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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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具体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除外)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及地方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为:国道G107、省道S256(广深公路)厚街至虎门段、S358长安至虎门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高速公路(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公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乡道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路侧防撞栏或机动车道外缘不少于5米起算)不少于5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破坏、损坏或者占用路产。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占道经营,堆放杂物,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乱设广告、标牌,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抛落路面或者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液体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在封闭式公路上,除禁止上述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行人和牲畜进入;
(二)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三)拦截或者检查车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需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它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它利用、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九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的规定,事先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的,应及时告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赔偿路产损失。
第十三条 进行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同意;对因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绕道行驶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并向社会公告,采取措施疏导、恢复交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行人通道、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六)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二十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于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三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按省交通、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一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在《印发〈东莞县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一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在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实施前,在东府〔1980〕47号文规定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修建的,如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
第二十九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并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建筑者、构筑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调查取证,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五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及《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按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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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2002]军字第11号

  《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 5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主席江泽民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队(分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装备工作等负完全责任。”第(六)项修改为:“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三、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四、第三十六条中的“装备技术处(部)”均修改为“装备处(部)”;“装备技术工作”、“技术工作”均修改为“装备工作”;“技术保障”均修改为“装备保障”;“技术装备”均修改为“装备”;“技术训练”修改为“装备保障训练”;“技术保养”修改为“装备保养”;“技术修理分队”修改为“装备技术分队”。

  五、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是部队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工作的领导机关,应当在本级首长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六、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人着军服时,应当戴军帽。戴大檐帽、作训帽时,男军人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女军人帽稍向后倾。戴贝雷帽时,帽徽位于左眼上方,帽口下缘距眉一指,帽顶向右下倾斜。戴绒(皮)帽时,护脑下缘距眉,男军人为一指,女军人为三指。水兵帽稍向右倾,帽墙下缘距右眉一指,距左眉两指。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士兵大檐帽风带不用时应当拉紧并保持水平。大檐帽、水兵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项后增加:“长、短袖制式衬衣与夏裤(水兵裤)、裙配套穿着时,通常戴贝雷帽,不系领带,不扣第一个钮扣;礼仪场合戴大檐帽,系领带(海军男士兵戴水兵帽,不系领带)。”

  七、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军人非因公外出,女军人怀孕期间和给养员外出采购时,应当着便服。”

  八、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军人着军服进入室内通常脱帽。脱帽后,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大檐帽夹于左腋下(帽顶朝外,帽徽朝前);坐姿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也可以置于桌斗内。宿舍内军帽可以统一放在床铺上。戴贝雷帽脱帽不便放置时,将帽左右向内折叠,置于左肩袢下(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九、第九十八条修改为:“军人不得到地方的酒吧、网吧、发廊、按摩室、桑拿浴室、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严禁军人涉足不健康场所。”

  十、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除工作需要并经师(旅)以上单位首长批准外,军人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信工具。

  经批准持有移动电话、寻呼机的军人,在办公场所或者参加会议、训练以及其他集体活动时,应当将移动电话、寻呼机关闭。”

  十一、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有偿中介活动。”

  十二、第一百四十九条修改为:“连队其他登记统计的内容,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十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义务兵在服役期内,应当劝说亲属不要来队。”第(三)项修改为:“军人亲属来队的留住时间:服役期内的义务兵,其直系亲属不超过七天;士官和军官,其配偶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他直系亲属一般不超过十天。士官和军官配偶来队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留住时间,应当经团以上首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

  十四、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和外出证等证件由制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军人使用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十五、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严禁将移动电话带入作战室、情报室、机要室、通信枢纽、涉密会场、军用飞机和舰船、重要仓库、导弹发射阵地等场所;在设有有线通信工具的场所工作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办理公务。严禁使用移动电话、寻呼机谈论、传送涉密信息。军队开设的寻呼台不得发送涉密信息。”

  十六、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团以上部队的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通常分别建立机关值班制度。师级以下部队司令部值班可以与作战值班合一。”

  十七、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的机关值班员,由各机关直接首长指定的人员轮流担任。”

  第三款修改为:“师以上机关业务部门值班的组织和职责,按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无条例规定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首长规定。”

  十八、删去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十九、第十七章章名修改为“营区及房地产管理”;本条令中的“营产”一律修改为“房地产”。

  二十、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按照规定经批准对外开放的门诊部、服务社、招待所、礼堂等场所,应当与军事行政区隔开。”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营房、营具、设备必须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实行周期维修、责任管理,防止损坏、丢失,延长使用年限,确保使用安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地产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

  二十二、第三百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军兵种可以根据本条令制定有关规章。”

  二十三、第三百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令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二十四、附录五第(二)项修改为:“肩章军官、学员、士官着常服、礼服、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制式衬衣、作训服时,佩带软肩章。义务兵一律佩带套式肩章。”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士官肩章:金属折杠沿肩章纵轴呈直线等距分布,折角朝外,间距为0.5厘米,外侧金属折杠折角距肩章下端为0.5—0.8厘米,肩章符号置于肩章扣眼与内侧金属折杠间居中位置。”

  二十五、附录六第(一)项修改为:“夏服着装分为五种

  夏1号着装:夏常服、大檐帽;

  夏2号着装:长袖制式衬衣、夏裤(裙)、大檐帽,系领带;

  夏3号着装:长袖制式衬衣、夏裤(裙)、贝雷帽,不系领带;

  夏4号着装:短袖制式衬衣、夏裤(裙)、大檐帽,系领带;

  夏5号着装:短袖制式衬衣、夏裤(裙)、贝雷帽,不系领带。”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四章内部关系

  第一节军人相互关系

  第二节官兵关系

  第三节机关相互关系

  第四节部队(分队)相互关系

  第五章礼节

  第一节军队内部的礼节

  第二节军人和部队(分队)对军外人员的礼节

  第三节其他时机和场合的礼节

  第六章军容风纪

  第一节着装

  第二节 仪容

  第三节举止

  第四节军容风纪检查

  第七章对外交往

  第八章作息

  第一节时间分配

  第二节连队一日生活

  第三节机关一日生活

  第九章日常制度

  第一节行政会议

  第二节请示报告

  第三节连队内务设置

  第四节登记统计

  第五节请假销假

  第六节查铺查哨

  第七节军官留营住宿

  第八节点验

  第九节交接

  第十节接待

  第十一节证件和印章管理

  第十二节保密

  第十章值班

  第一节值班制度

  第二节值班人员一般职责

  第三节交接班和换班

  第十一章警卫

  第十二章零散人员管理

  第十三章日常战备和紧急集合

  第一节日常战备

  第二节紧急集合

  第十四章装备日常管理

  第十五章财务和伙食、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一节财务管理

  第二节伙食管理

  第三节农副业生产管理

  第十六章卫生

  第一节个人卫生和保健

  第二节室内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七章营区及房地产管理

  第一节营区管理

  第二节房地产管理

  第十八章野营管理

  第十九章安全工作

  第一节安全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常见事故预防

  第二十章国旗、军旗、军徽的使用和国歌、军歌的奏唱

  第一节国旗的使用和国歌的奏唱

  第二节军旗的使用

  第三节军徽的使用

  第四节军歌的奏唱

  第二十一章附则

        附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制度,加强内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军队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事业单位),以及参训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起来的人民军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坚强柱石,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的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以毛泽东军事思想和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和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努力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是军队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保证,其基本任务是:使每个军人明确和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军队良好的内外关系,建立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培养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保证军队圆满完成任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军政一致的原则,实行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保证军队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国家,忠于社会主义。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以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牢固树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永远是一支战斗队的思想,把提高战斗力作为军队内务建设一切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好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讲求实效,克服形式主义,切实增强军队在现代技术特别是高技术条件下的作战能力。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政治工作的生命线地位。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发挥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和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使部队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塑造军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军队的条令、条例统一内务建设的各项工作和规范军人的行为,实施正规的严格管理,增强军队的组织性、计划性、准确性、纪律性,保持军队的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内务建设,必须坚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应当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官兵一致,尊干爱兵;发扬民主,依靠群众;严格要求,赏罚严明;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道正派,不分亲疏;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干部带头,以身作则;团结紧张,严肃活泼;拥政爱民,军民团结。

  在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新时期国家和军队建设的发展以及军事斗争的需要,探索新特点,充实新内容,创造新方法。

  第十条各级首长和机关对本条令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按级负责,各司其职,加强检查和监督,认真贯彻落实。

  第二章军人宣誓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二条军人宣誓,是军人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公民入伍后,必须进行军人宣誓。军人誓词是:

  我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我宣誓:

  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

  第十三条军人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宣誓时间,应当在新兵政治审查和身体检疫复查合格之后,但不迟于入伍(入校)后90天。

  (二)军人宣誓,部队以连(营、团)为单位,由连(营、团)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军队院校由学员队或者院校首长主持召开大会实施。

  (三)军人宣誓前,部队(分队)首长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性质、宗旨、任务、军人使命等教育。

  (四)宣誓必须庄重严肃,着装整齐。宣誓地点尽可能选择在具有教育意义的场所。以团为单位进行宣誓时,通常举行迎军旗和送军旗仪式。

  (五)军人宣誓,可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

  (六)宣誓结束后,宣誓人应当在所在连队的宣誓名册上签名。连队首长将宣誓名册呈交部队首长,由部队首长签名后交司令部存档。

  第十四条军人宣誓大会的程序通常是: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军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其他代表致词。

  (七)首长讲话。

  (八)奏唱《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歌。

  (九)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举行迎、送军旗仪式,迎军旗在宣誓大会开始后进行,送军旗在宣誓大会结束前进行;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十五条军人退出现役前,士兵通常集体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军官可以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通常与宣布退役命令一并进行,其基本要求和程序参照本条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举行军人宣誓和向军旗告别仪式时,应当将军旗置于显著位置;没有授予军旗的单位可以使用军徽。

  第三章军人职责

  第一节士兵职责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的一般职责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勇敢顽强,坚决完成任务。

  (二)刻苦训练,熟练掌握手中武器和技术装备。

  (三)努力学习政治,不断提高思想觉悟。

  (四)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五)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

  (六)积极学习科学文化,提高文化素质。

  (七)积极参加体育训练,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八)遵守安全规定,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八条士官除履行士兵一般职责外,还必须精通本职业务,以身作则,协助军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行政管理工作,在完成各项任务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九条士兵的专业职责,由总部或者军区、军兵种制定。

  第二十条非军官(文职干部)学员按照本条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节军官职责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的一般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服从命令,一切行动听指挥。

  (三)积极学习军事、政治、科学文化,不断提高现代作战的指挥能力,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四)精通本职业务,积极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熟练掌握和认真管理所配备的装备,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六)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

  (七)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八)严格保守国家和军队的秘密,遵守安全规定,防止事故、案件。

  第二十二条文职干部按照本条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军官和文职干部的专业职责,由有关条令、条例规定。

  第三节首长职责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级首长,对所属部队(分队)的作战、训练、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后勤和装备工作等负完全责任。其一般职责:

  (一)教育部属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二)了解和掌握部队(分队)情况,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和意图,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战备工作,带领部属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部属的军事训练和政治教育,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

  (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和安全保密工作。

  (五)严格执行编制规定,教育和督促部属管理好装备。

  (六)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七)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八)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首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其职责。

  第四节主管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团(旅)长职责

  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同为全团(旅)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团(旅)的工作。团(旅)长对全团(旅)的军事工作负主要责任。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情况,根据上级的指示和意图,适时提出军事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领导部属贯彻执行。

  (二)领导全团(旅)的战备工作,指挥全团(旅)完成作战任务。

  (三)领导全团(旅)的军事训练,规定营、连的训练任务,经常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教育和带领全团(旅)贯彻执行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严格行政管理,遵纪守法,严守秘密,预防各种事故、案件。(五)掌握全团(旅)的编制和实力情况,严格执行编制规定,做好装备管理工作。

  (六)教育培养所属军官,不断提高其军政素质和业务能力。

  (七)领导后勤和装备工作。

  (八)关心部属的物质、文化生活,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九)领导机关建设,发挥机关的职能作用。

  (十)领导全团(旅)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团(旅)政治委员职责

  团(旅)政治委员和团(旅)长同为全团(旅)人员的首长,共同负责全团(旅)的工作。团(旅)政治委员对全团(旅)的政治工作负主要责任。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副团(旅)长职责

  副团(旅)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协助团(旅)长工作。在团(旅)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团(旅)长的指定代行团(旅)长职责。

  第二十九条团(旅)副政治委员职责

  团(旅)副政治委员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协助政治委员工作。在政治委员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政治委员的指定代行政治委员职责。

  第三十条团(旅)参谋长职责

  团(旅)参谋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部队的首长之一,是司令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司令部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团(旅)副参谋长职责

  团(旅)副参谋长隶属于团(旅)参谋长,协助参谋长工作。在参谋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参谋长的指定代行参谋长职责。

  第三十二条团(旅)政治处(部)主任职责

  团(旅)政治处(部)主任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政治处(部)的直接首长。其职责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团(旅)政治处(部)副主任职责

  团(旅)政治处(部)副主任隶属于团(旅)政治处(部)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在主任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主任的指定代行主任职责。

  第三十四条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职责

  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后勤处(部)的直接首长。在组织后勤保障工作时,受团(旅)参谋长的指导。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后勤工作情况,组织拟制后勤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团(旅)首长的作战决心和团(旅)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后勤保障计划,调整后勤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全团(旅)后勤装备、物资和经费的请领工作,做好后勤装备、物资的供应、储存、管理和保障工作,预防各种事故。

  (四)督促检查全团(旅)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五)组织全团(旅)的农副业生产,改善官兵的物质生活。

  (六)领导全团(旅)的房地产管理、营区绿化和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搞好营区建设。

  (七)领导全团(旅)的卫生防病工作。

  (八)领导全团(旅)后勤人员的专业训练。

  (九)领导后勤直属分队的军事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

  (十)领导后勤处(部)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一)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五条团(旅)后勤处(部)副处(部)长职责

  团(旅)后勤处(部)副处(部)长隶属于团(旅)后勤处(部)处(部)长,协助处(部)长工作。在处(部)长临时离开工作岗位时,根据上级或者处(部)长的指定代行处(部)长职责。

  第三十六条团(旅)装备处(部)处(部)长职责

  团(旅)装备处(部)处(部)长隶属于团(旅)长和团(旅)政治委员,是装备处(部)的直接首长。在组织装备保障工作时,受团(旅)参谋长的指导。

  (一)了解和掌握全团(旅)的装备工作情况,组织拟制装备工作计划,适时向首长提出报告和建议,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团(旅)首长的作战决心和团(旅)的作战行动计划,组织拟制装备保障计划,调整技术力量,保障作战任务的完成。

  (三)组织装备保障训练,检查训练效果,保障训练任务的完成。

  (四)掌握装备的数量和技术状况,及时组织装备保养和维修,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组织炮场和特种车场、教练场的技术建设,指导车场勤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六)组织制定装备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事故。

  (七)组织装备备件、器材等的请领、供应和储存,负责专项经费管理。

  (八)领导装备技术分队的训练和军事行政工作,提高其军政素质和技术保障能力。

  (九)领导装备处(部)的组织、业务、思想、作风建设。

  (十)领导部属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团(旅)卫生队队长职责

  团(旅)卫生队队长隶属于团(旅)后勤处(部)长,是卫生队的直接首长。

  (一)组织指导全团(旅)的卫生防病工作和战场自救互救训练。

  (二)组织制定卫生勤务保障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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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业务划转财政部门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业务划转财政部门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原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归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职能划转财政部。目前,两部已基本完成业务职能的交接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管理,理顺工作关系,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有关外国政府贷款业务的职能相应划转财政厅(局),包括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组织申报、国外有关代表团组的接待、监督项目的执行及还款等。考虑到这项工作的划转涉及到地方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调整,各地的划转工
作应于1999年1月底之前完成。
二、在划转工作完成前,有关项目的申报、国外团组访问、考察和评估的接待等项工作,可以各地外经贸部门为主办理,财政部门参与。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外经贸部制订的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仍然有效,各地财政部门应参照执行。
四、在这项工作划转过程中,各地财政部门应主动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联系,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和协助。在划转工作完成后,请各地财政厅(局)将业务划转情况及联系人报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19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