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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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研究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按本协定附件“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   强               皮 尔 扎 达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

一、 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 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 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馆关于延长
           中巴科技协定有效期的复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贵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使馆荣幸地确认,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所述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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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5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日 

   
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为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优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特制订金华市区投资项目联审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适应我国加入WTO,以依法行政、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改善服务为目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服务投资、方便市民”的要求,以完善投资领域关联度较高的事项审批为突破口,简化审批环节,实行“一门受理、主审负责、全程代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项目联审的基本原则是,结合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落实主审部门和协审单位的责任;按照“效率优先”的原则,强化领导,部门协调,规范审批操作,提速审批时限;积极稳妥地推进建立运转灵活、方便高效的行政审批管理体系。
二、联审范围
国内投资立项、外商投资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重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商注册登记前置审批,纳入联审范围。其它联合审批条件成熟的项目,均要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审批。条件不成熟的项目,由各审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审批工作。
三、联审单位
联审实行主审单位负责制,即从项目立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主审单位对各环节审批全程负责。
(一)国内投资立项联审:一般小型基建(房地产)项目立项、投资在5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000m2以上基建(房地产)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投资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资金来源审查,主审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审单位为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财政局、经贸委、林业局、水利局、安全局、有关银行、项目主管部门等。
(二)外商投资立项联审: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名称预登记,主审单位为市外经贸局;协审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林业局、水利局、环保局、安全局、项目主管部门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联审:建设工程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及图纸设计、应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不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预防性卫生许可、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防雷设施设计,主审单位为市规划局;协审单位为市人防办、消防支队、卫生局、建设局、气象局、园林管理处、环卫处等。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联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报建、工程类别核定、招标投标、合同签证、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主审单位为市建设局。
(五)重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联审:建设项目总体验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人防验收、园林绿化验收、卫生验收、防雷设施验收,主审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协审单位为市建设局、规划局、卫生局、气象局、人防办、消防支队等。
(六)工商注册登记前置联审:营业执照主审单位为市工商局;协审单位为市公安局、卫生局、环保局、文体局、计委、计生委、农业局、林业局、烟草专卖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建设局、交通局、民政局、科技局、旅游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贸办、经贸委、安全局等法定的前置审批部门。
四、联审受理
(一)上述联审事项由各并联审批分中心(窗口)分别统一受理,各分中心(窗口)专设审批受理窗,实行“一门受理”,对需审批事项作出办理承诺或不能办理的答复。实行受理“一次告知,二次办结”制度。主审部门建立审批条件告知表制度,将审批条件、审批资料要件、需补办资料等一次告知服务对象,并负责已受理事项的交办、催办、督办,确保按规定期限办结审批。
(二)其它分中心(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审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主审单位联系。主审单位确认后,应填写《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通知书》,各联办分中心(窗口)和有关部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同步完成审批工作,并签署意见,限时反馈给联审主审单位。
(三)未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窗口)审批的事项,各审批职能部门都要实行统一受理制,一个“窗口”对外。联审涉及的各项前置审批、审核,在主审部门交办之后,各协审单位同步进行审批,在规定工作日按承诺期限办结。
五、联审方式
(一)对不需要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审定的项目,实行联审联系单制度。各协审单位在联审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需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审定的项目,或主审部门要求联合踏勘和联席会议审定的项目,实行会议联审方式。联审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召集并主持,参加会议对象由主审单位提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三)联审采取的具体方式,由各主审单位确定。
六、联审时限
(一)国内投资立项联审,全部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外商投资立项联审,全部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联审,全部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联审,二、三、四级工程全部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特级、一级工程全部事项在25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全部事项在28-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重大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联审,全部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工商注册登记前置联审,一般许可类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医药经营等特殊许可登记除外)。涉及由省以上(含省级)部门审批的事项,除特殊项目外,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联审责任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任
1、主持联审会议。根据主审单位联审意见,通知联审单位派员参加。
2、督查主审单位工作落实、联审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3、协助主审单位督查协审单位工作的进展、落实情况。
4、负责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联审单位联审事项衔接工作。
5、推广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推进行政审批工作网络化。
6、规范行政审批,完善审批机制。
(二)主审单位责任
1、及时提出联审意见,收集相关资料,需召开联审会的,在会前2个工作日内将联审资料送市行政服务中心。
2、提出召开联审会议时间和参加联审会议单位名单。
3、具体组织联审会议和联合踏勘,汇总联审单位意见,起草、签发联审会议纪要。
4、督促联审单位按时办结审批。
5、制订各项联审的规章制度、规则、程序、流程图,并公开审批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结果等。
(三)协审单位责任
1、及时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参加现场踏勘。缺席视为同意联审意见。办好审批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2、及时在联审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反馈给主审单位。
3、把好项目审核关,严格按承诺时限办结审批。
八、联审收费
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专设收费窗口,实行“一个口子”统一收费,按规定上缴。
九、办法解释施行
1、本暂行办法由金华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2、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试行。
3、婺城区、金东区、市开发区投资项目联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5〕23号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2003〕7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管工作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已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交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管理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可持相关证件,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用户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并根据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拖欠、拒交。对确有困难需要缓交的用户,必须先写出书面申请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缓交,但不得免交。

被征户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专户。征收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解缴专户。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征收、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定期检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公用事业、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