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45:0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国家计委、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至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
配计划及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上述主营单位之间原已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经清理整顿后,凡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一律不准继续经营,今后也不准以联营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县(含市、
区、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基层农村供销社和农机服务公司(含农机站,只限于经营农村用油)。根据国务院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确定的负责对本系统直属直供企业提供成品油的国家有关部委所属的物资供销机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成品油。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
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工商户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上述经营单位及供销社组织的个体工商户,只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范围的,才能经营规定的成品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逃避检查
、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犯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
、阻碍整顿工作或以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五、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中石化[1989]销字31号)作废;已在内部刊物上登载的有关内容无效。各单位在执行时,以本文为准。



1990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控制和消除计算机病毒在全国劳动系统的计算机系统中蔓延传播,现将《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以下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计算机病毒系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源中,利用系统数据资源进行繁殖并生存,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并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进行传染的程序。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管的劳动管理信息系统范围内的计算机系统。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的制度。
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全国劳动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计算机系统应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制度,并做好对有关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有关部门一起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的技术防范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处理计算机病毒,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算机病毒疫情和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下发各种计算机软件(盘)或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时,必须经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管理人员检测,确认母盘无病毒后,方可在指定机器上批量拷贝,贴上“写保护签”下发。
第八条 下级部门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和上级部门验收数据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确认无毒后可上报或验收。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及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机房管理、软件管理、网络系统管理、磁介质管理和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通过正式渠道购买或得到的软件。对于新的或来历不明的软件(盘),须先通过专用机检测试运行后正式启用。
严禁个人私自进行软件(包括各种游戏盘)的拷贝、传播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的系统和文件盘进行“写保护”,不需要再次写入的数据盘都应贴上“写保护”。
第十二条 各种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专用程序盘,必须由专人保管;
计算机系统及所用软盘要定期检测、登录,发现有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封机停止使用;
对于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应当由专门人员清除病毒后,进行系统、软件和专用程序的重装。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重要数据、程序文件和专用软件,应定期做备份。计算机系统遭到病毒侵袭,应当用备份来修复系统,恢复有关数据和程序。
第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采取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技术措施,防止病毒感染。专人专用的计算机,在人员离开或停机时,应当对计算机加锁。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并将计算机病毒检测软件(如SCAN)放入自动批处理文件。
第十六条 不得把用户数据或程序写到系统软盘上,除原始的计算机系统软件外,不得用其他软盘启动计算机系统。在计算机系统硬盘工作正常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软盘启动。
严禁通过网络或通讯私自进行软件的拷贝复制。
第十七条 在进行软件评优会、应用软件交流会、软件演示会、计算机培训班和其他活动时,应防止造成计算机病毒的大面积传播。主管部门下发程序或软件,不得带系统下达。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系统和重大调查项目数据处理和数据录入的计算机,应当专机、专人、专用,并与日常工作使用的计算机隔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促进商业银行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根据信用风险特征,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为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是指所有未划入交易账户的表内外金融工具承担信用风险的部分。
交易账户包括: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五条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要性原则。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和资产类别应单独分类,对规模较小且风险程度较低的,可简化或合并分类。
(二)及时性原则。根据客户类别和业务实际,商业银行应及时确定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
(三)持续性原则。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风险暴露分类应遵循严格、审慎的政策和流程。
(四)全面性原则。银行账户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都应划分到相应的类别。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本行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指引要求不一致的,须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风险暴露分类工作。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第十条 商业银行开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风险暴露类别。应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银行账户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第三章 主权风险暴露
第十五条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以及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的债权。
第十六条 前条所称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四章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机构。
第五章 零售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二)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三)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鼓励商业银行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二条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指各类无担保的个人循环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信贷余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企业的风险暴露,如同时满足如下特征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一)商业银行对单个债务人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授信总额不超过500万元且该债务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二)在商业银行内部采用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本指引界定的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企业客户的债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商业银行对年销售额(近3年销售额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债务人的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一)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二)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合同安排给予贷款人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 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十二条 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二)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人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第三十三条 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储备、存货或应收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二)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三)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债务人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一)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二)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三)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第三十五条 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第七章 股权风险暴露
第三十六条 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第三十七条 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孳生的收益。
(二)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三)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一)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二)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者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更具有发行者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监管部门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第八章 其他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第四十条 购入零售应收账款纳入零售风险暴露。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原则上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也可将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二)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未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三)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四)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在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形成的信用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开展利率互换、货币互换或信用衍生工具以及进行分档次抵补的担保形成的风险暴露。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