刊登。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四、市长、副市长出访,按规定报上级审批。各镇区、各部门领导出访,经市外事侨务局审核后,呈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各镇区、各部门领导出访,一般1年内不多于1次。一般不安排同一单位两名以上领导同团出访。
  四十五、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接待单位报市外事侨务局审核后,呈报有关市领导批准后安排。市政府及各部门领导接待工作应严格按《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加强和完善接待工作的意见》(东委办〔2001〕7号)执行。
  四十六、国家和省及其部门领导到我市检查工作或外省、市(县)领导来我市参观,实行分级分类、对口接待制度。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接洽的,原则上由对口或分管的副市长陪同,视实际需要由市长陪同,其他领导原则上不安排参加。
  四十七、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有关报告、议案、规范性文件或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有关工作,由对口分管的副市长参加,若涉及两个以上分管副市长,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八、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镇区、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主办单位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编制市政府领导一周公务活动计划表,统筹安排各位市长、副市长的工作。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密切联系群众,每年应安排一定时间深入农村、企业和基层单位,深入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要关心干部职工生活,落实轮休年假、体检等制度。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秘书长离莞外出应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局局长离莞1天以上或离境的,必须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及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应按通知要求出席,凡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镇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和各类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特殊情况需请市政府领导题词题名和发贺信贺电的,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各镇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市委办、市府办关于严肃接待、举办活动、请假、会议等公务工作纪律的通知》(东委办〔2004〕31号)的要求。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除主要负责同志外,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镇区的一般性工作会议或活动,以及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需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继续保持和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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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66号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8年3月19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城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点,旧城改建应当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和文物古迹;新建房屋应当体现民族风格,按规划要求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依法按程序报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防汛通道、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等规划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应当将道路、供水、排污、供电、消防、避雷、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商贸市场、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绿化、环保等规划要求。
  对影响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采光面的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区建设按国家规定规范要求执行,旧城改建不低于1:0.6。
  工程建设应当按审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须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七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期满后应当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延期使用期间,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所有权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区开发、旧城改建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当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殡葬改革,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照明、通信、消防、车辆停靠点、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城镇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线路的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依法缴纳临时占用和恢复费,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车辆、搭盖风雨棚、摆摊设点;沿街门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设摊点、堆放货物;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搭灶生火。
  禁止在校园门口摆摊设点,学校周围100米内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第二十四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通过城镇道路的,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公交车、出租车、电瓶车等在城镇运营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停靠路段搭载乘客,不得在人行道和盖沟板上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物阻塞城镇交通。
  畜力车应当按规定路线行驶;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按期消除。设置的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与城镇环境相协调。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建设用地面积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禁止砍伐。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街道、公共绿地及河流两岸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的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向外延伸和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按规定交纳清运费,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清运。
  积极推行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围场外。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牵绳挂线。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街道、广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由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小巷道和居民居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宾馆、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公园,由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街道、人行道、车站、停车场、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晾晒腐烂发臭物品;
  (三)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四)擅自摆摊设点经营;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2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规划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进行建设;违反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以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