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比较/李英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2:36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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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世界各国通行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辩护制度是实现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辩护针对侦控机关施用刑罚的主张进行反驳和抗辩,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职能之一,也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关键的诉讼权利。刑事代理则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进行活动,又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和代理虽有一些共同之处,但二者作为两项基本制度,有着很多区别。笔者在这里拟先分别阐述辩护和代理的相关内容,而后再对二者做一比较研究。

一、刑事辩护制度
(一)辩护制度的演进。辩护制度起源于西方社会,有着久远的历史。《十二铜表法》中明文规定了法庭上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条文,古罗马成为当时世界上刑事辩护最发达的国家。辩护存在的意义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权益,因此这与中世纪欧洲所盛行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格格不入,所以在这一时期,辩护原则是徒有虚名,跌入低谷。待到历史进入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抗式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程序,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立法中重新肯定了辩护原则,首先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是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而1808年拿破仑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典对辩护作了更详尽、周密的规定,使得刑事辩护系统化、规范化,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
再看我国辩护的历史演进。在刑罚用于残酷镇压的封建时期,基本上完全否定了被告人辩护权利。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最早的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而后国民党政府在1928年和1941年分别制定和颁行了《律师章程》和《律师法》,构建了一套辩护体系,虽然有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但是还有较大的积极意义。建国以后,新中国辩护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时期的特殊原因,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向前推进,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从而使被告人能更充分的行使其辩护权,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建设又迈进一大步。
(二)刑事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笔者在这里拟重点讨论委托辩护中的辩护律师的作用。毫无疑问,律师辩护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能展现辩护魅力的地方,往往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经1996年的修正,犯罪嫌疑人得以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辩护人有与控诉一方平等的向法院举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权利,但不能否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也有疏忽和不合理的地方,律师辩护中存在下列有待深入解决的问题: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里的一个最大缺陷在于只规定了律师可以做什么,并未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属于法定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于是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多种称谓,目前较为通行的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律师”,但这些由于法律未予明确定位,都有违刑诉法第82条第4项所列明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同时仅根据律师某项具体工作内容来给这一阶段律师的诉讼角色定位未免失之浅薄。
2、关于侦查机关的“批准会见权”和“会见批准权”问题。会见难,侦控机关找借口百般阻拦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才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余案件,律师会见无需经过批准,侦查机关必须依法安排。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远非这么简单,部门之间相互推倭,各种不合理借口,律师会见非常困难,即使最终被允许,也对会见中各项活动作了各种严格的限制和束缚,根本不能很好发挥律师作用,也不符合刑诉法设立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在操作中,许多侦查机关为了顺利破案,将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成了“应当”,显然,你不能说它不符合法律,造成这种弊端的根源在于刑诉法对此处的改革不彻底,留下了漏洞。这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立法本意,无论是联合国制定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还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都规定,律师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用目光监视,即“看得见,听不见”规则,只有这样,在押人才会放心的和律师交谈,使其打消各种顾虑,律师也能够根据情况,提供切实有益的帮助,否则这种会见只会流于形式,走过场。
3、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刑诉法修改之前,辩护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问题,虽然律师介入时间较晚,但却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对案情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为提前,但对阅卷权问题却面临严峻挑战,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由于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故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供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其他部分案件材料不向法院移送,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无论在哪一阶段,辩护律师都不可能看到全部案件材料,怎么能使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作充分准备?出庭时又怎能对控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和反驳呢?

二、刑事代理制度
刑事代理是与辩护相对应的用以维护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体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的代理和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96年刑诉法的一个重要修改就是赋予了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地位,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维护。虽然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被害人同属控诉一方,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利益同时维护被害人利益,但由于刑事案件复杂性和两者强调保护的利益重点不同,因此实难做到两全,所以被害人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进行刑事诉讼,一方面与公诉机关配合,共同揭发犯罪,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弥补公诉机关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侦检机关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起诉而不起诉,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等行为,刑事代理制度会起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被害人、自诉人等权益的作用,因而是完全必要的,而且应更加重视代理的重要性。我们注意到,刑诉法只对刑事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权、代理人范围和委托代理人的时间进行了简单规定,这还很不够,立法应尽快完善刑事代理制度,使之能够更充分的发挥作用。

三、辩护与代理的比较
(一)相同之处。辩护人和代理人都是为了维护各自委托人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者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一些程序上有许多相通的地方。
(二)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参考书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徐静村: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
3、顾永忠: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出处同上。
4、郑禄、姜小川主编:刑事程序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5、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李英伟
2005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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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12年3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人员开展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立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符合本规定的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之一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可以申报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市、州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被本省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并产生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六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 选题新,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教材 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三)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 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 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 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地方志书 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 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起到促进作用;

  (八)论文 立题角度独特,论点新颖,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咨询报告 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州以上领导决策时采纳,对促进本省、本地区经济或社会发展起到了明显的作用。

  第七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八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奖励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开始前,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省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以及外省和外国的集体和个人以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均可以按照本规定,申报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

  第十一条 参加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市、州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市、州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州社科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审委员会申报,并由其转交相关省级学会。

  第十二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实行三级评审制度。由社会科学各省级学会,各市、州社科联成立初审组,分别对申报参评的成果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由评审委员会审定拟获奖成果。

  第十三条 拟获奖成果由评审委员会在《吉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者的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任用、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对于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奖的人员,由评审委员会撤销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2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

盟农牧业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提高畜产品质量,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锡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锡盟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盟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检验检测工作由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统一检验。旗县市区草原站协助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做好本辖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饲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的企业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的,要自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持原证件申请换发。

  第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要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检验记录要保存2年以上,产品留样时间要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实验室,实验室要配备必要的常规检验设备,且具有两名以上有资质的检化验人员。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要求做好季度报表、年度报表,并按时到盟饲料管理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购入原料时,需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出厂时,要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产品标签要符合国家标签标准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所有进入市场的饲料产品,必须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方可在锡盟辖区内经销。无合格检验报告的饲料产品,一律不准经销。

  第十四条 盟外饲料生产企业的各品牌饲料代理商,必须到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登记备案,其代理的饲料产品需经检验合格。其他经营企业在购入饲料产品时,必须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要具备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要具有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不得将饲料产品与其他物品混存、混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书面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 第十七条 告知内容包括经营的饲料品种、生产企业、饲料标签、检验报告等;经营的饲料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告知所在地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购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时要核对生产许可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规范的产品标签。

 第十九条 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其产品时要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购货单位(人)、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产品销售记录要保存1年以上。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已经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做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除完成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饲料质量统检工作以外,要加大监督检测范围和频率,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三条 盟牧草种籽饲料检测检验站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包括检验费和质量保证金在内的任何费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列支。

 第二十四条 饲料质量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出示农业部统一核发的农牧业执法证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饲料的,由盟或旗县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超过有效期,继续生产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盟或旗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锡盟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