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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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资〔2007〕35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
  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促进我省农业保险工作健康发展,保障广大投保农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附件: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财金〔2007〕25号)和《能繁母猪保费补贴办法》(财金〔2007〕66号)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对我省组织开展的水稻、棉花、玉米等种植业保险和能繁母猪等养殖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二条 对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各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和承保的规模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据实拨付,并统一列入2130123项“农林水事务—农业—农业生产保险补贴”政府预算支出科目。
  第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中央和省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省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机构,市州、县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同级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为防止特大农业灾害和大范围疫病的发生,对保费补贴资金实行调剂使用,建立农业保险长效机制,省财政按一定比例计提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
  第六条 风险预备金计提办法:2007年度,省财政从保费补贴中按每头能繁母猪8元的标准提取;水稻、棉花和玉米按当年保费收入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为保费收入减去其应支付的赔款和必须的费用)的70%提取。以后年度计提标准另行确定。
  第七条 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实行滚动积累制。采取丰年积累,平年结转,大灾调剂。如果承担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当年农业保险(以保险项目范围为单位)的综合赔付率超过70%或承保地区出现大面积灾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可申请动用风险预备金。风险预备金的结余,结转下年使用。风险预备金存放于省财政指定的银行,由承办农业保险的省分公司设立专户,由省财政与省分公司共同管理。
  第八条 资金的拨付程序。
  农业保费补贴资金的拨付程序。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根据收取农户保费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补贴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农业保险保费收取情况、保险协议签订情况、投保农户、承保面积或数量、已拨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财务报表等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财政审批。省财政据此拨付相应比例的保费补贴。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保险工作真正惠及广大农民。
  风险预备金的拨付程序。由承办该项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提出书面专项申请,经农业主管部门初审、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或单个农业保险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各市、州财政局应在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地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我厅。
  风险预备金使用和节余情况由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或单个承保项目保险责任履行后一个月内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上报上月农业保险保费收取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保险经营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投保农户(专业户以及企业数)、资金赔付及使用情况、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并由各市州财政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农业保险的重大意义,加强宣传,履行告知义务。凡政府、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组织代交保费的,必须向投保农户发放保险凭证并明确实际承保种植面积和养殖数量。
  第十四条 各市州、县要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的协调、核实和监督工作,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力度,确保保费补贴资金的及时拨付和专款专用。
  省财政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农业保险实施方案确定的各项内容和保险条款组织开展保险,不得任意改变,更不得采取保费返还、比例分配等形式损害农户利益,一经发
  现,按违规处理。对违规使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除收回保费补贴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责任。对挪用农业保险风险预备金管理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除责令其纠正、限期归还资金并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单位的农业保险承办资格。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及风险预备金接受同级财政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农业保险实施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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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见附件1、2、3、4,请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划分考评职能,制定具体评定办法,完善评定程序;成立标准化领导和技术指导机构,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技术支持;分别在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场中各选择3家以上单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试点工作;抓紧选择考评机构并进行业务能力培训。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类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以下简称《规范》)和《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工作。凡是与《规范》和《指导意见》相关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标准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推进。

三、请各地5月20日前将本省(区、市)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安全标准化试点矿山企业(含尾矿库)名单(见附件5)和拟从事三级以上(含)安全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的机构名单(见附件6)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能力培训。

各地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或在中国非煤矿山安全网(www.ksaq.cn)论坛中直接提出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郭岩,(010)64463769(带传真)

电子邮箱:guo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2833795.doc
2.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95797784.doc
3.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025027719.doc
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2089825355.doc
5.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90436689.doc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机构推荐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389325130.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3号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实现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和家庭按规定缴费,政府给予补助,动员社会给予支持,建立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系统。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以下人员可以单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家庭和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内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学生、少年儿童(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学生以及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全部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非从业人员,可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及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并考虑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进行确定。

鼓励社会捐助和用人单位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捐助及对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资金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00元。

1. 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 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80元。

1. 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 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3. 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第八条 建立州级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由州级财政预算和按县、市全年筹集资金总额的5%提取,待风险储备金规模达到500万元后不再提取。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及享受待遇可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作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及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费用的比例为:州30%、县市70%(州直居民参保人员待年终与潞西市清算)。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以自然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学生和儿童参保,由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统一负责办理。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确认后,由学校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参保(包括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在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乡镇劳动保障所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身份认定等手续,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个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残疾证等相关证明资料。公安、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负责提供上述人员的证明资料并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身份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可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得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办理下一年度的续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办理者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补助。不按年度办理续保手续,中断缴费者,须按筹资标准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后方可办理续保手续,并不得享受中断期间的医疗待遇和医疗保险费补助。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可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员户籍从本行政区域内迁移出的,当年已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满后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死亡的,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居民死亡证明及其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结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的结算手续,再办理注销手续。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收录用的,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终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参保人员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以户口登记为准。参保人员由于年龄、低保、残疾等情况的变更,当年不再变更,下年度缴费按变更后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同时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自缴费生效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中断缴费的,不得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对连续参保缴费达到一定年限的城镇居民,可适当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参保人员患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的,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等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按州内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州外定点医疗机构四个档次,分别设定200元、300元、500元、6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属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

医疗机构
州    内
州 外

一级
二级
三级

个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可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除外)、未经批准转院及其它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行为。

(二)自伤自残、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

(三)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工费、救护车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和差旅费、气功费、减肥费、戒烟费、戒毒治疗费、性病(艾滋病除外)治疗费等。

(五)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

(八)不孕不育医疗费。

(九)法医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鉴定费用。

(十)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属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二)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

第二十三条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方便城镇居民就医,切实降低医疗费用,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逐步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首诊医院中就近选定1个医院就医。

第二十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并通过降低起付线、降低个人自负比例,积极引导参保人员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切实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和双向转诊、转院制度,合理控制转外就医。参保人员原则上在本地就医,确需转诊、转院的,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转院病情证明到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诊、转院。从下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须补足起付标准差额部分;从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转下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平级转院的,个人不再承担起付费。

参保人员因急诊需在外地就医的,应在住院后3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备案后,方能报销住院医疗费用。转外、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持社会保障卡和有效单据(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住院清单等)在30日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销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我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城镇居民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及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年度预算管理制度和对各县市基金使用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基金安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州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对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取消当事人的参保资格,并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制定规划,统一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各地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搞好组织协调,认真解决工作中的各种困难和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乡镇、社区居委会要积极与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意见及相关管理制度;负责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负责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待遇审核支付、医疗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负责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

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参保登记、信息收集整理、政策咨询、服务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并加强基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助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对自付医疗费用过高的特殊困难人群开展医疗救助。

第三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组织学生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医疗服务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便捷、规范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发改委、公安、税务、银行、药监、残联、编委等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水平。具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专业培训、信息化建设等问题。

(一)州编办要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需要,给予增加人员编制。

(二)州财政要将州级启动资金、网络升级改造资金、办公场地建设费、设备购置费等列入预算安排。

(三)各县市要对信息化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四)为保障医保经办机构开展正常工作,应建立长效业务经费保障机制,每年按每参保1人不低于8元的标准预算核拨专项征收工作经费和业务管理费用。费用由州财政和县(市)财政各承担4元。

第四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