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8:31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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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一般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中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并各直属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并各贸促分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原产地管理工作,严格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工作,现将加强公司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签证机构要严格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办法》和《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试行)》的有关管理规定,加强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
二、各签证机构受理企业注册登记申请后,须对申请登记企业的主体资格及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并派专人到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制造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及增值百分比、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注册产品为异地货源的,应严格审核货源企业
及其产品的有关材料。对于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予注册。
三、各签证机构在进行年度审核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同时应加强对注册企业和出口货物实行有效的抽查,对企业主体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我国原产地标准的货物拒签原产地证书。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国制造但工序不足
或增值百分比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企业提出申请时,应签发《加工、装配证明书》;经中国转口的货物,应签发《转口证明书》。
四、建立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商检机构和贸促会两个签证系统相互通报制度,对经审查不予注册登记或被吊销注册登记的企业以及被拒签一般原产地证书的企业等情况相互通报、协调一致。
五、注册登记审查和年度审核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也不得以其它名义变相设立收费项目。
六、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应加强对其所属签证机构的签证工作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保证签证工作正常进行。
七、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贸促会每两年于3月1日前(1998年于5月1日前)分别将本系统前两年年审情况报外经贸部,及时反映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八、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商检局、中国贸促会将随时对各签证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根据《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原产地管理工作,督促和检查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管理。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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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中国东风汽车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中国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批复并实施以来,各试点集团均取得很多经验,为及时掌握试点进展情况,推动试点工作,我局拟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请各试点集团提供以下情况:
1.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工作进展的主要情况,取得哪些经验体会,存在哪些问题,有何建议、意见、要求;
2.一九九三年与一九九二年效益情况、财物状况及主要财物评价指标对比;
3.集团公司与列入授权范围的成员企业的管理关系和利益关系,有何变化,今后拟如何进一步改革,(可以定量和定性分析);
4.清产核资试点情况;
5.集团公司及授权范围内的子企业(子公司)的一九九三年决算报表;
请各试点集团将上述材料于八月一日前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4年6月3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95年10月5日《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点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必须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开业登记)。
二、如分支机构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则该企业法人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申请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开业登记)。如设立分支机构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
称《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企业法人先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营业登记(开业登记)。
三、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分支机构予以处罚。同时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依据《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考虑到该分支机
构非法设立是由企业法人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造成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据《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处罚。



19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