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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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城市低保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维护城市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隶属关系的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基层自治组织和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稽查,是指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低保审核审批部门和低保对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条 实施低保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低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是市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居民低保的组织,在相关民政职能部门以及市政府聘请的低保监督员的配合下,行使稽查的职能。

第六条 城市低保稽查大队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照执法程序,遵照执行;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城市低保管理工作;

(三)监督“低保”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和纠正辖区内城市低保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检查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报告收入情况,调用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相关单位和低保对象有协助配合的义务。

第八条 低保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九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收礼受贿,不得私自罚款或超规定处罚;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稽查内容为:

(一)对县(区)、街道、乡(镇)低保审批程序、审批结果进行检查;

(二)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重点查处;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核、审批的;

2、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工作人员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意见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5、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6、相关单位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稽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查处城市低保违法行为,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初审,认为需要按照城市低保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1、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和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和期限;

6、处理决定执行机关;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单位和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低保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低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低保稽查员、妨碍稽查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冒领低保款物的,除追回其冒领款物外,情节恶劣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低保稽查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低保对象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和诉讼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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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鹰潭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l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城市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未经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鹰府办发〔2006〕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