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一流”: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的又一个新举措
——学习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
廖义全 张喜亮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职工队伍发生了巨大变化。职工的身份从国家职工到企业职工,劳动关系业已实现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这样一个巨大的变化给职工队伍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在深化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不断地探索新形势下的国有企业职工队伍建设的新路子。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颁发了《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针对职工素质工程建设工作,国资委党委和国资委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国资委监管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和《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实施职工素质工程的指导意见》和《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最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根据新形势的要求,总结既往职工队伍建设的经验,制定了《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该文件的颁布实施是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的又一个新举措。
一、“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需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
总结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史,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我们越发清醒地认识到:所谓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管理亦非尽善尽美,我们新中国60年来企业管理方面亦非一无是处;我们创造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用时代精神给予激励的职工队伍建设之经验亦可堪世界的楷模。《“四个一流”实施意见》对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在新中国建设的不同历史时期的时代精神给予了高度的肯定,明确提出继承和发扬这些时代精神,令人感到亲切和鼓舞。
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基本要求是:一流职业素养,就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导地位,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勤劳朴实、踏实工作、热爱岗位、忠诚企业、牢记使命、报效国家;一流业务技能,就是熟练掌握岗位知识,技艺精湛、业务精通、勤奋好学、开放包容,有较强的学习力、执行力、创造力和自主管理、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能力,关键岗位职工的业务技能和工作效率达到国际先进企业职工水平;一流工作作风,就是严谨、诚实,在工作中遵章守纪、服从管理、一丝不苟、认真精细,严格按工艺纪律和业务规范操作,信守诺言和规则,在同行业中发挥表率作用;一流岗位业绩,就是敢为人先、创新超越、不断挑战、勇争一流,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等方面行业领先,优质高效地完成任务。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指出:在职工思想道德建设方面,“要加强企业优良传统教育,传承以大庆精神、两弹一星精神、载人航天精神、青藏铁路精神等为代表的优秀企业精神,鼓励和引导职工热爱本职岗位,倾心本职工作,干一行、爱一行,在平凡的岗位上努力作出不平凡业绩。”“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还指出:“加强职工队伍工作作风建设,培育爱岗敬业、严谨诚实的主流企业文化。要把爱岗敬业、严谨诚实作为企业的主流文化,大力倡导“三老四严”(对待事业,要当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对待工作,要有严格的要求、严密的组织、严肃的态度、严明的纪律)、“四个一样”(黑天和白天工作一个样,坏天气和好天气工作一个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工作一个样,没有人检查和有人检查工作一个样)等中央企业的优良工作作风,以岗位责任制为基础,以自主自律、自我管理为手段,加强企业基层建设。”“三老四严”的大庆精神和“两弹一星”精神,都是我们工人阶级在建国初期60年代形成的建设新中国的时代精神;载人航天精神和青藏铁路精神则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伟大实践中形成的时代精神。哲人有云:忘记了历史等于背叛。毛泽东曾经教导我们说:历史的经验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这些优秀的企业精神是我们国有企业职工创造出来的,同时又在不断地激励着广大职工前行;也正是这样的时代精神鼓舞着广大职工为国家的建设事业不断地创造出一个又一个伟大的奇迹。
二、“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必须树立新的理念
忘记了历史会使人迷失方向、失去动力,沉溺于历史的辉煌亦将使人不思进取、丧失斗志。“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必须要在继承历史的同时,正视现实并且创新理念,工作中赋有新的时代精神。《“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提出了一些具有新的时代精神的新理念。
职工是企业之本。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往往被认为地对立起来:劳动关系常常是与劳动争议、劳资纠纷联系起来,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常常被认为是对企业利益的侵害。近日珠三角一些企业职工以命抗争迫使企业为职工涨工资事件,便引发了关于企业将批量倒闭的“恫吓”。然而,《“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指出:“深入推进“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是增强中央企业核心竞争力、创造一流发展业绩的重要基础。没有一流的职工,难有一流的企业,中央企业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才能适应未来更高层次、更高水平、更加激烈的竞争,实现建设有国际竞争力大公司大集团的目标。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确定职工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在现代社会,企业不再是那种劳资的对立体,而是相关人的利益共同体。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投资人、经营者和职工都是构成企业的主体,企业是大家实现人生价值的平台。
以核心价值观引导价值取向。《“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要求:“加强职工队伍思想道德建设,激发广大职工奋发向上的精神动力。要结合企业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活动,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引导广大职工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定搞好国企、报效国家、振兴中华的信心,争做模范公民,努力塑造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企业、热爱岗位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形成的文化建设理论和实践的新成果,反映了我国职工的共识。构建具有时代精神和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先进文化的凝聚、激励、协调和导向作用,使企业文化理念内化为广大职工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与国际先进对标。我国职工队伍建设尽管有自己的特色和成功的经验,但是,“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工作也不能故步自封,还应当认真学习借鉴国际知名企业员工严谨工作、用心做事的良好态度。《“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要求:“组织和引导职工与国际先进企业对标竞赛,鼓励职工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项目攻关活动。制订个人职业生涯规划,鼓励职工通过本职岗位的扎实、勤奋工作,按照阶梯式发展规律实现自身价值,畅通技能人才的职业发展通道”;“引导职工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创造一流工作业绩。要加强职工绩效管理,完善职工业绩考核办法,建立客观合理科学高效的业绩考核体系”。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正面激励为主,激励职工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创造良好业绩;要充分相信和善于运用职工的智慧,最大限度发挥个人创造力和团队力量,鼓励职工独立思考、自我发现问题,鼓励职工在不断实践中创新,在不断创新中超越;要充分挖掘一线职工潜能,把企业质量、成本、安全、服务等指标层层分解至每一班组、每一岗位,发动职工改善攻关,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要把职工的岗位业绩作为岗位任用、调配和确定劳动报酬的依据,准确地衡量和评价职工的工作质量和工作业绩,激励先进、鞭策落后;及时查找制约职工业绩提升的因素,帮助职工寻求改进业绩的方法,提供改进机会和资源支持,努力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发展氛围,促进每位职工不断提高工作业绩,高质量的完成工作目标。
三、“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需要澄清的两个问题和保障措施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包括总体要求、工作内容和制度保障三个部分,对“四个一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提出了具体的任务要求,可谓内容丰富、结构严谨。然而,在“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中,还需要澄清一些思想认识等方面的问题。
企业观问题。究竟什么是企业,企业的使命是什么?在当今时代必须要对企业注入时代的新内涵。在工业社会初期,一般把企业视为投资人的私有财产,企业就是实现投资人利益的工具,投资人的利益必须最大化。很显然,这种观点已经落后于当今的时代了。企业不仅是要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肩负着引导社会消费提升人们生活品质责任。企业是投资人、经营者和劳动者实现其社会价值的载体,企业中的所有人无与企业一起成长并在企业的发展中实现自身的价值。如果可以这样理解企业的价值,中央企业“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便是时代的要求,是实现使命的必然要求,广大职工应当自觉地都争做“四个一流”的模范。
职工观问题。企业中的职工究竟是谁?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似是而非的。一般来说,职工被特指为那些生产一下的工人,多是指企业最底层的体力劳动的群体。在企业中,尤其是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应当是指所有为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国家劳动政策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亦为企业的职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企业中的所有人员都是职工,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生产一线的工人,只有岗位分工的角色不同而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能够这样认识企业,“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就不再仅仅是对生产一线的工人提出来的要求,也包括各个管理岗位是员工,还包括那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在中央企业,凡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都是职工,各级管理人员都应当在“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中率先垂范。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提出了职工队伍建设的保障措施要求。企业领导要提高对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作用的认识,以职工为企业之本。同时,还要加强组织领导,要将“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工作列入整体工作认真研究部署。各级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执行规章制度,带头落实各项措施。加强和改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广大党员在职工中的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党员队伍建设带动职工队伍建设。要根据企业发展实际制订职工队伍建设规划,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结合企业特点,明确分工、整合力量、各负其责、协调推进,努力形成职工队伍建设领导有力、层次清晰、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健全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推进职工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认真研究制订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主要措施,明确考核标准,建立评价机制,有重点、分步骤地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要坚持分层分类原则,结合不同行业不同岗位职工队伍的实际,采取合适的方法和途径,使之与本企业特点相适应。进一步完善职工队伍的选拔培养、考核激励和管理约束机制,不断完善创新工作载体。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还特别提出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必须关爱职工。中央企业要坚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代会制度的作用。建立职工诉求表达机制,开展职工满意度调查,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提高职工满意度和对企业的忠诚度。要畅通职工与管理层的沟通渠道,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与职工面对面互动对话沟通机制,按照定时有序沟通和及时反馈的原则,就职工关心的就业岗位、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卫生和职业健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要运用信息网络平台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制度化、透明化、个性化的方式了解职工需求,并以此手段将企业的关爱及时传递到每一位员工。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职工文化活动,帮助职工放松身心、缓解压力、精神愉悦地投入工作。要关心困难职工生活,健全困难职工档案,打造覆盖困难职工生活补助、求学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的全方位平台,对环境特别艰苦的一线工作岗位,要保证职工必要的生活条件。企业党政领导要定期走访慰问困难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结束语:
“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细致的工作,不应企图一蹴而就。作为中央企业监管部门要注意抓好督导检查,帮助企业发现问题解决难题。企业内部要落实责任制,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有关部门要注意总结提炼中央企业建设一流职工队伍的成功经验,及时推出一批在建设一流职工队伍工作上成绩突出的典型,广泛宣传、扩大影响,带动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推动中央企业实现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2010.6.21供稿《国企》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医患纠纷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患纠纷,依法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的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患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区政府不断完善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组织综治、卫生、公安、司法、保险、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处置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医疗机构的依法、规范、文明执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并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置医患纠纷的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的医疗救助办法,对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在医患纠纷处置赔付之后,视情况实施医疗救助。
街(镇)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做好有关法律宣传、调解、疏导和救济等相关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依规解决争议,共同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导建立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主要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建立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健全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网络,积极参与医患纠纷化解工作;统一建立法学和医学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疑难复杂医患纠纷的调解提供有关专业意见;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和医患纠纷调解联络员制度,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协调配合机制。
第七条 市、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具备法学、医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适合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医生、法官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评议员可担任兼职调解员。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调解重大疑难医患纠纷: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市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区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区属(管)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
(二)排查医患纠纷,开展纠纷预防工作;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患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参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其组织和具体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全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建立医疗责任险为主,同时投保医疗意外险、医疗机构财产险和公众责任险等险种的多险合一的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投保医院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法定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患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索赔金额三级医疗机构在1.5万元以下,二级医疗机构在1万元以下,其他医疗机构在5千元以下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机构和承保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费用,分担比例由双方协定,但应以医疗机构为主。
索赔金额超出上述规定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向市(区)医患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处理。
对于索赔金额超过12万元的(含12万元),应当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的投诉、纠纷接待室和协商谈判场所,指定专人专门负责处理各类医患纠纷,制定完善的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医院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或请专家会诊,分析发生医患纠纷的原因,耐心听取患方反映的意见、诉求,将院方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复印、封存相关病历资料、封存现场实物等;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患者近亲属有申请尸检的权利,并告知相关程序;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机构所在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对于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患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经调解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照保险责任条款,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患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并全程参与调解过程。
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和正常的就医环境;
(三)对家属在医院设灵堂、拉白幡等,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立即自行拆除,拒绝拆除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公安民警依法责令家属将尸体移至太平间或殡仪馆,医院内保工作人员予以配合。
(五)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与医疗机构协商、谈判或参加调解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损毁公物,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驻厦部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