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26:27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1990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促进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位于郑州市区西北隅,总体规划面积七平方公里。
第四条 开发区应利用郑州地处中原、交通便利、资源丰富的优势,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为我省及郑州市的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服务。
第五条 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工作;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内的进出口业务;
(七)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公益事业;
(九)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国家直属机构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关系;
(十)依法维护开发区内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利用、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管理。
第十条 税务、银行、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驻人员,按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开展活动。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水平的;
(二)产品以外销为主的;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为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工业及其他国内建设所急需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我国政府限制和禁止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国内独立经营;
(六)国内联合经营;
(七)租赁经营;
(八)我国政府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兴办的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需要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无故拖延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开发区保障企业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职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单独设立会计帐簿,独立核算,按法律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外国公民及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或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金保险、职工待业保险,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养老金保险和待业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手续。其他各项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不再经营或经批准中途停业者,应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技术部门、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和生产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先进、适用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技术:
(一)与省内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省内和国内现有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省内或国内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

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下列优惠:
(一)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法纳税。企业法定负税率高于实际负税率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经营期不超过十年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
年至第五年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五年后的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延长三年实行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点五的实际负税率。
(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利润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利润继续弥补,但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三)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关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企业内销产品缴纳工商统一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均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负税率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批准,可以享受减免所
得税的照顾。
(五)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新建的房屋,三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以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定期减免。
(七)外商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依法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款。
(八)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郑州市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九)享受国家和河南省及郑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依法纳税,通过开发区财政返还的办法给予下列优惠:
(一)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第三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对出口创汇产品所得的利润,第一年至第三年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零,从第四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际负税率为百分之十七点五。
(三)生产性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经批准,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五)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经批准三年内免缴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六)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但实际折旧年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一半。
(七)企业自产外销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部留给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0年5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出海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实行出海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11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
我局海洋调查船船员、调查作业人员的津贴制度,系一九八一年九月国家劳动总局以(81)劳总薪字128号文件批准建立的。实行这项制度对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稳定海洋事业队伍,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四年多来,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需对现行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为此,现将出海工作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远洋调查任务,津贴分为三类:一类为船长,政委,大副,轮机长和正副指挥,正副考察队长,首席科学家,以及副研究员以上高级科技人员,每人每天人民币二元;二类为其他正式干部每人每天人民币一元八角;三类为工人和见习人员,每人每天人民币一元五角。另外停靠外国港口每人每天加发外汇一点五美元;不靠外国港口每人每天加发相当一美元的人民币,不发外币。
二、执行中近海调查任务,继续执行局(81)国海劳字599号通知规定的标准。为鼓励出海执行任务,各单位可在当年或上年增收节支提成的奖励基金中给每人每天加发一元。这一元属奖励性质,所以在每一航次中的发放要从严掌握,按以下几条原则:
1、对全船,如发生经济损失较大的责任事故或影响很坏的政治事故不发;
2、对部门,发生较大的责任事故,本部门不发,船长、政委扣发一半;
3、对个人,发生责任事故的当事人不发,部门领导扣发一半,如还有不服从工作分配、打架斗殴、行窃等严重违犯组织纪律的不发。
三、近中海与远洋划分,见附图。在南北纬50°以远的极地洋区执行调查任务,海上作业津贴标准另行规定。
四、海上作业津贴计算办法:
按每个航次的测区所在位置,分别计算海上作业津贴:
测区在近中海,从离港口启航之日至返回港口之日;测区跨中近海和远洋,按实际所在海域的作业天数分别计算,往返航渡按近中海标准执行;测区在远洋,以第一近海锚地启航前往作业区之日至完成任务返回近海锚地之日,均以远洋标准执行。其余离开本船籍港的时间以中近海的标准执行。
测区跨远洋和南、北纬50°以远洋的极地洋区,按实际所在洋区的作业天数分别计算,往返航渡按远洋标准执行。
五、本暂行办法,自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局劳动人事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海洋调查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搞一个暂行办法?
海洋调查船船员和海洋调查作业人员的津贴制度,自一九八一年九月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建立以来,情况有了较大变化,一个方面是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必然带来对津贴制度的影响,因为津贴是工资的补充形式,工资制度的改革,客观上也要津贴制度的相应变化;另一方面是我局组织了首次南极和南大洋考察,南极和南大洋考察的津贴比我局原规定的津贴标准略有提高,再加上国家对物价作了调整,我局原来的津贴标准是在当时的物价水平上制定的,而在调整后的物价面前显得偏低了。鉴于上述情况,局拟向国家申请调整津贴标准和制定新的津贴制度,但国家批准要有一个过程。为适应当前一些调查任务的急需,局决定依据现有的规定,搞一个海洋调查人员海上作业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局制定这个暂行办法,主要依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薪(81)128号文件、贯彻执行这个文件的(81)国海劳字第599号文件和南极考察委员会国南(84)33号文件、财政部(84)财外字第610号文件,以及国家关于工资改革后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
三、暂行办法与局原有规定有哪些变化?
局(81)国海劳字第599号文件规定津贴分为在港、近中海和远洋三个部分,暂行办法未涉及到在港的津贴标准,近中海和远洋有以下几个变化:第一,远洋津贴,按海上责任大小和艰苦程度不同分成三等,进一步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第二,执行远洋任务对靠外港和不靠外港的津贴分别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对近中海调查,在继续执行原标准的基础上,由各单位收入留成的奖励基金开支,给每人每天加发一元的奖励。总之,暂行规定的津贴标准比原有的标准有实际的提高。
四、关于外汇补助问题
1、为什么执行远洋靠外港是给每人每天1. 5美元外汇而不像首次南大洋和南极考察那样给2.0美元外汇补助?
因为首次执行南大洋和南极考察任务时,正值国家实行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节余归己的办法,而执行考察任务人员当时还是伙食供给,并未包干,国家考虑到这一情况同意每人每天增加0.5美元作为临时办法,并不是批准的一种制度。 而现在国家对出国人员已取消伙食包干,再继续保留增加的0.5美元就不可能了。今后到南极和南大洋执行任务,只要船只未进入南纬50°以南洋区,就要统一执行我局暂行规定的标准。
2、执行远洋任务不停靠外港为什么不发外汇,这样会不会大家都要停靠外港?
执行远洋任务是否停靠外港,是根据需要和可能来决定的,并报国家批准。不需要停靠外港能完成的远洋任务,我们不能向国家提出靠外港的申请,也相信广大船员和科技人员的觉悟,他们也不会为个人争得少量外汇而使国家增加外汇开支。由于不停靠外港,就无法向国家申请外汇额度,个人拿到的外汇也不能用。所以执行不靠外港的远洋任务就不发给个人外汇。
五、暂行办法执行到什么时候?
这个暂行办法下发以后,我们即向国家上报关于调整海上作业津贴的请示,在国家批准新标准前,局就按暂行办法执行。再不能像过去那样,执行一次远洋任务研究一次、改动一次海上津贴标准,甚至船到了海上还来电要求改动。暂行办法下发后,局领导要求,任何个人包括局领导自己和任何单位都不能自作主张,擅自变动,确有不合理的需要调整,必须经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六、远洋与近中海的界线如何划分?
这次远洋与近中海的界线,是在原规定离中国海岸线四百海里为远洋的基础上确定的,具体为:北起朝鲜半岛的孟骨群岛的竹岛、楸子岛至济州岛的牛岛至日本大隅列岛的草垣岛连线,再向冲绳岛伸延至宫古岛东角、巴坦岛西岸,继续向西南伸延至东经115°和北纬15°的交点,直至沿北纬15°线向西伸延的一条折线,此线距大陆以近为近中海,以远为远洋。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促进项目尽早落地开工,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我市范围内由市级直接办理和审核转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指导原则和工作目的
  坚持“一门受理、限时办结、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切实简化办事程序,依法维护投资者权益,规范投资行为,促进我市固定资产投资持续健康发展。
  三、办理程序
  (一)项目确立阶段
  1.项目受理。市发改委通过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专门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报材料。
  实行核准制、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含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市发改委窗口工作人员会同相关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项目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或者修改完善的材料。
  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交项目建议书,市发改委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2.项目初审。市发改委按规定对项目从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方面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前期工作联络函,连同受理材料一并送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窗口,同时通知项目单位。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出具规划选址用地、土地预审、环评初审等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发改委窗口。项目同时涉及市安监局、水利局等部门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市发改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批复、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3.项目批复、核准、备案。市发改委综合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不予批准、核准、备案的通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按有关规定需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以及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征求公众意见,建设单位根据咨询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或转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
    4.环评审批手续。市环保局在进行初审的同时,进入环评审批程序,按照填写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报告表和报告书3种情况,分别在3个、7个和1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批复文件,发项目单位并抄送市发改委。
  5.提交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的项目。城市规划敏感区(具体范围由市有关部门界定发布)内的项目,可暂不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窗口受理、有关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并由市发改委提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同意后,项目单位再提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对项目初审阶段部门意见不一致,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由市发改委提出意见报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小组研究后按规定办理。
    6.其他事项
    (1)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市发改委直接办理项目核准文件。
    (2)在项目单位现有场地内的改建、扩建项目,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市发改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备案或转报手续。
    (3)已取得合法项目批复、核准、备案文件的项目,可直接进入开工准备阶段。
    (4)济南高新区范围内的市级直接办理项目,由济南高新区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开工准备阶段
  1.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项目单位取得项目批复、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后,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
  2.办理用地手续。项目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等相关手续。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建设用地征用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不含组织听证时间),完成勘测地界、权属调查、指界签章、规划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拟制建设用地说明书、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方案、征地方案,在建设单位缴纳有关规费后报市政府审核后转报省政府。
  3.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审查。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后,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报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同时编报的,市规划局在1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仅编报其中1项的,市规划局在8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
  4.施工图审查、缴纳规费。项目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核准意见书(详细规划、建筑设计)后,向市行政审批中心施工图联合审查办公室提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各联合审查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联审,出具相关审查通过文件和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联络单,项目单位持联络单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到市建委缴纳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到市人防办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单位凭联合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交讫凭证、土地证,向市规划局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单位组织施工、监理招标,凭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通过文件、施工、监理合同、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市建筑工程手续通知单等相关材料,向市建委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
  四、监督和保障措施
  (一)实行项目办理情况旬报制度。每旬旬初,市发改委将上一旬项目确立阶段受理情况和各部门办理情况,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将本部门的受理和办理情况报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有逾期未办结事项的部门出具督办意见书,并于每旬旬初发布上一旬各单位项目办理情况,作为部门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市发展环境投诉中心受理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方面的有关投诉,监督各有关部门对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对投资项目前期办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严肃处理。
    (三)市规划局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抓紧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城市设计规划并适时予以公布。市环保局要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区域性环境影响评价,并简化已完成区域性环评的片区内符合规划功能要求的项目环评审批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要抓紧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到项目开工全过程的具体实施程序。
    (四)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要求,制定高效的内部运转程序,保证各环节按规定时限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