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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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 、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残疾人而收取报酬的国内、 国际航空运输,或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航空运输。
第三条 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 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私、尊重人格。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客票,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 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合同要求的残疾人,但不包括担架旅客。
(三) “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四) “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 人以上(含10人) ,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五) “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 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符合民用机场候机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 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
第七条 除安全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 当承运人因安全等原因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理由。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解释的, 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之后 10 日内提供。
第九条 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 但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
(一) 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 不得超过2名 (含2名) ; (二) 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 不得超过4名 (含4名) ;
(三) 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 不得超过6名 (含6名) ;
(四) 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 不得超过8名 (含8名) ;
(五)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 1:1 的比例增
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
(六)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 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章 定座和购票
第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 小时:
(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
(二)托运电动轮椅;
(三)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四)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
(五)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第十一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出需求后,承运人应通过其订座系统或其他手段,确保该需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条提出需求, 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 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承运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 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第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外, 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二) 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 承运人不得将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旅行时带有陪伴人员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
(一) 因残疾人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机上工作人员介绍的安全说明和注意事项加以理解或做出反应, 或不能与承运人的机上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二) 不能自行从航空器上紧急撤离。 第十六条 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
票。 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 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 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四章 乘机
第十七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候机楼的主要出入口处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设有醒目标识。
第十八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候机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门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
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候机楼内活动, 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二十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备有供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机场及登离机时使用的轮椅。
第二十一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 可使用机场的轮椅。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 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 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条或本章规定的登离机协助的, 应提前 3 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没有按第十条要求提前通知或提前3个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的, 承运人应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协助。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安全要求外, 承运人不得禁止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应急出口一排或其他座位就座, 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
第二十五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以下定座需求的,承运人应尽力做出安排:
(一)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机上轮椅进入客舱后,无法进入带固定扶手的过道座位的, 承运人应为其提供一个带活动扶手的过道座位或方便出入的座位;
(二) 除安全理由外,承运人应为陪伴人员安排紧靠残疾人的座位;
(三) 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与其服务犬同机旅行时,承运人应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其他适合的座位;
(四) 对于腿部活动受限制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承运人应为其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腿部活动空间大的过道座位。
第二十六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服务犬应与其他旅客一样接受安全检查。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通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安检前清空随身携带的排泄袋。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助残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 安检人员判断该助残设备可能藏有武器或其他违禁物品的,可进行特殊程序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机场应设置残疾人安全检查专用通道。
第二十九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请求作私下安全检查的,安检人员应及时安排。
第三十条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优先登机。 因某种原因需减载部分旅客的, 承运人应优先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可能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廊桥登离机,并提供相应协助;在不能提供廊桥的情况下,应提供登离机协助。 登离机协助包括按需要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服务人员、普通轮椅、窄型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客机梯、升降设备等。 第三十二条 当不能使用廊桥或升降装置时, 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的可行方式提供登离机协助。
第三十三条 航班不正常时,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除按相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外, 还应对残疾人在以下方面予以特殊协助:
(一)及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退票、签转、后续航班的安排等;
(二)指定休息区域,安排住宿时应考虑无障碍设施设备等条件;
(三)主动询问相关需求,并予以协助。
第五章 助残设备存放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将附件规定的、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带进客舱的助残设备作为随身携带物品进行限制。 客舱内有存放设施和空间的,按照先到先存放的原则办理。 客舱内没有存放设施或空间的,应将助残设备免费托运。
第三十五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可免费托运一件附件规定外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轮椅应托运,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电动轮椅,应在航班离站时间前3小时交运,并符合危险物品运输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助残设备应拴挂行李牌, 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为防止丢失和损坏, 承运人应将助残设备及其拆卸下的部件进行适当包装。
第三十八条 承运人应在靠近客舱门的地方接受托运和交回助残设备, 以便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尽可能使用自己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九条 托运的助残设备应从货舱中最先取出, 并尽快送到客舱门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在行李区提取其助残设备的,承运人应满足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助残设备的运输优先于其他货物和行李, 并确保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到达。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签署免责文件,放弃其对助残设备损坏或丢失进行索赔的权利,收运时已损坏的除外。
第六章 空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以视频方式向旅客播放安全须知时, 应加注字幕或在画面一角使用手语向听力受损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进行介绍。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单独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介绍安全须知时,应尽可能谨慎和不引人注目。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在客舱内提供由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的,或承运人提供时其接受的下列服务: (一)协助移动到座位或从座位离开;
(二)协助做就餐准备,例如打开包装、识别食品及食品摆放位置;
(三)协助使用机上轮椅往返卫生间;
(四)协助有部分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往返卫生间;
(五)协助放置和取回随身携带物品,包括在客舱存放的助残设备。
第四十六条 不要求承运人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特别协助:
(一)协助实际进食;
(二)在卫生间内进行协助,或在旅客座位上就排泄功能方面予以协助。
第七章 服务犬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允许服务犬在航班上陪同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八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应向相关部门提供服务犬的身份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带进客舱的服务犬, 应在登机前为其系上牵引绳索,并不得占用座位和让其任意跑动。
承运人在征得服务犬机上活动范围内相关旅客同意的情况下,可不要求残疾人为服务犬戴口套。
第五十条 除阻塞紧急撤离的过道或区域外, 服务犬应在残疾人的座位处陪伴。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座位处不能容纳服务犬的, 承运人应向残疾人提供一个座位,该座位处可容纳其服务犬。
第八章 联程运输
第五十一条 联程运输时, 交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的衔接服务。
第五十二条 联程运输衔接时, 自交运承运人将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交给接运承运人时起, 由接运承运人承担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和协助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交运承运人航班不正常造成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未能与接运承运人航班衔接的, 交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协助。
第五十四条 原接运承运人航班不正常改由另一接运承运人接运的, 原接运承运人应负责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一切必要的安排和协助。
第九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详细的服务方案, 明确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办法和程序,并以书面、网络等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需要告知的其他重要服务信息, 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容易获取的方式提供。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应在公布的航班离站时间前 36 小时将残疾人需要协助的信息传至:
(一)起飞、到达和经停地的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二)若不是在运营承运人定座的,应以可行方式尽快将信息传递到运营承运人;
(三)联程运输时,交运承运人应将有关信息及时传递到接运承运人,并由接运承运人通知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在航班起飞后, 承运人应将航班上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人数、 助残设备的位置以及需要的特殊协助或服务的信息尽快通知经停地、目的地机场。
第五十九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投诉,也可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十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残疾人投诉受理工作, 对外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并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快处理残疾人投诉,并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监督。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配备适当的熟练掌握为残疾人服务有关技能的人员。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 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制定训练大纲, 保证所有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员工按其职责接受服务意识、心理、技巧等培训。 安检人员应接受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行李物品、 服务犬进行安全检查方面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员工应熟悉残疾人服务工作程序,熟练操作各种无障碍设备。

附件
可带进客舱的助残设备

类 别 助 残 装 置
肢 残
助行器

拐 杖
折叠轮椅
假 肢
聋 人 助听设备
电子耳蜗
助听器
盲 杖
多功能
简易
助视器 盲 人
盲人眼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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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1994年3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深圳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与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或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与市法制局合署办公,由市法制局正、副局长分别兼任正、副主任。

  第三条 深圳市市长是市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授权副市长或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下列复议案件由市政府复议办报请市长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复议的政府工作部门是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决定作出的;

  (三)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

  (四)其他必须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复议案件。

  上列复议案件,市长可视情况授权有关副市长与市政府复议办主任共同处理。  

  第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条所列事项外,其他复议案件由市长授权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复议办代表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下列行政复议日常事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行政复议方面的问题;

  (二)接受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的复议申请,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负责复议案件的全面调查审理;

  (四)裁定中止审理、延长审理期限;

  (五)指导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中有关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参加人,申请复议和受理的条件与要求、审理与决定等制度按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市政府复议办应作出书面通知,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复议办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有关案件的结案材料报送市长审查,并由市长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根据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处理并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决定的复议案件,应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复议决定书由市政府复议办统一印制,加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二条 除复议决定书以外的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下达并加盖市政府复议办印章。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及其他复议文书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复议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4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山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各县(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凡驻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包括外来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负责、条包块管、以块为主和专业管理与群众自治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参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的权力和义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城市综合建设与管理工作,努力创建省级文明城市、全国卫生城市和国家森林旅游城市。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工作职责:(一)负责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指导、协调各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并对其工作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五)协助和配合政府法制部门查处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调处行政执法纠纷。第五条 八道江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按照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安排和部署,组织所属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军民共建、警民共建、政企共建等办法,采取划定责任区和严格“门前三包”等综合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公安巡警和交警支队、城建监察支队、爱卫会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城管稽查队对城市管理工作及其执法情况进行稽查。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服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妨得和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八条 各级公安、城建、交通、卫生、工商、环保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临街路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及其它构筑物等,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在临街路建筑物及其阳台的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条 沿街路建筑物的整修、粉刷和新开门窗的,须经规划、城建监察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各类牌匾、霓虹灯等,要按照统一规范制做,有碍观瞻的必须及时修饰或更换。不得在市区内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及乱挂广告牌。第十二条 临街路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居民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三包”规定,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秩序井然。严禁设摊外摊、店外店和无证流动摊点;严禁在道路上招揽顾客和播放超标音响招揽生意。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档牌和执照,并建有符合规定的围圈防护设施;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和堆放物料;施工冲洗的水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基建残土必须及时清运。第十四条 设置贸易市场、搭建简易销货设施、设置广告牌和建设雕塑小品等,须由规划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确定其位置和范围,并严格监督建设质量。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对破损、坑洼路面,必须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确需挖掘或占用的,必须经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备案。小量施工应当进行夜间作业,不得影响白天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经批准建设所需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后方可施工。市区内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第十六条 植物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产生的残土、枝叶和其它废弃物等,应当及时清除,保持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城市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严禁乱拉乱接,影响市容。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散放家禽家畜;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鹅等家禽和饲养犬、猪及大牲畜,但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警犬和科研试验用犬除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公共场所、河道、铁路、公路沿线、公园风景区及居民区巷路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倒垃圾、污物和冰雪、污水等,不准随地便溺。第十九条 载运易飘落物的车辆进入市区时必须覆盖苫布;严禁带泥机动车辆地城区道路上行驶。第二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街道和企业共同负责治理和保洁;环城乡镇应当积极配合对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加强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公厕、垃圾点的消杀工作。城市垃圾必须达到日产日清。生活垃圾逐步实现袋装化,按时定点倾倒垃圾。水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城区内浑江段的防洪工程建设。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城区内的河流、水塘的清淤、水毁工程的修复和江河堤坝的环卫绿化工作。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街路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足够数量的果皮箱(垃圾箱)。对城市的厕所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完备,并设专人负责消杀、清扫、清掏和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工作单位的室内环境卫生,由各工作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岗位卫生责任制的落实。室内应当坚持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外应当保证设施齐全,环境优美、整洁、有序。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单位和个人基建或修缮产生的渣土,由环卫部门确定清运时间、路线和倾倒地点实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负责场内及入口外十五米以内卫生保洁,逐步实行净菜上市,及时清除市场垃圾、污物,定期消毒,严禁在市场外摆摊交易。经批准的临街路水果、饮食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容器及清扫工具,并负责半径5米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或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设专人管理消杀,控制和治理孳生地,“四害”密度须控制在规定标准以内。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建成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卫生(保洁)费。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排放灰渣、烟雾和有异味的加工业),必须编报环境和卫生影响报告书,并经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是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条 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在限期内治理。医疗、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化学制口厂等单位排放含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第三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必须关停或迁移噪声源。 第四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由市、区、街三线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实施,巡警和综合治理执法队及企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做好居民区的防盗和治安保卫工作。第三十三条 公安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推行居民区封闭式治安管理办法,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把关,搞好新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必须搞好围墙和警卫房建设,。对未建封闭式治安管理设施的住宅小区,其工程竣工后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五条 建成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及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统一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市政、环保、城建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挤占道路,防碍城市交通。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线路行驶。畜力车和拖拉机进入城区,必须配带粪兜或消间等必备设施。第三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运载货物时,不得超长、超高、超宽、超重。确需超过规定标准运载的,须到公安交警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停放到指定地点。公共汽车或企事业单位的通勤车,不准在规定站(点)以外停放。洒水车、清扫车、道路维修车等作业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粪便清运车应当在每天早晨七点前结束作业。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扩建的大型综合性服务设施和住宅小区、其它高层建设,均需修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永久性和临时性的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公安交警、城建监察等部门参与管理。 第五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市园林行政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综合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等。第四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履行城市绿化和保护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实行“门前三包”的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规划、设计,由“门前三包”单位负责绿化和养护;其它区域由园林行政部门负责绿化和养护。第四十二条 建成区内的所有树木的更新、砍伐和修剪,须报园林行政部门批准。对通讯、供电线路周围的树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对线路低于规定标准经加高后仍有碍线路通过的树冠,由线路单位提供费用,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修剪。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中的绿化用地和规划中的预留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它用。对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加倍收取绿地建设费。各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住宅区应当绿化而未实施绿化的,由园林行政部门代为绿化,其费用由所属部门或单位承担。城市内所有公民应自觉爱护花草、树木,保持公共卫生,不得随意损坏园林设施和草坪绿地。第四十四条 开展花园式街路、广场、企事业单位和军营评比竞赛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城市综合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件》、《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浑江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执示机关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交通管理的,由公安行政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交通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市政府公用设施管理和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白山市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防疫行政执法机构依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工商经营管理的,由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城市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机关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