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6:31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计费准确,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计价表、电子计时器、燃油加油机、流量计、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定量容器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和计量计费方法,做到计量计费准确。
第五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计量计费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准确度;
(二)具有有效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八条 经营者出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量,保证实际商品量与标称商品量相符,其允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者出售非定量包装商品和散装商品,其计量允差应当符合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条 禁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禁止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计费的监督检查,调处计量计费纠纷,依法查处计量计费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
(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计量器具检定,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属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在规定的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计量计费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保守经营者合法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计费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计量计费的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公用计量计费器具,为消费者、用户监督计量计费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计量计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物品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补偿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后,属于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之间因计量计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者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1990年1月29日,交通部

各对外开放港口、外代总公司及各分公司:
根据一些港口的要求,现对一九八六年部(86)交海字第178号文发布的《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该办法规定了外贸船舶在港装卸速延协议由港务局与船公司、租船人、货主或其指定代理人签订,并订明了协议应包括的内容和签订后的法律效力。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与上述原则是一致的。该条中的“港口可以视情”是指: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中有关船舶装卸速延条款如事先征得港务局同意,并经港务局书面签认,则港务局有履行的义务。如事先未征得港务局同意,未经港务局书面签认,则对港务局无约束力,港务局没有履行的义务,也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农业技术推广,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由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解决推广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条 省设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其职责是:负责全省农技推广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国家重点农技推广项目;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农技推广计划;培训地、市、县农技人员;为基层农技推广机构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各地经验。
第四条 地、市设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管理、指导本地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条 县(市)设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由粮油作物、经济作物、植保、土肥站,农业技术推广所(农科所)和培训学校(班)等组成。其职责是:编制、实施本地农技推广计划;开展技术推广项目的试验和示范;培训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承
包和有偿服务等。
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是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派出机构,负责全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指导、扶持乡、镇农技服务站。区农技站的人、财、物由县农技推广中心管理。不设区的县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自然经济区设置片站,具体由各县自定。
第六条 乡、镇和有条件的村可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站,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宣传和推广,扶持科技示范户,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
未建立农技服务站的村应有农民技术员,负责指导农业技术的应用。
第七条 个人或个人合伙可以举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适合当地需要的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应有计划地推广。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同意。
第九条 农技推广机构可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开展良种、苗木、微肥、激素、药械、农机具等的有偿服务。
基层农技推广单位(县以下,不含县)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或基层供销合作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买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合作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代销。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农技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技推广事业。有偿服务的收入暂不抵减事业费。
第十一条 鼓励农技人员进行技术承包或兼职。由农技推广机构组织的技术承包,其承包收入百分之四十归所在单位,百分之六十归承包人员。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承包人。农技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应向原单位交纳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社会公益金,其余归承包人。
第十二条 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职称,或高等和中等农业院校毕业尚未取得技术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积极工作,完成任务的,其工资按照技术级差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从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动一级。正常升
级不受影响。自愿到农村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从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与当地农业科技人员一样享受工资浮动、生活补贴,劳动福利等待遇,由原单位执行,工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技术员可按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有一定专业知识、工作成绩突出的农民技术员,可聘任为合同制技术干部,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待遇。
第十四条 在科技攻关、试验示范、推广新成果新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干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并可晋级晋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