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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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测和地震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包括市州、县区市,下同)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利、电力、质量技术监督、测绘、环保、通信、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城乡规划、地震等工作部门要加强协作,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时,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当地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按照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界定。

  第八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市州、县区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凡涉及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必须征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必须征得负责管理的市州、县区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涉及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必须征得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管理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在抗干扰措施无效情况下,应当将新建监测设施与原监测设施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地震台(站)管理权限,报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确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在15日前告知有关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便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审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未征得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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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促进生猪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根据国务院同意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生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粮猪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受饲养成本上升、去年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和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今年猪肉供应持续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研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并召开全国“菜篮子”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是发挥主产区区域优势,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特性,是公共财政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实践。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猪肉市场供应为主要目标,充分发挥生猪主产区区域优势,优先支持生猪调出大县发展生猪规模化、专业化、科学化生产。一方面,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另一方面,引导地方加大对规模养殖的扶持力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养猪真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稳定渠道。
(二)支持管理原则。
1.奖励资金的分配坚持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款专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为主要指标,重点突出生猪调出量,确定生猪调出大县名单和奖励金额。奖励资金直接计算分配到县,由县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2.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入围标准、数据来源、测算办法、资金分配办法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将增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的公开透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公示制度,让社会各方面更好地了解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及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主要着力点和重点支持领域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主要着眼于增强生猪调出大县生猪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生猪规模化养殖户(场)生猪品种质量,加强环境保护,增强防疫服务能力。
重点支持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粪污无害化处理、良种引进。鼓励融资渠道不畅的生猪养殖大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给予贴息支持。奖励资金可以用于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但必须严格控制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不得用于国家已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防疫方面的支出。
四、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财政工作宗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狠抓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的落实,增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二)加强政策宣传,明确政策导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主动关注社会民生的结果,体现了财政部门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宣传,营造浓厚的政策氛围,确保养殖户对奖励政策有全面的了解。一方面,让养殖户明确财政政策调动发展生猪规模化生产的导向;另一方面,确保政策深入人心,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传送到人民群众之中。
(三)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到位。
各地财政部门要牵头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具体落实办法,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奖励资金用途、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申请程序、奖励资金拨付办法,规范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的三个支出方向,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持范围。要创新扶持方式和管理模式,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方式上,要改变传统的项目层层上报、部门层层审批的模式,尽量采取“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设定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符合条件的,经过财政、农业(畜牧)部门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努力实现规模化养殖的目标。
(四)加强资金监管,做到公开透明。
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管理,采取张榜公布、网上公示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构建奖励资金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以检查促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防止奖励资金截留、挪用。
(五)实施动态监测,做到奖优汰劣。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省级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猪调出大县监测体系,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进行适时调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会同农业(畜牧)等相关部门,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大意义,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落实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具有甲、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简称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可进入自治区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对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签订合同后30日内,必须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项目登记备案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填写《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登记备案表》;
(二)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注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五)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国外企业(或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按照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建市函〔2004〕78号)要求,需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机构)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
(四)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
(五)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和企业保险证明;
(六)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公证机构出具的企业工程设计业绩证明;
(七)所在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组织核发的设计许可证明;
(八)国际机构颁发的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认证证书;
(九)参与中国项目设计的全部技术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最高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十)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的意向书。
外国企业(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要求有外国企业所在国官方文字与中文译本两种文本。
第十条 区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取得资质证书的分支机构,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进行资质证书年度复核,并不再进行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技术上确有特殊要求必须由自治区以外审查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委托。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抗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额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自治区或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等。
第十六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七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评标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运用等。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自治区及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勘察设计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设计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本、图纸等设计成果。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项目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同时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应的出图专用章。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
第二十九条 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国家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业主、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机构应主动回避:
(一)股东单位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二)股东是自然人的,该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严禁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九条 区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自治区招聘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统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并在全区公共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将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盟市及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日常监管,同时定期对审查机构条件进行复核。发现审查机构条件达不到标准的,将重新认定或注销该审查机构审查认定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