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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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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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制定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现在距全国“两会”召开和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展销只有一个月了,时间非常紧迫,任务也十分繁重。各市州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按《方案》要求,各负其责,各尽其力。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农委等部门要派得力人员,集中精力,确保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筹备工作如期圆满完成。各市州政府要积极配合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组织好所属食品企业,优选精品进入北京市场,以北京市场的开拓带动全省食品市场开拓,以市场开拓带动食品工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全省实现跨越式发展。

  各市州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相互配合,上下联动,确保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顺利进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方案

  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省农委

  (2001年2月4日)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提高我省绿色特色食品的知名度,扩大市场覆盖率,促进我省食品工业发展和农业结构调整,省政府决定,从现在开始集中开展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进京销售吉林绿色特色食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北京具有广阔的绿色特色食品市场。北京是我国的首都,在京销售绿色特色食品在国内具有标志性作用,影响力大,可以辐射全国乃至国际市场;北京人口近两千万,消费层次高,机关团体、大专院校、宾馆酒店、商场超市众多,市场大,潜质好,购买力强,易于形成规模效应;北京对绿色特色食品认知度高,现已将绿色特色食品消费明确列入“绿色申奥”工作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发展目标,有关部门也已制定了鼓励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的政策,为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二是我省具有良好的绿色特色食品基础。目前,我省绿色食品在全国排名居前,有103种国家批准的绿色食品和53家生产企业;作为全国仅有的两个生态省之一,长白山特色产品更是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吸引力。三是在京销售我省绿色特色食品是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北京开展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销售工作,建立稳定的销售渠道,有利于促进企业及产品跨出省门,加快走向国内外市场,提高农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我省产业结构调整,建设食品工业大省,促进我省经济发展。

  二、指导思想

  以省委七届五次全会精神为指导,着眼于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实现我省的资源优势和北京的市场优势的有机结合;坚持以效益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绿色特色品牌,扩大市场占有率;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北办,实行股份制经营,以配送销售为主要营销方式,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北京地缘人缘优势,拓宽销售渠道,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吉林经济跨越式发展做出贡献。

  三、运作方式

  按照省政府领导提出的“政府支持、企业参与、精品上市、市场运作、务实推进”的要求,借鉴我省在上海联华超市营销和黑龙江省在京市场销售两种运作方式的经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带动中小企业积极参与,以“两会”为契机,举办新闻发布会和产品展销会,拉开吉林绿色特色食品打入北京市场序幕。同时,由省政府、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及省内5家以上大型食品企业出资,按照公司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长期打入和占领北京市场。省政府出资由北办代行出资人职能。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要在短期内建立产、供、销一体化的销售网络,通过市场手段,发挥其供货及时、渠道畅通、反馈灵敏、调整迅速的网络功能,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同时,建立销售网站,开展网上销售业务,进一步扩大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北京市场的影响和销售领域。

  四、工作目标

  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为大型商场超市、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大专院校配送绿色特色食品为主,兼顾宾馆、酒店、批发市场销售,本年度力争进入50家大型商场超市,100家机关团体、大型企业、大专院校,100家宾馆、酒店,配送100种绿色特色食品,力争年销售额突破1亿元。争取用2?D3年的时间使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北京的销售品种达到400-500种,实现年销售额3亿元。

  五、当前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由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牵头,于2月8日前召开全省食品企业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我省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有关工作。(二)为扩大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在京的影响,拟在全国人代会、政协会“两会”期间推介5-10种吉林绿色特色食品上“两会”餐桌,为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营造良好氛围。要在2月20日前确定出品种。(三)拟于“两会”期间在北京吉林大厦举办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展销会和新闻发布会,展出400余种产品。届时,由省委、省政府领导为展销会剪彩,同时邀请各市州政府在京领导和50家左右客商、50家左右新闻单位参会。会上拟组织10-20个超市、10-20个中直单位与生产企业签订供销合同,签约企业名单要在2月25日前确定出来。会上还将向与会人员赠发宣传吉林绿色特色食品的有关资料。(四)成立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2月中旬完成有关前期准备工作,3月初完成注册工作,并在展销会上邀请有关领导同志为该公司揭牌,正式运营。

  六、组织保障

  为搞好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外销工作,省政府成立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销售工作联席会议,具体组成:主 任:副省长李介车副主任:省政府副秘书长刘仰轶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健民省经协办主任李宝善

  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经贸委、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省经协办、省绿色食品办、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

  为保证吉林绿色特色食品进京销售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筹备工作组,具体组成:组 长:省政府副秘书长刘仰轶副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王健民

  省经协办主任李宝善

  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杨润东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杨海泉

  省农委副主任王林拟在筹备成员单位抽调部分人员组成四个工作组,具体组成及职责如下:(一)营销组。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后勤中心主任赵庆文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政务联络处处长王立刚任副组长。

  职责:在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挂牌营运前,面向北京各大商场超市、宾馆酒店、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大专院校推销一定数量的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完成吉林绿色特色食品上“两会”餐桌等任务。(二)联络组:由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刘仁柱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经联处处长刘涛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省经协办、省农委。

  职责:确定吉林绿色特色食品北京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单位及参展绿色特色食品名录,保证北京布展产品和在“两会”餐桌产品的选送;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工作关系,确保吉京信息联络畅通。(三)宣传组:由省委宣传部新闻处处长柳椿任组长;由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息处处长董继烈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

  职责:联系吉京两地有关新闻单位,策划新闻发布会,制作宣传印刷品,确保50家左右新闻单位参会,每家发一条消息;在中央电视台和北京电视台对省领导进行专访;在北京新闻单位搞一周左右吉林重点绿色特色产品宣传;在吉林日报搞一篇我省绿色特色食品发展情况的综述,确保宣传效果。(四)办事组: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办公室主任高磊任组长;省经贸委市场处助理调研员魏大伟、省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行管处处长张金玲任副组长。

  职责:负责吉林绿色特色食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前期筹备工作,起草组建公司的有关文件,保证注册资金及时到位,如期完成公司注册;负责落实新闻发布会、展销会地点及布展任务,购置活动所需各项备品;负责承制广告;负责各组之间的工作协调。

  各工作组要在2月8日前确定出具体工作方案,报筹备工作组。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2000年8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促进技术进步,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泥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 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加强对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科研单位加强对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装卸、运输设施设备的研制和开发,搞好技术服务。
第八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使用水泥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使用水泥500吨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凡有条件的,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5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销售、运输的散装水泥数量准确。
第十二条 凡用户需要散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和散装水泥销售、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或者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三条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商品混凝土。逐步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本城市商品混凝土的供应。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载明使用散装水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承担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因施工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车辆通行车续。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容器密封、不得洒漏。卸载时,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计量的监督和抽查。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缴清。
水泥用户按规定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结清。市、州、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5%在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上解到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除省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及维修;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条第(一)、(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从本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