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三个担当/史洪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8:07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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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应该敢于裁判、直面质疑、不畏诘责。

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参与者和有力推动者,法官应该做到身负担当,心怀责任,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认真对待每一名当事人,让所办案件中的每一名当事人都能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要有敢于裁判的担当。由于受“厌诉”思想的影响,很多群众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诉讼渠道解决纠纷。一旦选择了诉讼渠道,当事人则希望通过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得到维护,至少得到或赢或输的结果,以免长时间经受诉累的煎熬。西方也有法彦“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即法官对于进入诉讼渠道的案件必须给出裁判结果。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部分法官或者担心当事人上访,或者迫于一方当事人的势力,或者根本没有把心思放在办理案件上,一再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却久调不结,或者想尽其他办法对案件进行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拖延裁判,使案件长期躺在柜子里“睡大觉”。迟到的公正非公正,这些不敢及时做出裁判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的严重后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与公正。如一些事实简单清楚的交通事故案件,原告方受伤严重又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部分法官却无视当事人的痛苦与窘迫,对案件一拖再拖,原告方从起诉到最终获得赔偿,少则三五个月,多则八九个月,在漫长的等待里,一些原告因无钱不得不中断治疗致使伤情恶化。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及亲属很容易对法官的行为产生质疑,也很容易对公正司法产生质疑,甚至会将受害者抬到法院以表不满。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应有敢于及时裁判的担当,不畏权,不图利,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毫不拖延地作出裁判,定纷止争。

法官要有面对质疑的担当。一些当事人不能正确认识诉讼的规则及风险。一旦案件的裁判结果对自己不利或者没有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可避免地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廉洁性产生怀疑。甚至有些当事人利用媒体等大肆炒作案件,降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为此,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有勇气面对质疑,在质疑面前,应该坦坦荡荡,认真听取当事人对案件程序及实体的疑问并耐心细致地从法律、程序、证据方面答疑解惑,消除当事人心头的疑虑,让其心服口服,服判息诉。

法官要有接受诘责的担当。法官承办的案件千差万别,案件当事人的修养素质也各有不同,对案件败诉的接受能力也高低有别,有的案件当事人能够坦然面对败诉,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则无法接受案件败诉的结果。这些当事人轻则对法官横加指责,重则围堵、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谩骂、殴打法官。作为法官,此时应该换位思考,顾及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感受,以坦荡的胸襟和宽怀的气度来面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指责,诚恳地与当事人沟通交流,消除当事人的误会,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上诉或其他正当渠道反映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肆无忌惮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法官的人身安全,侵犯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则应该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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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黑财综字[2000]6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崐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轿车辆通行费,由佳木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立的收费单位具体负责征收。即:长安桥收费站、江南收费站、胜利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委托交通部门的东出口收费站、南出口收费站、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佳木斯收费管理处松花江大桥收费站、哈同公司佳木斯收费站所西 出口收费站,对过境的外埠车辆代收通行费。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通过长安立交桥和环路改造路桥及十字中轴道路、环路支线的各种机动车辆,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的养护车(含维修管理)、专用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国家军费开支的编制内军用车辆,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免征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 农民自用拖拉机免征通行费。

   第四条 征收期限 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

   第五条 征收办法

   (一)市内机动车辆实行售年票方式,在车辆年检和新车落户时,由设在交警支队车辆检验部门的收费管理所一次性征收,发给通行标志。

   (二)外地机动车辆[含佳市属六县(市)]由收费站实行按次征收。

   第六条 征收标准

  车型   车 辆 种 类  (元/台.次)(元/台.年)   次费标准  年费标准
  小型 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和19座以下载客车辆    4    1390
  中型 2吨至7吨(含7吨)载货车辆和20座至39座载客车辆  8    2000
  大型 7吨至15吨(含15吨)载货车辆和40座以上载客车辆  10    2500
  特型 16吨以上载货车辆               15    300
  摩托 轻便二轮、侧三轮、港田三轮           1    100
  农用车 20马力(含20马力)以下营运拖拉机         1    200
      40马力(含40马力)以下             2    300
     40马力以上                   4    1000

  第七条 处罚

   (一)所持票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不符的,除收缴所持票证就地补征通行费外,并视情节处以应征额5至8倍的罚款。
  (二)涂改票证的,除没收票证外,并处以票面额10倍的罚款;对于伪造票证的,一经查出,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不缴费强行通过的车辆,除按规定补缴通行费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按有关规定进入专户,统一管理,除核定的管理维修费用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道路维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黑财综字[2000]63号文件规定,《关于通过佳木斯市长安路立交桥的车辆征收过桥费的批复》(黑财综字[1991]51号、黑价联字[1991]13号)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贾东


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还是由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有过错,抑或是由于什么其他的原因,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违法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对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来说,什么是违法、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对违法原则作广义理解,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失之过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律、滥用职权,应当对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作广义理解。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种理解有利于解决诸如公务人员打骂当事人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法律预先规定禁止的,但违反了尊重人权原则,因而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例如,司法机关的错判、错捕、错拘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均是作为性违法。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必须注意的是,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或本身职责确定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达到令正常人不能容忍的地步,否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还包括不当延误,即疏忽、怠惰、无故迟缓。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期限或时限,未在该时限内作为即构成违法不作为,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的时限,就必须考虑为此设定一个合理期限。通常应当考虑公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处理此类公务的惯用时间、当时的客观环境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等等。
最后,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法律行为违法容易理解,事实行为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提供咨询、实施指导、发布信息等都是事实行为。由于政府提供错误的指导或信息而遭受损害的,虽然政府的行为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项事实行为,但政府仍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第三,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第四,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作者: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