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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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定
2003.08.0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

理规定》已经2003年7月21日市政府第2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

年9月8日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景德镇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管理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江西省爱国

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各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

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

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

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

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

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简称爱

卫办)受市爱卫会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

内除“四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发动、

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

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

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建设、市容、房管、人

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

范围,协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

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

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

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鼠害与卫生

虫害孳生地及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等综合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

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

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

整洼地、清除室内外
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

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

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

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

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

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

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

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

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

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

、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

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

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

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

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

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

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

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

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

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

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

均每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

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

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

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

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

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

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

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

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

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

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

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市级和各县(市、区)设立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

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级

、各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

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

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

本地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

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

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爱卫办可根

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

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住户开

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

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

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

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规

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费用坚

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机关、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住宅的消除鼠

害与卫生虫害费用,由受益的单位和住宅

使用人负担;停建工地内的消除鼠害与卫

生虫害费用由停建工地所属单位负担;没

有主管单位的公共场所,按照管理分工由

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对

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国

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

虫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核发生

产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

品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

执照;所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所使用的

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从业人员应接受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

可上岗。

第十九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

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

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

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

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

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

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

生虫害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

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生产者、销

售者,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

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

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

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

、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

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

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出现的

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8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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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柬埔寨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1年1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刘少奇主席和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殿下,
愿望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诚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的切身利益,
决定按照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和会议所通过的各项原则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特指派下列全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周恩来总理,
柬埔寨王国方面:
柬埔寨王国政府福·波伦首相阁下。
双方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将保持它们之间的持久和平,发展和巩固双方的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尊重对方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的方法解决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六条 由于对本条约或本条约中的一条或若干条的解释或应用而可能发生的任何争端或争执,应通过惯常的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条约须经缔约双方各按其宪法程序进行批准。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立即生效,批准书应尽速在金边互换。
除非缔约一方在一年前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0年12月19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柬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柬埔寨王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福·波伦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2月6日批准,柬埔寨国家元首于1961年4月8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5月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切实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法定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及时、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重大行政措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执法过错:
(一)未经批准,私自检查、处理案件的;
(二)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更改案件材料、不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或调查询问笔录以及有其他隐瞒重要违法事实或虚构违法事实和隐匿、销毁证据行为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查处违法案件的;
(四)案件承办人员不如实汇报案情,致使案件定性处理不准的;
(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变卖扣押物品抵缴罚款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查办行政处罚案件,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由于案件处理不当,致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条件或限额收缴罚款的;
(十)拒不执行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十一)不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上缴收费和罚没款的;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没款收据的;
(十三)应当组织听证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的;
(十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造成违法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颁发许可证或拒绝答复的;
(十七)由于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集体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八)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造成错案及执法过错,除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外,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单处或者并处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停止上岗执法、扣发奖金。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行政处分和暂时收回执法证件期间,停止上岗执法,尚未安排工作或拒绝新的工作岗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级别、降低职务工资、暂停晋升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 因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而受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要相应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当年不得授予综合荣誉奖和本职工作方面的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视情况扣减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得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国家赔偿,应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但每人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追偿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对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依照《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执法办案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由审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取证后提出正确的处罚建议,审核人和批准人予以否决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和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于审批错误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二)错误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因过失行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追究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二)对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或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多次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
(四)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主观故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错案追究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重新处罚的案件;
(二)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使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变化,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错误的鉴定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的案件;
(四)因案情复杂,在定性处理上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难以作出明确结论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错案及执法过错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县、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直各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予以追究。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的错案予以追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错案,应立即纠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于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或知道所属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造成错案的,应当在发现或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自己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了错案或执法过错,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报告本级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自错案或执法过错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局。依法由监察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要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错案或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暂时收回执法证件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错案或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不及时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请复核,应当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自复核决定做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在银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具体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