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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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426号




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0]2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在多家企业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和使用不同燃料的锅炉共用一个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锅炉烟尘测试方法(GB5468-91)》和《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规定的方法,对各锅炉排放的烟气分别采样和监测。

  采样位置可选在各自锅炉的烟道上,在关闭其他锅炉和烟道的情况下,也可在共用烟囱的适当位置进行采样。根据各锅炉排放浓度监测结果,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规定的排放限值,分别判断每个锅炉的排放状况是否达标。

  二、若无法分别采样和监测,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中分炉型、燃料规定的排放限值中的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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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城郊蔬菜基地的稳定,根据《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郊依据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商品蔬菜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城郊蔬菜基地。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应划分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
三类区的划定、调整以及控制的范围、内容、年限等具体规定,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乡、村、队(组),不得将菜地荒废,不得擅自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确因耕种条件差,需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经批准改种或开挖鱼塘的,原菜地上的喷灌、大棚等生产设施,应完好地搬迁到其他菜地上使用,不得废弃。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建设单位须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用地指标,经市规划部门征求市蔬菜主管部门意见,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的有关手续。
每年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市下达的菜地征用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菜地的批准文件下达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同被征地乡、村或村民就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因擅自签订协议造成蔬菜生产减产、减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用房、生产队用房或村民住房需易地复建的,一般不得占用菜地。确需占用菜地的,应按征用菜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使用本乡(镇)、村菜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面积的菜地。
第十二条 城乡联营企业使用土地,应尽量利用乡(镇)、村企业原有的场地。确需使用菜地的,按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办理。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确需使用菜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城乡联营企业及村民建房所用的菜地上,有喷灌、大棚等生产高施的,应迁移到其他菜地上继续使用,也可作价补偿给市蔬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菜地的收费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闲置。对闲置菜地的,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发出《菜地闲置限期还耕通知书》,限期还耕。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征收菜地闲置费:
(一)抛荒达6个月以上或只种不收的;
(二)已通知限期还耕,到期仍不恢复耕种的。
第十七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应发给《菜地闲置费征收通知书》,由乡人民政府代收。菜地闲置费自菜地闲置之日起,每6个月征收一次。菜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将征收的菜地闲置费的50%拨付给负责代收的乡人民政府,用于菜地建设。
对拖欠或拒绝缴纳菜地闲置费的乡、村、队(组),市蔬菜主管部门可停止对其相应的投资和其他蔬菜补贴。
第十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包括菜地熟化费用和蔬菜生产基础设施补偿费用,其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交市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所需的水利、道路等基础工程建设及其设备购置;
(二)为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应配置的农机具和运输机械;
(三)为提高科学种菜水平所需的科技服务设施及科技培训;
(四)为提高蔬菜基地的抗灾能力所需的保护地栽培设施以及土壤改良、蔬菜良种繁育。
第二十二条 菜地闲置费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或故意抛荒,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该菜地年产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以下菜地属非法占用的菜地: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的菜地;
(二)超越批准用地数量而多占用的菜地;
(三)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菜地;
(四)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菜地。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的菜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者可按非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以及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南京市蔬菜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3日
对“《人损解释》违宪”说法的质疑

李统才


近期,许多媒体在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时常用“违宪”一词。例如某报日前刊登周立太律师的题为《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的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区别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对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区别对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认为“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该说法把农村户口看成农村居民,没有完全理解《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真正内涵:

1.该说法没有弄清楚《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2.该说法没有弄清楚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3.该说法把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周律师在《申请》中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本来,按照《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完全可以城镇标准计算,但由于对《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理解不透彻,难免导致他的疑惑。

其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违宪。

1.《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标准。《解释》第29条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经济赔偿的标准,均为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生命权价值的平等对待。

2.《解释》规定了相同的赔偿年限。《解释》规定,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赔偿年限均按20年计算。不论是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村居民,生命权受到侵害,得到的赔偿年限是一样的。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所有公民的一视同仁。

3.《解释》规定都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因此,《解释》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正体现了《解释》对我国公民的相对平等看待。

4. 宪法所规定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相对意义上的平等,并非绝对意义上的平等。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是理想化的平等,鉴于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极不均衡,还存在地区和城乡发展的差别,故绝对的平等在我国还行不通,现实社会也不可能存在。

由此可见,《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但没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反,还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和精神。

其三,《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具有公正合理性。

1.《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在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和司法解释注意到经济的动态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解释》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指标计算赔付额,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动态化,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总之,《解释》首次正式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区分开来,并把赔偿年限扩大为20年,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引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都是强化公民个人利益维护的体现,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认为“《解释》违宪”的说法和论断是片面的、不切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