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1:35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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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
(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三、游艇的检验
(一)游艇应当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对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在境外购入的非营业性自用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三)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由俱乐部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该游艇俱乐部必须符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游艇的登记
(一)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他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二)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一)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1.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2.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培训教员;
3.有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4.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四)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训练内容和训练时间,并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在其培训期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年龄和交通部发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或者认可的游艇驾驶证书。未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六、游艇的专用水域
(一)游艇航行、停泊的专用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申请游艇专用的航行、停泊水域,应当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航道(路)、安全作业水域许可。
(二)建立游艇专用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船舶安全系泊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以及方便人员安全登离的条件,并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岸线安全使用许可。在港口水域内建立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还应当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
七、游艇的航行、停泊活动
(一)游艇驾驶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二)游艇在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2.游艇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活动水域内航行,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3.游艇不得超过安全适航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4.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但是不得在船舶定线制区、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游艇的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划定并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在港口水域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游艇码头停泊。
5、游艇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
(三)游艇出海远航,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前往其他国家、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出入口岸许可手续。
(四)外国籍游艇从水上入境或者出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口岸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民间从事具有规模或者影响的游艇航海活动,中国航海学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民间产生的游艇航海记录,应当报经中国航海学会审核并认可。
八、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
(一)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废水回收装置和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污染性有毒有害物质。
(二)游艇产生的废油、废弃蓄电池、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送交岸上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九、游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一)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或者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负责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当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并自觉遵守交通部有关游艇管理的规定。
(二)接受游艇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备案、公布:
1.经合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游艇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的设施和通信设备;
4.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5.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6.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三)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海事行政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落实游艇的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1.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宣传、培训和教育;
3.做好游艇的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管理和游艇出航前的安全检查,发现游艇有安全缺陷时,负责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并申请临时检验;
4.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
5.督促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6.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和返航情况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7.定期组织游艇驾驶人员进行消防、搜救等应急反应演习,并做好记录。
(四)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收和规费。
十、应急管理
(一)游艇的船员、驾驶人员或者乘员,必须牢记国内公众通信水上搜救专用电话12395;配备或者携带具备水上安全通信设备的,还应当牢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及其联系方法。
(二)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游艇上的人员、游艇俱乐部以及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在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三)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需要救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给予救助。
(四)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游艇,其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十一、游艇的监督管理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实施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污染问题或者隐患,应当责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游艇俱乐部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可以视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等强制措施。
(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艇俱乐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予以注销。
(三)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培训质量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培训无效,并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名录中予以注销。
(四)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对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船员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对辖区内的游艇检验、登记、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以及游艇航行、停泊等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应当向游艇业主和游艇俱乐部宣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政策和法规,逐步规范游艇业的行为,防治游艇业发展和相关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杜绝游艇活动中的“三无”船舶和无证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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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的通知



建标[2001]23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7]108号)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68-2001,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1.0.5、1.0.8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GBJ68-84于2002年12月31日废止。

  本标准由建设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