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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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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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3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六条 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本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议、审查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其审议、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公民可以到会旁听,具体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疆日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通过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对未予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报请机关。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乌鲁木齐市和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以及重要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提案人或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分别经主席团、主任会议同意并分别向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定,分别以全体代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于通过或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在《新疆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认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专门规定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州(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对上述要求和建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必要时交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电话答复

1983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3〕20号《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请示》收悉。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精神,复查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需要改判纠正的案件,可按过去办案程序办理。但为了保证复查案件改判纠正的质量,人民法院应当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改判的判决书仍由审判员署名,盖人民法院印章。至于合议庭是由审判员1人、陪审员2人,还是由审判员3人组成;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进行审理,这些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及办案的人力、物力等来决定,不必作统一规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请示 冀法研〔198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在复查平反冤、假、错案工作中,我省一些人民法院对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复查时,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在认识和做法上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办;有的认为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时隔已久,工作量大,现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再邀请陪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确有实际困难。我们意见,本着手续宜简不宜繁的精神,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可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不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由审判员一人或几人复查后,报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需要改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名义制作判决书或裁定书,审判员不署名。
当否,请批示。
198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