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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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规定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发〔2004〕32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规定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规定》已通过地区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通过,经行署同意,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规定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地表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黔府发〔1994〕22号文件规定,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对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进行划类管理。
1 地表水概况
毕节地区位于贵州省西北部,大部分地方属亚热带温凉湿润季风气候。境内多山地,占93.3%,海拔457~2900米,全区土地总面积26853平方公里,具有典型的喀斯特地貌特征,区内沟壑纵横,溶洞发育遍布。由于地下喀斯特溶蚀管道非常发育,地表水渗漏严重,虽然降水丰富,但地表仍然干旱缺水,
毕节地区地处长江、珠江两大流域,属长江流域的面积占国土面积的94.8%,珠江流域的面积占国土面积的5.2%。长江流域的二级分区有金沙江石鼓以下、宜宾至宜昌和乌江。珠江水系的二级分区有南北盘江,境内有三岔河干流和可渡河、牛拦江、洛泽河(横江)、赤水河、六冲河、野济河、偏岩河等一级支流,以及哈喇河、二道河、白甫河等27条二级支流。经多年的水利建设,目前有草海、洪家渡水库、杨湾桥水库、附廓水库,倒天河水库等容积在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湖库46个,还有100万立方米以下10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上百个。
当前毕节地区的妈姑河、倒天河毕节城区段、织金河、哈喇河、前河、野济河黔西城区段、三岔河二塘段和纳雍段、金沙县偏岩河城区段等部分水体因煤炭开采及洗选、金属冶炼、化肥、医院废水、城镇生活废水等排入,已有不同程度的污染,水质较差。其余水体及湖库已受到一定的污染影响,但因其自净力大于影响程度,水质较好。各县市城集中式饮用水源也受到程度不同的污染,85%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不能全部达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草海是我区唯一的一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水质较好,近年来因土法炼锌及城市生活废水注入,部分断面水质有所下降。
毕节地区地表水环境形势日趋严峻,其质量不容乐观。
毕节地区地表水资源总量86.216亿立方米,2003年人均占有水资源量1221立方米,在全省排名为末位。因此,对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进行调整,更有效地保护地表水环境显得十分必要。
2 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类目的
2·1 正确识别毕节地区水环境保护的重点水域和保护目标。
2·2 保证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确实施。为合理使用水环境容量,为毕节地区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各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及总量控制、地表水环境管理提供依据。
2·3 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地表水环境。
3 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对象和范围
3·1划分对象
毕节地区境内四个二级分区的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和全部湖泊水库、八个县城及部分集镇的饮用水源。
3·2划分范围
3·2·1乌江水系三岔河干流;
3·2·2三岔河一级支流六冲河、野济河、偏岩河等干流;
3·3·3宜宾至宜昌水系赤水河干流;
3·3·4金沙江石鼓以下水系牛拦江、洛泽河干流;
3·3·5北盘江水系一级支流可渡河;
3·3·6六冲河主要支流妈姑河、六曲河、野马川河、岔河、红岩河、马场河、引底河、后河、伍佐河、白甫河、木白河、凹水河、班家寨河、织金河、普翁河等河流及汇入支流。
3·3·7三岔河主要支流连山河、阿勒河、洞口河、河溪河、干田河、湾寨河、水营河、歹阳河、猛铺河、牛场河等河流及汇入支流。
3·3·8野济河主要支流渭河、革木河、沙窝河等河流及汇入支流。
3·3·9偏岩河主要支流马洛河、安底河、花滩河等河流及汇入支流。
3·3·10赤水河主要支流望乡河、二道河等河流及汇入支流。
3·3·11牛栏江主要支流哈喇河、玉龙小河、耐书小河等河流及汇入支流。
3·3·12洛泽河主要支流兴隆河、拖洛河、马料河等三条河流及汇入支流。
3·3·13草海和全部湖泊水库及待建水库。
4 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原则及划分依据
4·1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要有利于对地表水环境的保护,又要有利发展,同时贯彻“总量控制”政策。地表水域水环境功能以Ⅲ类区为主,Ⅰ、Ⅱ类区为辅,不划Ⅳ、Ⅴ类区。
4·2 优先保护饮用水源地,并考虑对地下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4·3保护现状使用功能,同一水域兼有多类功能时,按最高功能划分类别。
4·4不影响潜在功能的开发和保护下游功能。
4·5突出划分功能在水上,保护措施落实在陆上的原则;区划与工业合理布局、城市发展规划相结合。
4·6 进入湖库的河流不低于该湖库功能类别。
4·7 合理利用水体的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
4·8 利于管理,实用,具有操作性。
4·9 划类依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标准)等及其他行业排放标准。
5 水环境功能区划分种类
根据地表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水环境功能区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划分类别如下:
5·1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5·2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5·3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到、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5·4 Ⅳ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5·5 Ⅴ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6 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类别
经系统分析、定性判断、半定量决策及综合评价后,确定毕节地区地表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分分类如下:
6·1 Ⅰ类功能区
草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威宁县盐仓—吊水岩河段(乌江源河)。
6·2 Ⅱ类功能区
6·2·1 已经批准和今后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6·2·2赤水河干流;
6·2·3省划定的赤水河“源头区”和“重要水源涵养区”;
6·2·4金沙县冷水河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冷水河段;
6·3 Ⅲ类功能区
6·3·1 除Ⅱ类功能区以外的其他干流河及一、二、三、四级支流河。
6·3·2 除Ⅰ类Ⅱ类功能区以外的全部湖泊和水库。
7 监督管理和实施
7·1 毕节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地表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类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地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划类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7·2毕节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对地表水农灌用水功能的实施进行监督。
7·3毕节地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对畜禽及渔业用水功能的实施进行监督。
7·4毕节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地表水人饮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监测。
7·5毕节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对地表水娱乐等功能进行监督。
7·6根据本划类规定执行相应排放标准,凡在毕节地区境内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及排放废水和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7·7本划类规定授权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7·8本划类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毕署发〔1994〕07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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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关于广播电视大学进一步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关于广播电视大学进一步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高厅〔2004〕8号


  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及其教育发展目标,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现代远程教育作为构建学习型社会的重要手段,在农村有极为广泛的需求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广播电视大学作为发展我国现代远程教育的重要骨干力量,多年来坚持面向地方、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边远和民族地区办学,积累了丰富的办学经验,形成了鲜明的办学优势。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农村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发挥电大系统优势,为我国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在广泛征求各地方电大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关于广播电视大学进一步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指导各地方电大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同时也要注意统筹当地教育资源,充分发挥地方电大的办学优势,积极支持其开展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实现农村教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为农村经济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在实施《意见》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反映。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关于广播电视大学进一步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并确定教育发展目标是要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及其教育发展目标,重点和难点都在农村。现代远程教育作为构建学习型社会的重要手段,在农村有极为广泛的需求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广播电视大学必须把进一步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作为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工作重点抓实抓好。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意义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正处于新的发展阶段。农村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能否实现农村小康建设目标的关键,把农村丰富的人力资源转化为雄厚的人才资源,是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责无旁贷的历史使命。

  电大长期以来坚持面向地方、面向基层、面向农村、面向边远和民族地区,多层次、多规格、多功能、多种形式办学,为农村培养了大批留得住、用得上的各类人才,同时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比较鲜明的特色。电大作为我国发展现代远程教育的骨干力量,要在建设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主体之一,必须继续坚持“四个面向”,并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不断充实、丰富其内涵,把为农业、农村、农民(简称“三农”)服务作为电大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更加主动地为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农业增长方式转变,为提高农民素质、实现农村社会全面进步服务,为建设农村学习型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这是电大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措施,对于电大进一步扩大开放、保证质量、强化特色、打造品牌,实现持续稳定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各级电大都应从发展战略的高度认识进一步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意义,作为一项长期的基本任务,切实转变观念,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狠抓落实,同时发挥电大系统办学的整体功能作用,形成合力,开创电大面向农村的现代远程教育新局面。

  二、积极开展为“三农”服务的学历教育

  要重视农村急需的大、中专层次的学历教育,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培养技术、管理、经营等方面的人才。

  中央电大开放教育要把为“三农”服务的专科专业作为重点建设专业。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需要,通过全国电大系统的协作,加紧建设一批为“三农”服务的学历教育专业。办好园艺、动物生产、乡镇管理、农产品物流等已有或在建专业,适时推出新的专业。积极探索面向农村的远程开放教育的多元化人才培养模式,以农科课程开放为切入点,进一步推动教学资源和教学过程的开放,以适应农村学习者多样化学习需求。在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等方面,要更加有效地适应“三农”的现实需求和发展需求,逐步形成电大教育直接为“三农”服务的品牌特色。省级电大要重视开设为“三农”服务的专业,并根据当地的实际需求,建好自开课程。

  深化教学管理制度改革,在学历教育和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培训相结合,以及大中专教育接轨等方面进行探索。媒体手段选择、支持服务方式以及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和照顾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农民的实际需要,适应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

  三、大力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需要,大力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帮助农民尤其是青年农民掌握最新农业科技知识和实用技术,使接受培训的农民能够掌握一两项生产和致富的实用技术。培训项目要特别重视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增强培训内容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有效提高农民的生产技能和创业本领。近期推出大田作物、经济作物、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特种养殖、蔬菜种植、果树栽培、树木花卉、产品加工和技能培训等系列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课程。

  为建立新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服务,积极开展农业技术人员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推展相关培训项目,帮助农业技术人员适时更新知识和提高技能,同时为科技示范户、科技带头人提供培训服务,发挥现代远程教育覆盖面广、见效快的优势以及多媒体、形象化教学等特点,推广先进的实用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近期推出《院士谈农业》、《农业新技术讲座》等系列培训课程。有条件的市县电大要充分利用电大系统的教学资源,帮助或指导乡镇成教中心校建设农科教结合的示范性培训基地。

  中央电大每年推出100种农村实用技术培训课程。

  四、主动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开展教育培训

  适应农村城镇化的进程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需要,利用遍布全国的电大系统教学网络,为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村劳动力提供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教育培训,重点是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和实际就业能力。

  根据进城务工人员相对集中于建筑、加工和服务等行业的实际情况,尽快推出一批培训项目,一是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进城务工前的职业技术培训,使进城务工人员掌握一些基本技能,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就业指导;二是根据特定行业需要,对已上岗的进城务工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技能培训。

  根据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村劳动力提升学历层次的需要,通过课程开放等方式,为他们提供接受电大中专、大专乃至本科层次学历教育的机会。适应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较大等实际情况,改革现行的学籍异动管理制度,通过电大系统的协调运作,为进城务工人员的学习提供更多的便利。

  五、进一步搞好农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电大远程教师教育的重点是面向农村边远地区中小学教师实施本、专科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今后5年,中央电大开放教育专业每年接受30万名以上中小学教师注册学习。将教育管理、小学教育、教育技术等专业建设成为远程教师教育特色专业,数学与应用数学、汉语言文学、英语等以中小学教师为主要或重要教育对象的专业,要更多地考虑到农村中小学教师的实际需求和学习特点。非学历培训根据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和国家教师教育培训规划要求,主要开展面向农村中小学教师及校长的全员培训项目,当前的重点是新课程培训和配合教育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的教育技术应用培训。

  积极参与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工作,与师范大学及其他教师教育机构合作,共建共享优质教育资源。要为“教师网联”提供远程教师教育优质公共课程资源,重点建设适宜于农村中小学教师远程学习的课程资源,尤其是卫星电视课程。发挥电大系统的优势,为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的远程教师教育和参加学习的中小学教师提供教学支持服务。地方电大要积极参与组建区域性教师学习和资源中心。

  六、积极参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培训工作

  根据中组部《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教育部的要求,积极参与实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并与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等有机结合。

  中央电大及各省级电大要在组织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下,积极参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教学资源的组织整合和开发制作工作,在充分整合、利用电大系统现有教学资源的同时,加快开发和制作符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要求,适应不同地区、不同要求的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和课程资源,特别是符合当地农村地区特点,有助于提高农村党员干部带领群众脱贫致富能力的课程,为农村党员干部提供农村先进实用技术培训、市场经济知识、经营管理知识、政策法律知识和政治思想理论等教学资源。

  利用电大的现代远程教育教学网络及技术设施,积极参与实施各地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培训工作。根据需要,通过卫星电视网、互联网和电大教学网络,为农村党员干部培训提供教学资源等方面的支持服务。与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应用培训相结合,参与对培训者的培训,提高农村中小学对于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支持服务能力。

  七、建设电大“三农”远程教育资源库

  从农村实际出发,建设一批适用、实用的多种媒体教学资源。整合全国电大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培训课程资源,建立电大“三农”远程教育资源库。在为全国电大系统提供教学资源的同时,向全社会和广大农村学习者开放课程资源,提供教学资源和教学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全国电大教学资源协作会要积极推进面向农村的教学资源的共建共享。

  重视用好卫星电视频道资源,在有条件的地方适当采取网络手段传输教学资源和进行辅助教学。中央电大在中国教育电视台开辟专门时段和栏目播出课程,开通中央电大“三农”远程教育网。“天网”和“地网”结合,使农村学习者既可以通过电视收视课程,也可以通过“三农”教育网随时点播视频课程。同时根据各地农村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传统和新型方式传输课程资源。主要面向农村、为“三农”服务的课程和专业,要将文字、音像教材的价格降下来,尽最大可能减轻农村学习者的经济负担。制作方便农村学习者的“教学包”和VCD等较易被农民接受的课程载体,继续采取“燎原学校大篷车”等形式送教下乡。

  八、完善县以下电大办学和教学网络

  要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县级电大建设,增强和发挥基层电大的办学能力和功能。县级电大要建设成为本地远程教育和社区教育中心,开展相应层次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认真研究县级电大的发展模式,对于县级电大在教育体制改革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中央电大和省级电大分别确定一两个县级电大为联系点或县级电大建设的实验点。

  中央电大开放教育要逐步延伸到大部分县级电大。多数县级电大的学历教育以大专和中专教育为主;有条件的县级电大,经过评估可设立本科教学点,开办农村需要的部分本科专业;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的县级电大,可设立学习中心,主要为学习者提供支持服务,教学和教学管理工作主要由省、地(市)级电大承担;通过试点探索经验,在有条件的部分乡镇设立学习点,提供收视课程、进行面授辅导和开展学习小组活动的场所与设施。县级电大的教学现代化设施建设要统筹规划和分类指导,按照不同的模式制定相应的标准,保证教学资源的顺利传输和有效利用,提高县级电大利用现代化教学设施开展现代远程教育的综合能力和水平。

  加强各级燎原广播电视学校的建设,与县及乡镇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合作,成为当地农村实用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等的基地。

  九、建立农村现代远程教育质量保证机制

  质量是教育的永恒主题,更是现代远程教育的生命线。电大面向农村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必须始终把保证教学质量放在首位。

  中央电大和各省级电大要把对县级电大的服务、指导和管理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工作抓实抓好。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省级电大、地市电大对县级电大的服务、指导、管理功能。

  要高度重视县级电大的基本建设和规范管理,提高办学能力和教学、管理水平。要严格执行基层教学点、考点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和管理人员培训,狠抓教学过程的管理及相关教学环节的落实,提高学习支持服务质量,同时要建立严格的教学检查和督导、评估制度,强化监控措施,及时发现、处理各种教学质量隐患和问题。

  十、有效整合和利用社会教育资源

  与普通高校和农业科研院所合作,在课程、专业建设,特别是多种媒体教学资源建设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建成一批能够适应“三农”需要的、具有较高质量的课程、专业和培训项目。

  加强与劳动部、农业部等国家部委和行业协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合作,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机构的合作,开展岗位证书、资格证书培训,提高各类培训对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农村学习者需求的适应性、有效性。

  与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合作,扩大电大面向农村的现代远程教育的覆盖范围和规模,提高教学质量和整体办学效益。

  积极与国内外企业合作,引进资金、技术和产业运作机制。

  十一、开展农村现代远程教育课题研究

  紧密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和现代远程教育的发展规律,以及电大的实践探索,对电大面向农村的现代远程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及发展模式等进行课题研究。当前重点要研究县级以下电大网络教学环境的建设及应用,多种媒体教学资源的建设和应用,面向农村的现代远程教育教与学模式及质量保证等课题,并开展现代远程教育对于“三农”需求的适应性论证等。

  十二、筹措“三农”现代远程教育专项资金

  多方筹措电大开展面向农村的现代远程教育的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县级电大进行现代化教学设施建设。

  在全国电大系统开展“手拉手活动”,从西部欠发达地区选择一批电大教学点,由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电大对口援建。中央电大重点支援西藏学院的建设。

  组织实施“西部地区百所县级电大援助计划”。中央电大分三年(2004年至2006年)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援助西部地区100所县级电大,提升其教学现代化水平,推动远程开放教育向下延伸。省级电大投入等额配套援建资金,并协调当地县级政府进行等额配套资金投入或给予相应的物化条件支持。

  全国电大共同实施万名电大学子助学计划,设立“广播电视大学奖学金”,资助10000名贫困地区农村优秀电大学生完成学业。


从M-G-M V. Grokster案再谈ISP的法律责任

王 利

2003年4月25日,美国联邦区法院裁决驳回了M-G-M公司(METRO-GOLDWYN-MAYER STUDIO Inc.)对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音乐作品版权侵权诉讼请求,认为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并不存在侵犯版权行为①。而与此相反,2001年2月12日美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终审裁决的Napster案,却作出了维持地方法院的原判结果,即要求Napster公司停止侵犯版权人合法权利的行为②。通过对比Napster案与M-G-M V. Grokster案,不难发现两案存在颇多相似之处,但两案中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相似案情事隔两年,判决结果反差却如此之大,由此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案情介绍
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是美国的两家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其中Grokster公司自行开发了一种名为Grokster的软件,网络用户通过下载Grokster软件后,就可以利用其再下载Kazza软件,而Kazza软件采用了“伙伴到伙伴”技术(Peer-to-peer,简称P2P),该种技术又称为“同等文件传输技术”。使用含有P2P技术的软件的不同计算机可以互相共享各自拥有的信息。Grokster公司的网络用户在下载并安装Kazza软件后,相互间就可以充分地进行资源共享。这对于众多爱好MP3音乐文件的网络用户来说,这就意味着他们可以不必购买就可以从其他用户那里得到他们想要的MP3音乐文件,而其中显然有很多MP3音乐文件是未经合法授权的。因此,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控告Grokster公司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要求法院裁判Grokster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Streamcast公司则与Grokster公司略有不同,其自主开发了一种名为Morpheus的软件,该软件本身就是采用了P2P技术(同等文件传输技术)。Streamcast公司的网络用户通过登录该公司的网站便可直接下载Morpheus软件,下载该软件的网络用户同样可以相互间进行资源共享,如:MP3音乐文件等。如同Grokster公司那样被控侵权,原告M-G-M公司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裁判Streamcast公司侵犯版权,责令其关闭。
Napster案的基本情况: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到Napster公司的网站上下载“MusicShare"软件并安装到自己的电脑上后,就可以在上网时登陆到Napster公司的网络系统上并可以免费注册为Napster公司的用户。所有Napster公司的用户之间利用“MusicShare"软件可以互相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实现资源免费共享,即Napster公司的用户在任何时候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都不需要向对方用户、Napster公司或者音乐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支付对价。由于Napster网站为广大的音乐爱好者提供了极大地便利,因而引起众多唱片公司和音乐版权所有者的仇视和抗议。1999年12月6日,Napster公司被A&M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以辅助性侵权、代理性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
纵观Napster案与M-G-M V. Grokster案,可以发现,两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首先,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确定为被告的法律原因。
在两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③,其职责是为用户提供接入各类网络(如:Internet网、局域网)服务,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的作用。在以往发生的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④。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⑤。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头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某一网站的点击率越高、用户越多,其利润也就随之增加,两者成正比例关系。而且ISP预防侵害发生或扩大的能力以及将风险转嫁的可能性比权利人更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ISP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这两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被推上了被告席。
其次,正确区分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所处的角色,对于在网络侵权中认定法律责任是很重要的。
因为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前几年已经发生的几起网上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看(例如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某网络公司案),作为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作为主要功能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其在网络侵权中承担的风险主要来自要为其本身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设施存储和传播的侵权材料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往往是直接侵犯了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其毕竟未经权利人同意而非法上传版权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承担主要来自其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因为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及物质帮助。在Napster案中,作为被告的Napster公司曾以“由于信息的海量,没有办法从不侵权的文件中分辨出侵权的文件”,作为抗辩理由来驳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庭却认为被告Napster公司在主观上有了足够的了解程度,已经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从而认定Napster公司侵权成立。由此可见,并非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侵权行为才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辅助侵权同样也构成侵权。在上述两个案件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发挥的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接入服务,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信息服务。
显然,在两案中,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再次,明确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法律责任。
如上面所分析的,在两个案件中,被告各公司均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显然,两个案件的实质问题都ISP的法律责任问题。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侵权责任,在理论界一直有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网上的版权侵权行为往往都要借助ISP才能实现,所以在发生侵权行为时,ISP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网上信息流量太大,ISP无法时时刻刻过滤、检查信息的内容,况且即使去检查,也会因不具备必要的背景和专业知识,而导致侵权信息被疏漏进入网站。所以ISP一般不应对他人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派被称为“传输管道“论。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中明确规定,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即ISP在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机器暂存这些信息,未超过限定时间的情况下,ISP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暂存在了使用者侵犯他人版权的信息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辅助侵权责任或者代理侵权责任。当然,ISP不承担法律责任,还是有其例外限制的。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不但对ISP提供了“传输管道”免责条款,而且还为其提供了“安全港”条款(safe harbor)。“安全港”条款指的是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的理由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从而躲进法律为其构建的“安全港”,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简称WCT条约)的声明中提到:“关于条约的第8条,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构成本条约或者《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意思为如果仅仅为网络上传输作品或录制的表演提供设备技术手段,不侵犯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但是超过这一范围的,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该条约所附的声明中,在解释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还指出,仅仅为传播提供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向公众传播。这同样也是为了限制ISP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目前对ISP的责任追究问题,主流意见是给予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免责。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虽然同为ISP(网络服务提供商),但是由于两个案件中,不同被告,即Napster公司、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运作经营模式不同,所以两者的最后结果也存在着极大的不同。在Napster案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音乐文件的提供者,但是它自始至终都处于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因为终端用户只有登录其网站并在线时,才能相互共享信息,只要Napster网站关闭后,网络终端用户便不可能在进行相互的文件共享了)。作为ISP,Napster公司一方面有义务、有责任监控其用户的使用行为,另一方面它同时也能够从为用户提供MusicShare软件中获取可观的利益。因此,依照美国侵权法的理论,Napster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代理侵权责任和协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代理侵权责任主要产生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中,尤其是在监管者有权也有能力监控被监管者的侵权行为时,而且其也能够从该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存在。而协助侵权责任,则不仅要证明被告明知侵权者的直接侵权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显然,本案中,Napster公司与其用户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且Napster公司也从其用户的扩大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同时,作为监管者的Napster公司显然具备对其用户的使用行为进行审查和管理的能力,并且它还通过MusicShare软件和Collective Directory集体目录(一种用于网络用户交流Mp3文件的论坛性栏目)实际地帮助了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当然其中包括许多未经授权的享有版权的Mp3文件。因此,在Napster案中,被告Napster公司被法院以代理侵权和辅助性侵权为由,责令其关闭。
而在M-G-M V. Grokster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却只是通过提供一种含有P2P技术的软件,使用户之间只要在下载了Kazza软件和Morpheus软件后,即使在相关网站关闭后,也可以相互之间随时地交流共享各自拥有的Mp3音乐文件。而Napster公司的用户只有在Napster网站开放时,才可以享有这一服务。相比较而言,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中的“主要商业用途”原则(A Staple of Commerce)。该原则规定,如果一项科技成果或商品主要应用于非侵权的用途,那么这一点就足以避免该科技或商品因可能的侵犯版权而招致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为用户提供相应软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让网络用户相互之间交流各自已经经合法授权(如:购买获得)的MP3音乐文件,而且它们在提供相应的软件后,便推出了用户间相互交流、共享MP3音乐文件的过程,不再具备监督其用户行为的能力,因而美国联邦区法院也正是依此一点而做出了驳回原告M-G-M公司的诉求的判决。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不难看出,虽然同属于ISP,但是由于两个案件中不同被告所处地位的不同,所以法院也就做出了截然相反的法院判决。
三、案件引发的深层次思考
通过以上的案件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案的实质问题集中在关于ISP的法律责任问题上,然而仔细透视两案,却发现其中还有着令人思考的深层次问题,就是关于网络环境中版权制度的权利(或利益)平衡问题。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地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然而,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只是片面地考虑了如何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相互间的利益关系,却忽视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就是说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所创设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是不完善的,因为它未能充分地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其是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这种冲突仍然表现为智力成果的开发、传播和使用过程中,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中尤为突出的表现是智力成果的开发者和信息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上述案例背后所反映的问题实质就是网络环境中如何平衡版权所有者和信息网络传播者之间的利益,而并非传统的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因为两案中的被告并非是版权权利的直接侵犯者——网络用户,它们才是真正的侵犯原告合法版权的元凶(利用被告公司提供的含P2P技术的软件,相互间交流共享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MP3音乐文件)。不言而喻,这同时也是版权制度目标中矛盾着的两方面:一方面保护作者基于作品创作应享有的权利,旨在刺激他们进一步进行创作;⑦另一方面要保证版权作品被快捷、有效地传播,丰富社会的财富,从而方便大众接触到这些作品。因此,美国整个版权制度的设计历史过程中也始终围绕着如何平衡这两个目的所追求的两种利益来进行考虑。例如,美国《宪法》授权国会进行版权立法时要求,“通过保证作者和发明者对其作品和发明拥有一定时限的专有权,促进科学和艺术进步。”透视Napster案和M-G-M v. Grokster案中所折射出的问题,就是必须深入思考,在互联网时代,如何维持版权法的两大目的,即作者版权的专有性同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之间的平衡。而该问题在技术越来越发展的今天也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此问题也正是美国版权法当前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之一。
这个问题在中国其实也是广泛存在,只不过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有相关案件诉诸于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很多IT业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有的IT公司从事的就是相关含有P2P技术软件的开发工作,因为下载这种软件的网络用户可以实现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也带动了软件开发公司的研发。这其中就可能存在着很多国内网络用户利用软件公司开发的含有P2P技术的软件,进行“违法”活动(利用该软件相互间进行交流共享含有版权的作品)的现象。如何解决今后日益增加的版权权利人与向社会公众传播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或为社会公众获取权利人智力创造成果而提供物质帮助的人(如:ISP以及开发含有P2P技术软件的IT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这是上述两案所引发的美国版权法发展取向的问题,同时,也确实值得我们深深思考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①参见 http://www.eff.org/IP/P2P/MGM_v_Grokster/,2003年5月20日检。
②翁鸣江 武 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③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两种角色,认为其是同一或等同的。然而,其实两者则是完全不同的,前者(网络服务商)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BBS系统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等,甚至还包括网络基础设备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等等。而后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则仅仅是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者,它并非是网络中大量信息的提供者。因此,可以看出网罗服务提供商(ISP)实际上属于网络服务商下属的一类,即:网罗服务商包含网络服务提供商。
④张玉瑞著:《互联网上知识产权——诉讼与法律》,人民法院出版社,P186-187。
⑤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P223。
⑥翁鸣江 武 雷《Napster诉讼案及其对美国版权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⑦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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