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民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异地商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厦门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异地商会管理,促进异地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国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级以上,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仅限福建省内,下同)同一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厦门市投资兴办,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命名为基本特征,以推动厦门市与国内各省、市、县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地方性、联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异地商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和执法督导。
第五条 异地商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 异地商会宗旨是:为企业发展服务,为两地经济发展服务,为合作交流服务。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业务范围是:发挥企业单位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搭建合作平台,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和文化交流;加强会员诚信自律建设,了解反映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信息咨询,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和业务培训等活动,为两地经贸合作交流提供服务;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筹备
第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必须征得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二)发起人应是同一原籍地在厦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经营记录良好的企业单位,且不得少于6个。
(三)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不得有个人会员,不得超出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合法、独立、固定的住所,且应设在非住宅内。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福建省外地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福建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一个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异地商会。
异地商会的规范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商会”或“厦门市某某(冠以某省或某市或某县行政区域名称)经济文化促进会或经济促进会”。
成立本省设区市的区的异地商会,须在区的行政区域名称前加该市的行政区域名称。
异地商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含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七)拟任会长(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厦门户籍。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原籍地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厦成立冠有其行政区域名称的异地商会的函件。
(二)发起人关于筹备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异地商会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经费来源。申请书应由发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发起人资质证明材料。提供加盖公章的发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须由本人如实填写《厦门市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个人基本情况表》,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会长、秘书长必须提供个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分局以上)出具的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证明,其他拟任负责人亦可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
(五)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汇总表。根据异地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六)异地商会章程(草案)。
(七)异地商会会员基本情况表。加盖公章的30个以上单位会员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电子录入的方式汇总制表。
(八)异地商会办公场所有效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交验后退回)。
(九)异地商会活动资金证明。
(十)《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
(十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筹备成立。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十三条 发起人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筹备的批复文件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由发起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任组长的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中非发起人所占的比例应超过50%。
筹备组成立后5日内,应将筹备组成员名单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
第十四条 筹备组在6个月的筹备时限内,应完成以下筹备工作:
(一)根据原籍地在厦企业情况,拟定会员发展目标,做好会员发展工作。
(二)完善《章程》(草案),草拟《章程》(草案)起草说明。
(三)起草会费标准(草案)、财务管理办法(草案)。
(四)起草《筹备工作报告》。
(五)起草《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六)提名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总监票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候选人。
(七)提名第一届理事会(含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
(八)提名拟任负责人候选人。
(九)其他筹备工作。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筹备组每次会议所研究内容都必须形成会议纪要,最后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完成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筹备工作后,可以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一个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七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完成以下主要任务:
(一)审议通过《筹备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
(三)审议通过《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办法》和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名单。
(四)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办法。
(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及审议通过会费标准。
第十八条 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分别召开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主要完成以下任务:
(一)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
(二)选举产生会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秘书长等负责人。
(三)审议通过当选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规范会议名称为“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或“厦门市某某商会(筹)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一届理、监事就职典礼”。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时,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进行。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登记异地商会,应提交下列材料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
(一)筹备组关于成立异地商会的申请书。
(二)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和第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会议纪要及附件,经大会表决通过的组织机构人员名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标准等。
(三)经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会员花名册。
(六)专职工作人员简历。
(七)拟设立的办事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情况说明,及其它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八)《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表》。
(九)《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所有材料。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筹备组在取得厦门市民政局同意成立登记的批复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向相关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并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和印章及填报完整的登记表格,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持社团登记证书副本办理银行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办理银行账户备案手续。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注册资金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和负责人)需要变更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准文件。
(二)变更申请书。
(三)理事会会议纪要及附件。
(四)变更事项相关表格。
(五)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按照章程规定的届期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举行的,必须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批准同意,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异地商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最后一次换届筹备工作小组会议,以及换届会员(代表)大会和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应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负责人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厦门市民政局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向厦门市民政局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厦门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在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五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的机构设立与负责人职数,应统筹兼顾,合理配置,便于运作。
第三十一条 在职公务员不得加入异地商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异地商会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应实行回避制度。同一异地商会内,禁止近亲属二人以上同时担任异地商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法定代表人须由会长担任,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已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应事先解除已担任的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职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异地商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指导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厦门市民政局负责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异地商会活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地政府驻厦办事机构在促进两地政府、企业的合作交流工作中具有独特的职能作用。原籍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有办事机构的,该驻厦办事机构应在申请筹备成立异地商会过程中起牵头引导作用。
第三十六条 异地商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作机制,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协商处理内部事务。全体会员平等,充分享有选举权、参与权、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等各项权利,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三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议管理、会费管理、财务管理、公文档案管理、印章管理、信息公开、内部争端裁决、换届选举等制度,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谋发展。
第三十八条 异地商会确需对章程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在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前,书面征求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意见。修改的章程需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厦门市民政局核准。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的,厦门市民政局不予受理章程核准。未经核准的章程,不得作为异地商会开展活动的依据,异地商会不应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 异地商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异地商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备案。会费收取应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四十条 异地商会理事会在研究决定修改章程、调整会费、变动人事和延长届期等重大事项时,若出现争议,应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有关决定。
第四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异地商会在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审计报告。异地商会提供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厦门市民政局每年年检以及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依据。未经审计的异地商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财政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重大活动必须事前报告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和相关职能部门:
(一) 涉外和涉港、澳、台活动。
(二)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成立庆典以及涉及组织机构及负责人选举和变更、修改章程等重要会议。
(三) 举办大型论坛、重大学术活动及其他影响较大的社会活动。
(四) 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创办经济实体、参与竞拍、投资或承接大型项目。
(五) 接受境内外大额捐赠或赞助。
(六) 发生对异地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七) 其他必须事前报告的重大活动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事前报告,擅自举办或参与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各种重大活动。
(二)违反章程规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吸纳入会。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乱收费或者摊派。
(四)在异地商会内拉帮结派,影响异地商会内部团结和规范运作。
(五)违反规定设立地域性分会或乱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六)利用异地商会开展不正当经营活动。
(七)利用异地商会非法为个人牟利。
(八)私设“小金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并按时接受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积极参加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组织的培训和各项活动。每年年检时,异地商会应将本单位开展综治维稳工作、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和厦门市民政局备案。参加培训和活动的情况将作为异地商会年检和评估的指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厦门市所属各行政区民政局不得办理异地商会的登记审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和厦门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5月3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厦门市民政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异地社团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厦经协【2006】176号)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
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
近年来,广东、海南等地一些开发商以农林开发的名义,从农民集体或县乡政府手中取得成片土地,然后分割转让、转租,进行招商引资和“果园、庄园”开发。由于管理不到位,出现了用地不规范、非法集资、虚假广告误导等问题。为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管理,整顿用地
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的基础上,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
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精神,继续加大对“果园、庄园”等开发中非法集资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坚决取缔“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集资。”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规定核定企业经营范围,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核准从事金融业务;坚决查处开发企业的超范围经营活动,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对非法集资的取缔工作,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以吸收股东开发“果园、庄园”的,不论以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以社会募集股份形式吸收股东投资进行土地开发的,应按《公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与“果园、庄园”开发经营活动的有关广告,要依法加强监管。“果园、庄园”的开发经营广告,必须同时说明其开发经营风险。对以转让、转租土地为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集资、承诺回报的广告,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严肃查处。
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审批管理。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规划、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宜开发土地进行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
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搞农林开发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农林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用途搞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
非农建设的,要严格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凡未经批准,擅自以可建“别墅”、“庄园”、“度假屋”等为名吸引投资和开工建设的,均属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转让、转租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四荒”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首次转让、出
租、抵押时,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原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和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不得转包、分包。
五、加强“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用地的产权管理。开发用地批准后,开发商应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中应注明土地规划条件和土地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属于出让、划拨、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领取《国有土地使
用证》;属于拍卖、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取得集体“四荒”地使用权的,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开发商依法转让开发用地的,必须在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投资开发“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要正确运用公证手段进行法律服务和监督。各地公证处在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时,既要严格按规定的公证程序进行,又要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认真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依法办证;同时,要严肃纪律,不得办“关系证”、“人情证”。
各级公证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的指导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要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使这类公证的办理不断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发挥公证在加强“果园、庄园”开发管理中的法律服务和保障作用。
七、各地要抓紧清理整顿已有的农林开发项目,重点清理整顿各种“果园”、“庄园”开发项目,按“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规范开发活动,并于1999年3月31日前将清理整顿和规范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整顿和规范工作完成之前,各地要暂停“庄园、果园”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暂停对设立“庄园、果园”的公证。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