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0:59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2月6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因工伤残、死亡认定。

第十五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并接受询问调查。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介绍或者招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二)招用或者介绍未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按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三)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1000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监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市、区安监部门)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辖市、区安监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建设、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对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及时、经常地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向公众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舆论监督,报道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措施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依法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和危险抵押金存储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安全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事故隐患整改以及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以下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及隐患整改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投入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集体协商制度,必须将安全生产条款纳入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参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必须进行与从事本工种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演练,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负责培训或考核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部门及其负责审查、验收的人员对审查、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落实防范和改进措施。有关处理、防范和改进措施情况应当记录在册。

  对于重特大事故隐患,在采取监控、治理的同时,必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承包、承租单位进行相关资质查验,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出租或提供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委托运输危险品时,必须对危险品运输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报废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也不得转借、出租使用。

  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安全生产工作: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做到与其他主要指标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同时考核;

  (二)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三)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所需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五)保证安监部门的人员编制及开展工作的必备条件;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各级行政正职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安全生产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制度;

  (七)按照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建立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八)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或整改工作,每年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测预警及信息系统,提高事故的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九)其它安全生产重点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受辖市、区安监部门委托,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年度伤亡事故发生率实行相应浮动。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事故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如实、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派员迅速赶赴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二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如下规定进行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监部门;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49人的事故〕,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应在l小时内快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安监部门;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29人或急性中毒50-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失踪)10人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快报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省安监部门。

  涉及抢险救援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以最快的速度上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索取与事故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向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通报。

  安监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监部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由安监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旅游、文物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惠济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各景区之间交流、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批准后的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景区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景区保护和建设。
第十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及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义务植树计划每年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取沙;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饲养或携带犬只;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墓碑;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
(九)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十)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确定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植被、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三)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九)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八)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九)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条行为,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