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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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授予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南昌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严格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申请南昌名牌的,应当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第七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了南昌名牌产品称号;
(二)属于工业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8亿元以上;属于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以上;属于服务类企业的,其年主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三)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职业安全、节能和环保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九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十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数量不超过2个,年度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向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长质量奖正式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二)南昌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当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分别以市政府、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奖。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60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企业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应当在南昌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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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机电发[2005]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转变摩托车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我国摩托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对摩托车产品(包括摩托车整车、发动机、车架及全地形车,下同)生产企业暂行出口资质管理,对摩托车出口经营企业暂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出口摩托车整车(含三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并已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
  (二)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上一年摩托车整车出口额不少于50 万美元(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或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不少于3万辆(以上传发展改革委合格证数据为准)。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出口全地形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取得进口国全地形车准入的相关认证。

  三、出口经营企业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的授权,才能出口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
  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

  四、每年1月底前,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须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名单(5家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初审,于2月10日前报商务部(机电司)。

  五、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2月下旬发布新一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

  六、摩托车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详见附件)。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上述产品。

  七、自2006年3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发放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许可证,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和出口经营企业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内生产企业授权证明发放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许可证,未能提供授权证明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八、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由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或取得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不接受《出口企业目录》外企业报检,非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接受报检。
  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企业报检时,如进口国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符合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的证明。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不明确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质检总局对《出口企业目录》内的企业按《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1号)实施分类管理。

  九、国家对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的企业,其产品在办理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时不得受理,未获得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的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产品,不接受报检。

  十、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放部门签发的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摩托车产品的出口验放。

  十一、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信息反馈、发展改革委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根据对出口摩托车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国家认监委根据摩托车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监督情况,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摩托车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对重点国别市场的出口,并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下一年度从事摩托车产品出口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二)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四)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五)出口的摩托车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摩托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十三、本通知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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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海关税则号

       1  摩托车    8711100010
                 87112010
                 87112020
                 87112030
                 87112040
                 87112050
                 87113010
                 87113020
                 87114000
                 87115000

       2  全地形车    87031011

       3  摩托车发动机  84073100
                  84073200

       4  摩托车车架  8714190010





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军人优待实施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除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条 军人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民中经常进行国防教育和学习、尊重、爱护、支持人民军队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国家、社会、群众应当给予优待。
(一)优待原则:
1.户口在海口市,并从海口市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给予优待;
2.义务兵父母系现役军人(指驻市军警)的,给予优待;
3.原从外地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后其父母调入海口地区工作(含离退休在海口地区安置)的,给予优待;
4.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现役期限发给(即陆军三年,海、空军四年),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可以继续优待,无证明的停发优待金;
5.非户口所在地入伍或者在服役期间判处徒刑的义务兵,其家属不给予优待或者停发优待金。
(二)优待标准:
1.农村义务兵家属每年优待标准为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百;
2.入伍前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的义务兵,由原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发给,原单位撤销或者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
3.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年优待金三百六十元;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五十;立二等功者,增发百分之四十;立三等功者,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兑现办法:
1.农村义务兵家属,由市民政局按照人年三百元拨给所在区政府,由区政府分拨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发给其家属;
2.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
3.入伍前系干部职工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属;
4.从市属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从省属单位或者外地驻市单位入伍的义务兵,由所在单位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属;
5.义务兵父母均系现役军人,由市民政局按照标准拨给部队发给;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工作的,由地方工作单位按照标准落实优待;
6.义务兵家属系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标准发给;
7.各区及市属主管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份,将义务兵花名册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后,将优待金拨给区政府及市属主管单位发给其家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单位应当将优待兑现情况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
(四)统筹办法:
1.市财政每年根据市民政局编报优待花名册及预算拨优待专款,转入市民政局优待金帐户;
2.省及农垦总局辖属单位、外地驻市单位的优待金,由本单位按照实际情况统筹解决;
3.对农村义务兵家属不足部分优待金,由乡、镇政府根据情况,统筹解决,达到当地乡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水平。各乡、镇成立以粮食、财政、税务、交通、工商所(站)为主的统筹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优待金的统筹工作。
第六条 对革命伤残军人的优待:
(一)农村入伍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市退伍安置部门优先安排他们的工作,接收部门分配与其身体能力相适应的工种;
(二)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公费医疗待遇,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必须持有市级医院证明,经市公费医疗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市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五)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住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市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需要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
单位按照公(工)伤待遇办理;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市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外,在乡的每人每年增发优待金一百五十元;在职的由各单位从生产、福利项目中给予解决,增发优待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能力支付医疗费时,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减免:
(一)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贫困的孤老、孤儿诊疗、住院费全免;
(二)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的,诊费、医疗费、住院费减免百分之四十。凡需要减免医疗费的,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审核,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办理减免医疗费手续。
第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劳动指标在当年省下达市的招工指标中解决。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或者招工招干考试时,本人考分在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十分以内的,可以提供档案,由招生的院校或者招工招干的单位优先录取。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由市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人民武装部门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人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住房条件原则上不应当低于所在单位同等条件干部、职工的水平,在分配住房时,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
第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中小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免收入园(所)费。
第十五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市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粮食,不得收取附加费。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及子女市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逐步安排其适当工作。
第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孤老的、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市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抚恤补助费领取证。
第十八条 市政府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从市财政增拨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解决享受定期定量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住房及“三老”人员的“三难”问题,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