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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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证城市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广场、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及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商招、店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标语、招贴画、墙壁吊幅、实物模型、气球等媒体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各种公益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性规划)利用本市公共资源(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城市公共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所占用的城市土地及附着于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符合城市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城管、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六条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东区、西区、仁和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米易县、盐边县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由两县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户外广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单位、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

  (二)平面实景效果图、施工图;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大型单体户外广告的设置,需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定点批准文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九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批准文件即行失效。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工商部门核准的户外广告登记文号。

  第十条利用公共场地进行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以及政策法规宣传,专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和商业宣传等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审批、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一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荷载较大的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设置。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一节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十二条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提倡广告设置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有利于美化市容市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筑物外悬挂布幅广告;严禁在人行道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书写广告;严禁牵挂过街横幅。

  第十六条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附带经营性户外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二节商招店招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指商招店招,是指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店名牌等。

  第二十三条商招店招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商招店招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

  (三)一个店铺和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店牌,不得多处设置;

  (四)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店招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五)商招店招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临街商业店铺应将商招店招设置于本店铺门楣上方,其宽度在06米至15米之间,长度不得超出本店铺两侧墙面。

  第二十五条同一建筑物连续设置平行于墙面的商招店招时,其高度、厚度应做到相对整齐统一。

  第二十六条多个单位在一幢建筑办公或多个商家在一幢建筑经营而需设置商招店招的,应集中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在新建商业建筑物顶部临街面边缘设置店招的,可采用独立字体。

  在临街外墙面预留位置设置标牌的,可将其主体镶嵌入建筑立面,且每幢建筑只能设置一个。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店招时,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九条夜间营业店铺其店招必须配置夜景光源,保证夜间亮化。夜景光源应采用内透光、背透光、自透光、字透光、字内透光等,禁止使用外泛光照明。霓虹灯图案光亮应显示完整、醒目。

  第三十条居民住宅禁止设置商招店招。

  第三节其它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其它户外广告是指施工围挡广告、交通工具广告。

  第三十二条施工围挡广告是指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设置施工围挡广告的,广告媒体应当与围挡墙融为一体,不得在围挡墙上方或脱离围挡墙单独设立广告媒体。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施工围挡广告应当提供书面申请、主体资格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设置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广告,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和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有关规定外,不能遮挡驾驶员视线、号牌、灯光及公交线路标志牌。

  出租车只能设置顶灯广告。

  非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设置广告。

  第四章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含道路、桥梁、涵洞、灯杆、护栏、绿地、站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出让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竞买。

  第四十条买受人有偿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广告设施的闲置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买受人在闲置时间内自行承担费用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买受人在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需要迁址设置的,应予安排相对等同的口岸位置,买受人应当服从;买受人放弃使用权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买受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利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场地所有者要求支付建(构)筑物占用费或场地租赁费的,设置者应当支付。支付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汇同由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设立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位免缴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公益性户外广告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自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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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贸易[2003]67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行业办):

  酒类产品是对人民身心健康具有重要影响的特殊商品。近年来,我国酒类生产发展很快,流通规模不断扩大,品种结构日趋多样化。白酒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啤酒产销量位居世界第一。但在酒类产销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小酒厂数量众多,产品质量低,资源浪费严重;产品供过于求,行业内部恶性竞争,多数企业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猖獗,几乎所有名优酒都被仿冒,假酒中毒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一些企业以瞒报产销量、不开或少开发票的方式偷税漏税,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使财政蒙受重大损失。这些问题严重扰乱了酒类产销秩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根据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特别是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我国是酒类生产和消费大国。酒类虽非生活必需品,但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消费者对酒类产品质量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使人民群众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的奋斗目标。小康社会不仅表现为生活水平的提高,更意味着生活质量的改善。为此既要大力提高产品质量,也要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各地经贸部门要针对当前酒类产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对酒类产销秩序进行规范。把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产品作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推进结构调整,扶持名优产品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酒类生产形势日益趋好。但是行业中仍然存在着企业规模偏小,整体水平不高,效益不理想等问题。各地经贸部门要积极推进酒类生产朝着优质、低度、多品种、低消耗的方向发展。鼓励企业不断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质量。推动企业改组改制步伐,实现规模化经营。加强对酒类生产企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扶优扶强,对规模小、效益差、产品质量没有保证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坚决予以取缔,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三、规范流通秩序,净化市场环境

  各地经贸部门要强化对酒类批发和零售环节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集贸市场、批发企业和零售商贩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督促酒类批发市场、批发企业和零售商贩严把酒类进货质量关,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立即封存销毁。在强化酒类市场监督管理的同时,积极推进酒类流通方式的现代化,运用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建立优质酒类经销网络。每年春节、元旦、“五一”、“十一”等节假日前夕,各地要加大酒类市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酒类消费旺季制售假酒毒酒,保证人民群众度过欢乐美满的节日。

  四、推进法制建设,实现规范管理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台了本地酒类产销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为加强酒类产销管理提供了执法依据。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管理措施,对不适应酒类产销形势变化的管理规定要及时进行调整。目前各地酒类产销管理规定不尽相同,地区封锁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酒类的正常流通。实现酒类产销规范化管理的根本途径是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酒类产销管理法规。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法规和加强执法的有效性是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向”的指示精神,国家经贸委今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在进一步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国内酒类产销管理的成功经验,加快酒类产销管理立法工作,使酒类产销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拟订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向市复查复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市复查复核办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到市复查复核办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办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办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答复。市复查复核办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复查(复核)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复查复核申请书(笔录)复印件。被复查(复核)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答复或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可以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
(四)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也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复查复核办拟订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一式三份,一份由市复查复核办交信访人,一份交被复查(复核)人,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收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部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复查(复核)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间。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市复查复核办。
(五)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
(七)本细则关于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不履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应对其进行劝阻或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