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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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在甘肃省管辖的阿克塞行政区域内哈萨克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和平乡、团结乡、民主乡、建设乡、多坝沟乡和博罗转井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搞好国营经济的同时,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哈萨克族代表外,其他民族也应有一定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哈萨克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自觉地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等,并用哈、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县对做出特殊贡献和在本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人民教师、科技人员和工人授予荣誉证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公民坚持自学,经考试合格,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给予鼓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和劳动工资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边远和财力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流动人员的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有审批牧(农)业户口转非牧(农)业户口的权力。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合议庭中应该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区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需要和可能,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草业先行、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充分利用本地畜产、矿产资源,发展加工业,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加快开放开发,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发展商品生产,走牧、工、商综合发
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草原可以划分给集体,由牧户或者联户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管理权和使用权,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草原承包责任制,双方签定合同,合同期内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增加有效投入,鼓励集体和牧民投资,用于草原建设,管好用好育草基金,发展草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现有天然草场。重点兴修草原水利,扩大种草面积,进行天然草原的更新、改良和灭鼠工作,建立抗灾保畜基地,提高载畜量和抗灾能力;加强对人工草场的管理,扩大种植面积,逐步建立种植、牧养、加工、销售一体化体系。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牧区生产服务体系建设,发展双层经营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对畜牧业生产实行牲率作价,户有户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政策,并在自愿的原则下,实行合作经营或规模经营。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实行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变生产型畜牧业为效益型畜牧业;引进优良品种,进行畜种改良,建立良种基地,巩固提高和发展绵羊改良,同时积极发展骆驼、绒山羊。
自治县对畜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经批准允许转包,并逐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扩大耕地面积,调整种植业结构,增加农业投入,引进农业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加强各级护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境内现有乔木、灌木丛和沙生植被。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城乡植树造林和管护办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按照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根据本县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采矿业、畜产品加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养殖业、商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国营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实行政企分开,深化企业改革,引进竞争机制,加快技术改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经营,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地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护现有道路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健全邮电通讯网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优惠和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商业、供销等企业,要为牧(农)工副业生产的技术、资金、加工、储运、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促进商品生产。
自治县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购销政策。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服务设施。鼓励牧(农)民、城镇居民和外地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在县城等中心乡镇设立农贸市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林木、土地、矿藏、水源、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外来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开矿,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颁发开采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本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和占用草原、土地。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合理核定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使自治县财政预算难以执行时,请求上级机关及时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和预备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开辟财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审计监督,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和专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普及初等教育成果,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肓,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县在牧业乡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助学金可以高于一般地区的标准。
自治县的民族中、小学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小学和中学设汉文课程,坚持推广普通话。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发展教育事业,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收集整理、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和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牧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办好哈萨克族语广播和自播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民族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牧区和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医务人员要坚持巡回医疗。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烈军属、残疾人、鳏寡孤独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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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及近期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特急 发改价格[2005]27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及近期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为理顺天然气价格,促进节约用气,优化用气结构,促进天然气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保证国内天然气市场供应,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并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和原则
近期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是:进一步规范价格管理;逐步提高价格水平,理顺与可替代能源的价格关系;建立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和动态调整的机制。从长远看,随着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建立,天然气出厂价格最终应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遵循的原则,一是要体现价值规律的要求,促进天然气资源开发利用。二是有利于促进天然气资源节约和合理使用,以及天然气工业可持续发展。三是有利于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加快天然气价格的市场化进程。四是兼顾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区别情况,稳步推进。
二、改革天然气出厂价格形成机制的具体内容
(一)简化价格分类,规范价格管理。
1、简化分类。将现行居民用气、商业用气及通过城市天然气管网公司供气的小工业用户合并为城市燃气用气。简化后的气价分类为化肥生产用气、直供工业用气和城市燃气用气。
2、将天然气出厂价格归并为两档价格。根据天然气出厂价执行情况,同时考虑用户承受能力,将实际执行价格水平接近计划内气价且差距不大的油气田的气量,以及全部计划内气量归并为一档气,执行一档价格。范围包括:川渝气田、长庆油田、青海油田、新疆各油田的全部天然气(不含西气东输天然气);大港、辽河、中原等油田目前的计划内天然气。除此以外,其它天然气归并为二档气,执行二档价格。
(二)坚持市场取向,改变价格形式。
为增加政府定价的灵活性,更好地反映市场供求,将天然气出厂价格改为统一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一档天然气出厂价在国家规定的出厂基准价基础上,可在上下10%的浮动范围内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二档天然气出厂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出厂基准价基础上上浮幅度为10%,下浮幅度不限。
(三)理顺比价关系,建立挂钩机制。
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每年调整一次,调整系数根据原油、LPG(液化石油气)和煤炭价格五年移动平均变化情况,分别按40%、20%和40%加权平均确定,相邻年度的价格调整幅度最大不超过8%。其中:原油价格根据普氏报价WTI、布伦特和米纳斯算术平均离岸价确定,LPG价格为新加坡市场离岸价,煤炭价格为秦皇岛车站山西优混、大同优混和山西大混煤的简单平均价格。
鉴于一档气价与二档气价尚存在一定差距,二档气价先启动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调整的机制。在3-5年过渡期内,一档气价(包括忠武线出厂基准价)暂不随可替代能源价格变化调整。
(四)逐步提高价格,实现价格并轨。
1、将目前自销气出厂基准价格每千立方米980元作为二档气出厂基准价。
2、将归并后的现行一档气出厂价格,作为不同油田一档气出厂基准价,用3年左右的时间将各类用气的出厂基准价调整到二档气价水平。其中化肥用气以及新疆各油田、青海油田的天然气适当延长至5年。
3、西气东输气源地相对独立,且要经过长输管线运输,西气东输天然气出厂价格暂按现行政策执行。
三、适当提高天然气出厂价格
(一)根据各类和各地用户承受能力的不同,区别各油田情况,适当提高一档气出厂价格,提高后各油田一档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见附表。鉴于青海油田、新疆各油田现行天然气实际执行价格水平差异较大,为避免执行统一调整后价格对现有低价气用户影响过大,青海油田、新疆各油田天然气基准价格实际提价幅度不超过每千立方米50元,即如果用户用气按调整后价格测算的提价水平超过每千立方米50元,则按每千立方米提价50元执行。
(二)考虑到忠武线2004年刚刚通气,湖南、湖北地区天然气使用还在起步阶段,忠武线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天然气出厂价在调整后基准价基础上要适当下浮。
(三)化肥用气出厂价格执行调整后的出厂基准价,暂不浮动。
(四)上述调整后的一档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自2005年12月26日起执行。
四、认真做好天然气出厂价格改革的有关工作
(一)地方各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依照法定程序,考虑天然气购进成本增加情况,兼顾用户承受能力,合理安排天然气销售价格,并采取相关措施,切实做好低收入困难群体的补贴工作。
(二)天然气出厂价格统一实行政府指导价后,供需双方要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充分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时要充分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用户用气数量和用气特性等,供气企业不得单方面确定价格,特别是对新疆等经济欠发达地区,要充分协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稳妥实施。中石油、中石化要认真执行国家天然气价格政策,不得搞价格歧视,不得对内部企业和外部企业实行两种价格政策。
(三)为加强对天然气价格的管理,供用气双方要签订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标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气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气条件满足用户需要,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价格行为,严禁随意涨价或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附:提高后各油田一档天然气出厂基准价格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5/W020051227607369039210.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9〕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为所辖行政区域粮食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粮食生产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包括:
(一)重视粮食生产,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和质量安全;
(二)增加投入,落实扶持政策;
(三)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
(四)大力推广优良品种和配套高产综合技术,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和粮食产业化。
责任书内容作为当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坚持“科学规范、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奖惩结合”的原则,采用平时考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查与定性考查相结合,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办法,逐项评分,综合考评。
第五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的具体内容和计分标准按《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执行,标准分为100分,根据完成情况,依照评分标准计分和扣分。
第六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高于90分的,评定为优秀。
全年粮食总产量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且总分达到80分以上的,评定为合格。
全年粮食播种面积或粮食总产量不达到责任书确定的考核指标,评定为不合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农业、发改、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保、统计、粮食、气象、水利、农机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县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年终根据预计数或快报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打分,填写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见附件2),向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报送自查结果和粮食生产工作总结。
第九条 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工作领导机构对各县区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自查结果进行核查和综合评定,将考核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政府绩效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考核对象绩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财政支农资金安排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把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财政支农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的,在财政支农资金安排和项目申报上给予重点倾斜;并分别给予获得优秀和合格等次的奖励资金3万元和1.5万元。
第十二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结果与有关奖惩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在发展粮食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参加全国、全区粮食生产先进单位评选。
第十三条 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法定数据为准,没有法定统计数据的,以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市有关主管部门历次检查记录、各级农业部门田间档案、农情统计资料等,作为考核的参考依据。
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干扰、阻碍考核工作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粮食生产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
2. ____县(区)__年粮食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