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18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八月三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和《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9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是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实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经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批准的各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库区各县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更改,确需调整或更改的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条 年度计划编报的程序、内容和时间。
(一)各县库区移民办(局)要根据本县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要求,编制本县年度建议计划,并按管理权限,经县政府同意后,报州库区移民办。
州库区移民办根据各县上报的年度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全州年度建议计划。全州年度建议计划经州政府同意后,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
州库区移民办在编报年度建议计划时,应当与各县充分衔接,原则上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
(二)年度计划应按资金直补、项目扶持的方式,以村为单位编制。
1、资金直补计划包括:移民所在村、社、户数、人口、资金总额等。
2、项目扶持计划包括:综述和项目表。项目表应载明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规模及建设内容、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效益、项目批准文号等。
(三)各县库区移民办(局)应在当年9月底前编制上报下年度建议计划。
州库区移民办编制的全州下年度建议计划,于10月底前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
第五条 年度计划的下达。州库区移民办在省上后期扶持资金年度计划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州财政局将全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年度计划全部下达到县,同时抄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备案。县库区移民办(局)收到州转下的年度计划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并抄报州库区移民办备案。
第六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能实施。
第七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逐级编报项目决算和年度统计报表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依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建立后期扶持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并做好移民规划项目与其它相关规划项目的衔接。
第九条 后期扶持分为资金直补和建设项目两类。
(一)后期扶持资金直补,以村为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县、乡(镇)库区移民办(局)每半年要对各村的移民资金直补人口核定一次,对核定出的死亡、农转非等移民人口终止直补,对其后扶资金纳入本村后扶项目进行扶持,并逐级上报省、州库区移民办备案。
(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管理。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审批。其中: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200-1000万元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州库区移民办审批,抄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备案。其中: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50万元以上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20万元以上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
总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州库区移民办委托各县库区移民办(局)审批建设方案,抄报州库区移民办备案。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负责组织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
(一)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1、项目提出的背景;2、项目名称、地点、范围;3、项目的生产规模;4、项目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达到的目标;5、生产性建设项目应注明采用的技术和工艺流程;6、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方案;7、原材料、能源、交通、水源、节能等条件;8、项目的组织管理形式;9、进度计划;10、初步效益估算。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1、总论,项目提出的背景、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以及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2、需求预测和拟建规模;3、资源及公用设施情况;4、项目建设条件;5、设计方案;6、环境保护及节能;7、项目实施进度;8、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9、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三)初步设计报告书(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1、概述:经济社会概况:区域经济和地理概况以及自然条件简述,包括项目实施位置、范围、人口、GDP、人均纯收入等;项目建设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项目建设目标。2、工程项目规模设计及预测。3、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4、综合效益分析。5、工程概算书,一般由编制说明、总概算表、单项工程预算表及附表组成。6、工程设计图纸。
第十二条 州库区移民办审批的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核)意见和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州上报请由省审批的项目,应附州上的初审意见。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算,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建立项目和资金月报告制度,各县务必每月3日前上报本县上月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和后期扶持基金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州上于每月7日前汇总上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
第十六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渠首、泵站、大坝、桥梁、码头等重要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各县库区移民办(局)依据有关规定执行。项目主体实施单位的法人为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转包和分包移民工程。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参与和监督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分别由各级库区移民办(局)组织,财政、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参与。
(一)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相应行业的规程规范由州库区移民办组织初步验收,报省发改委库区移民办组织竣工验收。总投资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库区移民办(局)组织初步验收,报州库区移民办组织竣工验收,报省库区移民办备案。总投资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库区移民办(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报州库区移民办备案。验收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2、项目的批准文件;
3、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
4、竣工决算报告;
5、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6、财务审计报告;
7、初验报告;
8、试运行报告;
9、监理报告;
10、其它需要提供的报告。
(二)项目验收后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及时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不合格的,验收单位应做出具体处理。
第十八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加强对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为中央预算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第二十条 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海甸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按照《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
后期扶持基金由省、州逐级下达到县,县财政及时将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到县库区移民办(局),县库区移民办(局)按照县级报帐制的有关规定,按审批下达的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主体单位,进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州、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州、县库区移民办(局)要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检查、稽察制度,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拖欠、截留、挤占后期扶持基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和归还,有关部门要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挪用、骗取、贪污后期扶持基金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库区移民办(局)为公告、公示人。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监督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库区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有关县按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贵阳市政府门户网站(网站名称:“中国·贵阳”,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是依法设立的由市政府门户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各区(县、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建立的通过国际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以下简称二级网站)组成的网站群。门户网站是政府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展示贵阳整体形象的重要窗口,也是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门户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运行管理、监督工作;贵阳市信息中心负责主网站的技术维护以及各二级网站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各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建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承担主网站相关栏目的上载信息及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须建立网站管理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职管理人员。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五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筹规划,服务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六条 按照全市电子政务工作总体要求,各责任单位必须建设各自的网站,实现网上政务信息公开和网上在线服务。

第七条 门户网站的网页版式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大方、简洁的风格,体现政府网站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同时要注重突出贵阳市以及本部门、本单位、本区域的特色,在主页面上方显著位置放置统一网站标志,即“中国·贵阳”网站标志。

第八条 门户网站的网页内容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类。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二)在线服务类。实现与公众、企业密切相关的信息网上查询,开展在线服务。

(三)网上办事类。为公众和企业提供政府机构设置、职能介绍、办事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面信息,实现网上申报、网上办理功能。

(四)交互沟通类。设置领导信箱、单位投诉信箱,开设民意调查或政务论坛等栏目,并在网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九条 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政府信息的发布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行信息审核制度,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第十条 主网站的信息管理按照栏目内容划归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综合性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责任书,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站信息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要针对自身实际制定网站信息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分析、审核、发布、反馈、更新等工作,严格信息发布审查制度,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确保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或提供下列信息:

(一)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三)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四)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五)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六)主网站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各责任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门户网站信息的采编、报送、更新、发布等工作,及时更新二级网站信息内容,对相关互动性栏目,及时接收、处理、反馈,首页信息每5个工作日至少更新1次。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贵阳”网站域名为:gygov.gov.cn。

(二)各区(市)、县政府可以在因特网上申请独立域名。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因特网上不再申请独立域名,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二级网站,其域名统一分配和解析,格式为xxx.gygov.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的字母组合。

(四)已独立建站的责任单位,须将注册域名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24小时开通运行。自建二级网站的责任单位,自行负责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在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二级网站的单位,其网站技术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信息更新维护由各托管单位负责。各责任单位须随时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中心联系。

第十六条 市级公务员电子信箱的开设和撤销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信息中心承担日常维护工作。



第六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应急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应用,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各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明确上网信息内容,加强对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不得与非法网站建立链接,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全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将网站的信息管理等工作纳入各责任单位年终目标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制定网站信息管理考核办法,采取专家评审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对二级网站进行评选,并在门户网站公布评选结果。对信息管理特别是网上审批、网上办公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没有明确主管领导、管理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的;

(二)所承担门户主网站和二级网站的信息采集、分析、审核、发布、反馈、更新等工作滞后的;

(三)上网信息缺乏真实性或失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能履行网上办公承诺或未能及时反馈相关信息的;

(五)影响政府门户网站形象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