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6:39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财政部同意,我省从2011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 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费。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并对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实现公共教育均等化建设目标。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主要用于普及和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即用于学校征地、校舍建设和配备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中阶段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中职免费政策相关支出。

  (二)完成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任务和目标的地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三)为缩小区域间、城乡间、群体间教育发展不均衡,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条件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安排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项目支出,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使用。每年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到项目和具体事项。对按规定列入项目支出的学校征地、新建校舍、危房改建的项目,须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属本级安排同级有关单位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当地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包括省级征收和地方按30%比例上缴省的收入)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规定,编制省级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一)属于安排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使用部分,专项安排基金预算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有条件纳入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安排基金项目支出。

  (二)属于安排市、县使用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部门,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省申报。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下达。

  (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的项目支出,由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

  1.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欠发达地区14个市的财力状况及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增加高中阶段教育学位、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进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确定安排14个市的专项资金。

  2.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珠江三角洲7个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向经济欠发达地区14个市招收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数量,确定对7个市奖励专项资金。

  3.安排用于珠江三角洲7个市的补助资金不少于7个市上缴省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30%。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使用单位及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减收、免收、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档案局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档发[1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处:
  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档案局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使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并有效利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工程)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到竣工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均应包括对档案的验收。
  第四条 归挡的文件、档案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保障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档案的完整指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将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应该归档的文件、资料归档,各种文件原件齐全。
  档案的准确指档案的内容真实反映项目(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
  档案的系统指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归档的案卷质量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第六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要求图面清晰;具体编制工作,继续执行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容包括:×××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名称、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编制日期。图章规格尺寸为70mm×50mm。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派员参加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当地的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机构,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则分别由相关的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参加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工程技术负责人,进行档案的自检工作,并做出档案自检报告。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部门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工程规模大、档案案卷数量超过1000卷的,抽查15%的项目档案;工程规模小,档案案卷数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项目档案,评价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性情况以后,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的专题验收报告。工程规模较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的评价。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资料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
  6、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7、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8、附表。附表中包括的条目:单项、单位工程名称、文字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的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临街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五城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铅酸蓄电池生产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实行以旧换新销售等办法并负责回收废铅酸蓄电池,收集的废铅酸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报牌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及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监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城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进行公布,并提供业务查询、证件快递等便民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一)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属目录范围的电动自行车,当日内予以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车主应当在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按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电动自行车不属现有目录范围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外观、设计时速、重量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现行国家标准,符合标准的可登记报牌。

  第十四条 禁止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对改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报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必须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分阶段实施限制道路通行的措施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对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准电动自行车予以回购,或者采取以旧换新方式换购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也可以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对于采取回购方式回收超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政府给予车主适当补贴。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四)横过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小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

  (二)醉酒驾驶;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五)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未列入《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或者暂扣车辆,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购买者可要求销售商退货或者更换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扣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

  (三)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四)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

  (五)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六)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