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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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1〕4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十一日   

阳泉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县乡公路的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全
面规划、协调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提高质量、
依法治路、保证畅通”的公路工作方针,不断提高我市县乡公
路整体服务功能,创建县乡公路文明窗口,促进我市经济快速、
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县乡公路分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
落实“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政策,动员全社会力量,全力
搞好县乡公路建养工作。

第二章 县乡公路属性划分及管理

第三条 县乡公路根据其政治、经济意义划分为:县公路、
乡公路和专用公路。
县公路是指在所辖地区(市)或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具
有较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和县之间,或是连接3个乡
(镇)以上,总里程不少于10公里以上的连接主要商品生产和
集散地的公路。
乡公路是指为县(市)或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
务的公路。是连接县与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或
者连接5个村以上总长度不少于5公里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由专业部门、政府、厂矿专门修建的为一定区域
经济服务并且自行建设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
1、县级公路由县(区)政府负责建养管理,乡级公路由乡
(镇)政府负责建养管理。各级政府要把县乡公路建养作为一项
重要工作内容,把公路建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
形成制度,长期坚持。
2、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行业管理和
发展规划,并在业务和技术上对县乡公路建养管工作进行检查和
指导。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范围内的县乡公路的建
设、管理、养护,并帮助指导乡(镇)村发展乡(镇)村公路。
第五条 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市、县(区)交通主管
部门应成立专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业务和技术管理
工作。
第六条 县乡公路的建设与养护,实行“民工建勤、民办
公助、以工代赈”的政策。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从乡镇煤矿吨
煤中提取一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政策性资金;各级地方财政拨款;
省、市建养补助资金;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用于
公路建设的费用;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向企
业和个人集资及采取其他方式的筹资;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
设进行的投资。
第七条 全市范围内的交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
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公路建养、管理规定的前
提下,县乡公路的管理机构,可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
管理办法,包括生产方式、工人配备、资金来源、技术管理和劳
动管理等。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
与实施中长期公路发展的具体计划,以及年度县乡公路建养项目
建议计划。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养资金的管理使用。
1、公路建设资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2、县级公路养护,实行养护承包责任制。省、市补助资金,
经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统一标准验收合格后以高级、次高级路面
2000元/公里、土路面1500元/公里的标准补助。
3、县区财政补助资金,按高级、次高级路面2000元/公里、
土路面1500元/公里的标准补助。补助资金要纳入当年财政预
算。
4、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养资金到位情况及资
金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全方位监控,年终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
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按比例扣除
补助资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大、中、小修工程项目,各县区交
通主管部门要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制
定切合实际的养护方案及预算,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纳
入计划管理范畴。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针对我市县乡公路运行现状,县乡公路养护工作
要以“全面养护、突出重点、稳定路况、积极改善、确保畅通”
为指针,抓住一个“畅”字,突出一个“洁”字, 力求一个“美”
字,分年度、有目的、有步骤、有计划的恢复与提高我市县乡公
路通行能力,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以GBM工程为目标,
逐步实现县乡公路的等级化、路面化、标准化和美化、绿化,增
加晴雨通车里程。
第十四条 县乡公路要贯彻“以养好路面为中心,加强全
面养护,突出重点,消灭薄弱路段”的方针,在经常保持路面
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
造物完好,标号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的基础上,还应达到以下
要求:
1、路面与路肩衔接协调、顺适。砂砾路达到路肩硬化;油
路镶边地段,路缘石与路肩衔接顺适,路缘石无残缺,规格整齐。
油路无镶边路段达到路肩硬化、标准化、整齐化。
2、路基达到等级标准宽度,线型清晰,路肩边缘达到整齐
平顺,横坡适度,稳定坚实。并实行堆料台、标志牌、里程碑
“三在外”。砂砾路要求50米建一个堆料台,尺寸长2米,宽1.5
米,堆料必须统一见方。少数路段因地势限制不能建堆料台,确
需在路上堆料时,应做到“五不准、一整齐”,即:路面上、桥
头和桥上、平曲线内侧、单车道路段两侧并排路段,一律不准堆
料。堆放材料要整齐。
3、所有桥涵帽石、栏杆、扶手等附属设施做到完整无缺,
统一刷白。
4、路基边坡刷修整齐、顺适、美观,内边坡度1:1.5,外边
坡根据地形刷新达到美观。边沟整修做到整齐、达标 , 尺寸为
1.2×0.4×0.4米。地形特殊路段可适当缩小。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公路养护生产管理,降低养护成本,延
长使用周期,各县区要分片成立大道班进行季节性常年养护。对
技术要求较高的油路面养护,有条件的县区可组建专业性养护队
伍,对路面病害进行维修与养护,确保油路路面的完好。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解决好县公路养护用地、养路设施占
地及料场问题。
第十七条 小修保养是公路养护的主要任务,县区交通主管
部门要根据路况与交通量具体情况,编制养护计划,下达到大道
班及专业性养护队伍具体实施,保证养护材料数量充足,质量合
格,配比适当。
第十八条 凡预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及单项独立构造物工
程在20万元以上的养护工程,严格按公路工程建设程序操作,
实行“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
证体系。
一般大中修工程,参照《山西省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管理实施
细则》执行,工程验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加强沿线桥梁养护,建立桥梁养护状况卡,发现
险桥、危桥应密切注意运行状况,设置明显标志,预防事故发生,
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积极开展公路绿化工作。根据“因地制宜、因
路制宜”的原则,在可绿化路段以绿色植物合理覆盖公路两侧
边坡、分隔带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可绿化空地。
第二十一条 水毁防治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
则,加强预防。对水毁隐患地段要及时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已经水毁未恢复的路段,要制定出相应的治理方案,并设立标志,
防止事故发生。对发生水毁50m3以内的路基坍塌、缺口,三天
内必须恢复;对重要公路的水毁抢修、消除冰雪等紧急任务,市、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迅速报告当地政府,动员沿线村镇及驻
军、机关、厂矿等单位抢险,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养护台
帐,将各种养护内容,分解细化,详细记录在案,保存整齐,做
到底清数明,有据可查。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应建立健全以岗位生产责
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目标管理和经济责任
制,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安排,任务有指标,经济有核算,消耗
有定额,劳动有考核,操作有规程,岗位有责任,质量有检查,
管理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应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
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常抓不懈,建立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生
产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教育,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杜绝事故
的发生。

第五章 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公路养护的检查与验
收工作,抽查乡公路。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公路养护的检查与验
收。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区项目建议计划、责
任目标、养护标准及《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比办法》进行检查验
收。期间进行不定期抽检,验收合格后兑现省、市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大道班及专业性养护队伍月度路况评比和每
日路况巡查,由本单位自检,作业小组或个人为考核对象。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全省公路通车里程的县乡公路,应划分
为村公路,按行政区划由相应管养部门进行养护。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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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自1987年开展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以来,大多数地区基本上按照我部的规定开展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并向房屋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单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在保护房产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房地产业发展以及城市建
设与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违背国家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越权印制和发放房屋产权证,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我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与《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造成混乱。
为维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法规精神重申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或发放,所发放的权证一律无效。
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理房产;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申请房屋翻、改、扩建;凭证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调拨等产权转移手续;凭证办理抵押手续;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
手续。
三、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凡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均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确认证件,不得以其他证件替代。
四、各地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法规,巩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成果,搞好产权的异动变更,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建立正常的产权产籍管理秩序,努力实现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请各地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情况认真组织一次检查,如有违反规定越权印刷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3年7月31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2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目录的范围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标明自主创新产品。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是对政府采购预算的补充和细化,是部门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坚持严格控制支出的原则下,从严从紧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项目支出已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指导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八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与政府采购预算同时在部门预算中编报、同时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中,要明确提出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人根据要求编制本部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预算的相关表格中增加反映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的内容,随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通知一并下发。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严格按照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计划与政府采购计划同时编制,并单独列明。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预算未列明自主创新产品而在实践中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补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对采购人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购买自主创新产品确需超出采购预算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请调整预算。

  第十四条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考评范围,在共性考评指标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指标中,增加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因素。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研究建立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奖惩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核过程中,应当督促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并加强审核管理。

  对应当编制而不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采购人编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情况;

  (二)采购人按批准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的情况;

  (三)采购人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落实优先购买自主创新产品政策的情况。

  第十九条 对于列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其采购结果为非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对采购人未编报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或不按预算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