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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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矿区)畜牧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旗草原监理站及其在各苏木(乡、镇、矿区)的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境内的草原,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未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向使用者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保护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草原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草原所有者,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承包草原,要由发包方同承包方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责任,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八条 依法拥有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流转。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承包方和转包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须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包经营的,其转包经营期限不得多于三十年。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
第九条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必须向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注销《草原使用证》。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旗的;
(二)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该草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旗草原监理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自治旗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自治旗草原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定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总体规划,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对自治旗草原资源的重点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要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的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要根据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饲料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做好牧草、饲料种子的培育、交流、引进、驯化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原建设,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边远草原和退化、沙化、盐渍化的草原。
第十七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机动车辆不得离开道路行驶,碾压草原。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有效土层50厘米以下、无林网保护的易沙化地区;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无灌溉设施的地区;
(四)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五)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为了建设养畜、集约化经营和发展生态畜牧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项目,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和有毒物质污染草原,生活垃圾的堆放要有固定地点,并做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工作。
对已经造成草原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架线、铺设管道、兴建临时性生产设施等作业和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
(二)领取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借场放牧、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四)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五)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牧民生活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的,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每一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所征用草原前5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至15倍。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草原,使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草原监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退耕还草决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种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被开垦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上进行作业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因违法作业和活动,破坏沙地植被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停止超载过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复植被,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400-4000元的罚款。
(五)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碾压草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次100元至150元的罚款。
(六)违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或者拆除在违法征用、使用的草原上兴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并处以违法征用、使用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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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局



学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计字105号通知规定,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
请根据当地教育和人事厅(局)的具体规定执行。



1988年7月16日
  内容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在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已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加快世界经济发展、丰富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面对我国新形势下的网络犯罪,本文从刑事立法层面方面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电子证据


  网络犯罪作为新型的犯罪形式,社会危害的广泛性是巨大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即将成为主要的犯罪方式,因此制定合理的网络犯罪对策是刻不容缓的,本文剖析刑事立法的相关细节,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有所收获。

  一、对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还处在就事论事阶段,立法明显落后,主要集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方面,关于滥用计算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规定较少。因此,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网络信息滥用,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传播淫秽影片、音像,网上诈骗,网络赌博,网络非法传销,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煽动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国家规定可以运用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诈骗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条款定罪,但实践表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犯罪大得多,根据欧洲理事会提出的网络犯罪公约,这些行为应该统一纳入网络犯罪的框架下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进行完善

  目前,非法侵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是按照刑法第285、286条定罪量刑,但是量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就目前来看,网络犯罪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前制定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在原来量刑标准上,提高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网络犯罪的震慑性。另外,针对发生在网络上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等犯罪,虽然犯罪分子是利用网络来进行的犯罪,但是与传统的这几类犯罪所构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甚至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传统的犯罪。比如网络色情、网络诽谤和网络诈骗等案件具有传播快、传播广、危害面大等特点,建议比较传统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案件从重处罚。随着网络犯罪人员年龄的降低,青少年由于对网络有着浓厚的兴趣,也表现出对网络的好奇心,虽然他们不带有侵财或者政治目的,但是利用黑客软件对网络进行破坏的活动时有发生,因为他们年龄小,现有的刑法规定也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因此,建议对网络犯罪的主体年龄应适当降低。

  三、对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

  (1)关于单位网络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犯罪的主体正在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往都是个人犯罪,慢慢发展到集团式的犯罪,而且有些网络犯罪主体甚至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如网络公司、IT公司、恐怖组织等。立法应规定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和包括法人。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在网络犯罪中单位应和自然人一样,不能列为特殊主体,因为国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等都为法人或单位。从实践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网络犯罪将更多地表现为以诈骗金钱、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犯罪主体将更多地以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的形式出现。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也越来越年轻化,许多涉及网络方面的重大犯罪的主体都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所为,上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应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年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网络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第二、年龄在14-16周岁的人在网络犯罪中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段,只对故意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犯罪负刑事责任,如非法盗取国家机密情报、非法侵入国防网站、网络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第三、年龄在12-14周岁的人实施了网络犯罪,应该比较14-16周岁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对年龄不满12周岁的人实施网络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要责令家长和学校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收容教育。

  四、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完善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它的行为发生地和行为后果地往往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范围广泛,公安机关在确定管辖权时会遇到多种问题。因此我建议对于网络犯罪中的管辖应为行为实施地和行为后果地,如果有多个犯罪行为和后果地,由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行为地和后果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地的侦查机关应积极的配合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主要侦查机关。这样在公安机关面对群众的报案时就解决了互相推诿的管辖问题,有力的打击了网络犯罪。

  五、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修改证据法,确立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通过对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研究,我国确立电子证据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试听资料,因为它常常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第二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书证,因为它虽然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但是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三种认为电子书证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理由是第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内容来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包括这些影像和声音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的范围大于视听资料。第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特殊的载体中,没有特殊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从形式上看,书证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是一种容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的证据,因此证明力没有书证那么强,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第三种观点目前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增加,电子证据将大量应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

[2]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2页。

[3] 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

[5] 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陈正云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二、论文类

[1] 蒋平:《计算机犯罪的“黑数”及统计差异》,《信息网络安全》,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