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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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83号

1994-03-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所、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重庆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劳改、劳教企业已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根据国务院研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经济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精神,现将对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1995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劳改、劳教企业性质的其他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劳改、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规定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劳改、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其用于劳改、劳教事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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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 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 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宁法发字第60号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房屋抵押不同于房屋典当。因此,“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比照《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处理不妥,应按清偿抵押借款处理为宜。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秀琴、段文强房屋抵押申诉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受理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诉段文强、段秀琴房屋抵押纠纷申诉一案,因现行法律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政策性又较强,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我们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张广德,男,汉族,55岁,宁夏银川市人,现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干部。
申诉人:徐凤英,女,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时新服装厂退休工人。
申诉人:贺金熬,男,汉族,59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工艺美术厂干部。
对方当事人:段秀琴,女,汉族,48岁,宁夏银川市人,住银川市裕民巷25号。
对方当事人:段文强,男,汉族,47岁,宁夏银川市人,银川市股份公司干部。
申诉人张广德、徐凤英、贺金熬因房屋抵押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2)银中法民二审字第57号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1955年2月我们3人与段连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言明时间为一年半,到期各清手续。事实段家到1982年才提出各清手续,20多年房屋几经翻修,原房早已不存在等等。要求高院公正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方当事人段秀琴、段文强之父段连成于1955年2月将向阳街95号院内私房六间分别以160元、150元和160元抵押给张广德、贺金熬和徐凤英3人各二间(张广德2间,实用面积共14.7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贺金熬2间,实用面积15平方米,抵押金150元。徐凤英2间,实用面积16.2平方米,抵押金为160元,均为土木结构)。有当时借款抵押合同为证。抵押期限为1年半,双方同意到期各清手续。1973年段连成死亡前未提及此事。段连成系房产主,有房屋22间,1959年房改时除留给段家5间外,改造17间(不包括6间)20年来,6间房屋多次翻修,张广德2间房翻修一次换墙一堵,换门、窗各一个、大梁一根,粗略估计花修缮费200元左右。贺金熬换墙一堵,换窗一个、大梁一根,花修缮费180元。除凤英修墙二堵,花修缮费330元左右。
二、处理意见
段连成系房产主,如1956年下半年到期将六间房屋清偿借款搞回去后,1959年银川市私房改造时肯定要被改造,段家为了逃避改造有意不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且届满逾期达26年之久,这样的低押借款合同我们认为是无效的,该案所争议的6间房屋原系土木结构,住户翻修多次,所花修缮费已超过原抵押借款合同的金额。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将抵押借款改为房屋典当较为适宜,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房屋问题之(6)点房屋典当关系,典期届满逾期10年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之规定精神不准回赎,房屋所有权归申诉人张广德、贺金熬、徐凤英3人所有。妥否,请批复。
198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