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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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专业范围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技术交易当事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技术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实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费用。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互联网等途径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冒充专利技术;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
(四)串通招标、投标、拍卖;
(五)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市场建设和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引导和扶持综合性或者专业性常设技术市场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息网络平台,拓宽信息渠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依法创办各类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应当诚实守信和保守秘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经纪、专利代理和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鼓励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章 认定登记和保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由有认定登记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按照自愿原则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鼓励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时,应当提交完整的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认定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实验示范单位(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农业专业协会开发和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其技术交易收入按照国家对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技术交易的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检测结果和评估报告的;
(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或经纪人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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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海洋石油企业退休费用统筹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你公司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二日上报国务院的《关于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已交由我部研究办理。经研究,意见如下: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是“七五”期间建立我国新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对于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和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逐步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绝大多数企业要下放地方、依托于
中心城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针和退休职工生活服务应纳入当地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及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逐步推行以省、市县为单位统筹职工养老保险的办法的指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企业,应当参加当地统筹,不宜实行系统统筹。
关于海洋石油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海洋工资补贴、海上工作津贴和雇员津贴,基数偏大的问题。可以在其参加地方统筹,计提统筹基金时从工资总额中剔除这三项特殊性补贴。具体办法,由企业与当地统筹机构协商确定。
至于海洋石油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后增加负担过多的问题。可由当地统筹机构采用分年(如三年或五年)逐步过渡到统一比例的办法解决。



1987年7月20日

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97号




关于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来,一些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反映,在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是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还是执行《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和《医疗废弃物焚烧环境卫生标准》不明确,请示总局予以解释。为使医疗机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经研究,现就执行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标准,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未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二、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已经对医院、兽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污水排放要求做出规定。自该标准生效之日起,代替包括《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在内的18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自1998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GBJ48-1983已经作废。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按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法律规定管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中,已对焚烧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做出了规定。

  因此,当前在对医疗机构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中,应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