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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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公共建筑和家庭居室的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室内装饰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的原则。

  鼓励室内装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室内装饰从业资格

  第七条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公布备案的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名录。

  第三章室内装饰工程管理

  第十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室内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该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装饰企业应当持书面合同、设计图纸、相关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二)不得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

  (六)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作业;

  (八)装饰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室内装饰使用的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装饰企业、装饰人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

  装饰人依法享有室内装饰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饰人指定装饰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人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能使用。

  受委托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为二年,自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家庭居室装饰

  第二十条提倡家庭居室装饰人选择经注册备案的装饰企业承接室内装饰。

  第二十一条家庭居室装饰不适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装饰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装饰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施工方责任的,装饰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禁止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三)向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条件从事非家庭居室室内装饰活动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装饰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装饰项目造价2%至5%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施工手续,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和环保要求装饰材料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处不合格装饰材料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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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国际风筝联合会会标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国际风筝联合会会标的通知(已废止)



1990-7-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国际
风筝联合会会标的通知工商〔1990〕第2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际风筝联合会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在山东省潍坊市正式成立。该联合会的会标(见附件)已报我局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际风筝联合会同意,不得在商品上使用。
附件:国际风筝联合会会标图案(略)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统筹城乡背景下土地经营承包权法律问题探析
                   ——以农村在外就读学生为视角

  近年来,社会经济和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群体——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他们从农村走到了城市,在勉强甚至难以支付求学高消费的同时还不得不面对另一个现实,那就是尽管仍旧依赖农村家庭的经济收入供养,却在农村失去了土地。因为户籍关系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跻身于城市没有经济来源的部落,使家庭更贫寒求学更艰难,社会差距更大,这是否应该是新农村建设的题中之义?是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羁绊阻力?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市民?农村学生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如何定义?

  一、农村在外就读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分配方面,依据权威农户问卷显示均以户籍为标准,即不再就有农村户籍的在外就读学生自然失去土地承包资格。土地承包的收回和发放上主要原因是农村居民的新生和去世,部分地区在学生外出就读时不论户籍是否迁出都收回土地。近年来,土地承包权因受到30年不动政策的影响而停滞不变,本来稳定发展农村的政策带来了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其次,业已毕业的农村学生已经取得经济来源并独立于农村经济关系,这类群体不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不具备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些地方仍旧维持着“城市人的承包地”导致土地置荒或人地矛盾加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和教育的发展,农村在外就读并定居城市的数量增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9年国家出台关于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政策出台后一直保留的现象更为严重。一些地方因缺乏相应截流措施导致外出就读的农村学生住留城市、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农村学生仍旧保持乡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至于农村土地荒芜,而承包地用地紧张。进而加剧了农村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人地关系紧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户籍为标准的土地政策使农村在外就读学生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权。这一群体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农村家庭,失地无疑加重了其家庭负担,抑制了农村教育的发展。可见,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失地不仅关系到农村经济、农村教育,还会涉及社会保障和稳定的相关问题。

  二、农村在外就读学生失地原因探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主题确定的标准

  1、户籍

  以户籍为分配标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是普遍的划分方式。土地分配是以户籍为分配标准,不论是合法人口的确认还是退地人口的确认均以人口的户籍为根本依据。这样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大多数在入学时户籍迁出而落户就读院校所在的城市。尽管其已经取得所在城市的户籍但仍依赖农村经济关系求学和生活,是形式意义上的“市民”真正的“农民”。而根据以户籍为分配标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划分方式,将切底地被排除在外。即便是按照当地政府政策,外出上学的学生原则上不直接收回土地,但因为新生人口增多,有相应变动的办法。但《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按照户籍划分。退一步讲,我们把这种划分方式默认为习惯,但当习惯不合时宜时也就不再具有成为“习惯法”的价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究竟该怎么定义?多年来,我国农村制度使村民、农民、社员三种身份合为一体,并习惯以户口为确认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村民是否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是户口决定成员资格,还是同时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并无定论。而“统一组织家庭承包”中确认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家庭中推定有承包权的一员。法律的不严谨、不明确是导致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失地且业已毕业成为实质的城市人口的农村学生在家乡长期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原因。

  (二)现行土地承包政策的瑕疵

  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在于户籍,在户籍迁出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30年不变的政策使其挽回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与此同时,业已毕业的学生也将在30年内一直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进入下一个极端——业已毕业的学生在农村长期拥有承包土地而不去经营,造成了土地荒芜蔓延,农村人地矛盾加剧。

  三、可行模式的构建

  (一)完善农村大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性分析

  1、法理视角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法定权利,不可被轻易剥夺。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三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当然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法理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法定的农民享有的依法合理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既是财产权就有天然的排他性,不受侵犯和剥夺。

  权利的变动性。土地承包权不同于一般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物权之排他的属性。农村在外就读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土地使用权,具备排他性不可轻易变动。

  目的正当性。土地对于农村、农民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生活保障的底线。农村在外就读学生是实质意义上的农民,当然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土地仍旧在其生活和求学中的经济保障之一,合理利用土地的目的正当。即使不是亲自耕种和经营,其经济价值和保障意义不容忽视。

  程序合法性。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首先,在经济关系上,农村学生尚未脱离农村经济组织。在外求学是他们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争取发展的需要,但并没有因此而经济独立摆脱农村经济组织。所以当然是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看,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不论是否成年,只要其在求学期间无独立生活的来源便有权利获得监护人或家长的供给,农村子女也不例外。在外就读大学生依旧依附于农村家庭的培养当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户籍不足以成为判定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

  2、社会发展角度

  农村社会保障方面,农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在外就读的学生实质身份依旧是农民决定了其得到保障的必然性。农村在外就读的大学生在社会上是属于弱势群体。其一,在农村,家庭经济依赖农业支撑,加之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被剥夺或丧失。直接消弱了农村家庭经济收入。其二,在城市,以农村的经济水平适应城市的消费水平。往往一个学年的学费是家庭一年的收入。根据诸多学者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农村在外就读的大学生当然的属于弱势群体。所以,从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层面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农村教育发展方面,保障农村供给学生家庭的土地数量是支持高等教育的重要途径。国家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只能治表而从根本上使重负家庭减负才是本。在拥有数亿计的农村子女中,其受教育程度远远低于城市,维持在初中以下水平的原因不在农民的意识而在经济条件。

  三农问题和新农村建设方面,保证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拥有土地就是保证实质农民的基本权利,是保持社会稳定,支持农村教育和谐的方式。节制脱离农村经济关系的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解决农村人地矛盾,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集中解决三农问题,构建和谐农村进程,土地应先行。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亟待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