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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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4.04.1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3号 )
2005-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机构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机构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机构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城市园林机构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园林机构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一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运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一条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机构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园林机构有关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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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民政部、文化部关于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意见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民政部、文化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民政部、文化部关于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意见



2005年6月17日

文明办〔2005〕1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大力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传承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繁荣,现就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提出如下意见:

  一、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重要意义和原则要求

  中华民族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中国传统节日,凝结着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情感,承载着中华民族的文化血脉和思想精华,是维系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重要精神纽带,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宝贵资源。在中华民族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传统节日以其丰富的文化内涵和周期性、民族性、群众性的特点,深深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精神世界,滋养着民族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推动着中华文化历久弥新、不断发展壮大。

  近年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迅速增长,对亲情、友情、和谐、美满的渴求更加强烈,传统节日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传统节庆活动在各地广泛开展,人们的节日生活日益丰富多彩,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不断发扬光大。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社会生活多样、多元、多变的特征日趋明显,人们的交往方式和情感表达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我国的传统节日无论在文化内涵的挖掘上,还是在节庆活动内容和形式的创新上,都还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要求。面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充分运用民族传统节日,大力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对于推动形成团结互助、融洽相处的人际关系和平等友爱、温馨和谐的社会环境,对于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认同感、推进祖国统一和民族振兴,对于不断发展壮大中华文化、维护国家文化利益和文化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积极倡导文明、和谐、喜庆、节俭的节日理念,努力发展健康向上的节庆文化,引导人们科学认识和把握传统节日习俗,剔除封建糟粕,赋予新的时代内涵,使民族传统节日成为展示和传播优秀民族文化的重要阵地,成为弘扬和培育伟大民族精神的重要载体,成为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的重要渠道。要坚持与时俱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深入挖掘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积极创新传统节日的形式和载体,使传统节日与现代生活方式相适应,与现代社会人际交往相结合,与商业营销形成互动,不断增强节庆活动的群众性、广泛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始终保持传统节日旺盛的生机和活力。要坚持把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作为根本目的,通过节庆活动增进人们的情感交流,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增强人们的精神力量,让各族各界群众在欢乐祥和的节日气氛中充分享受社会文明进步的成果。

  二、突出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

  传统节日,是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重要载体。要紧紧围绕节日主题,突出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充分展现和传承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在我国众多的传统节日中,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和重阳节最具广泛性和代表性,是我国最重要的民族传统节日。春节期间,要突出辞旧迎新、祝福团圆平安、兴旺发达的主题,营造家庭和睦、安定团结、欢乐祥和的喜庆氛围。清明节期间,要突出纪念先人、缅怀先烈的主题,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革命传统,慎终追远,珍惜幸福生活。端午节期间,要突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主题,利用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科普宣传活动,增强人们的爱国情感,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中秋节期间,要突出团结、团圆、庆丰收的主题,努力营造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社会和谐、家庭幸福的节日氛围。重阳节期间,要突出敬老孝亲的主题,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

  传统节日中所蕴含的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是对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宝贵资源。教育行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把传统节日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把传统节日教育纳入学校教学活动之中,推动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进课堂、进教材。要在思想品德、语文、历史等课程设计和教材中,进一步充实介绍传统节日的内容,加强民族传统节日文化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学生对传统节日的认知和理解,让广大青少年更好地了解传统节日、认同传统节日、喜爱传统节日。要把传统节日蕴含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纳入学生日常行为习惯养成教育体系,同学生的日常思想品德教育和管理紧密结合起来。

  三、精心组织重要传统节庆活动

  节庆活动,是传统节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活动为载体,吸引群众广泛参与,对于营造浓郁的节日氛围,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适应群众的审美情趣、接受能力和心理特点,立足群众乐于参与和便于参与,不断创造新鲜多样的节庆活动方式,以丰富多彩的形式彰显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

  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广泛开展群众性节日民俗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积极引导传统民间节庆文化,把节庆活动办成检阅民族文化成果,发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盛会。在节庆用品、用语上不断推陈出新,适应时代发展要求,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多制作一些美观大方、富有情趣的节庆文化产品,多创作一些易于传颂、有真情实感的节庆用语,多生产一些安全卫生、健康有益的节日食品,突出民族特色,体现人文关怀,增添节日魅力。把传统节庆文化作为重要的人文旅游资源,通过科学讲解、情景重现、参与互动等方式,让旅游者参入其中,亲身体验独具民族特色的节日习俗。组织好传统节日商品的研发和生产,引导商家用好节日商机,活跃节庆气氛。把传统节庆活动与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拓展创建活动的渠道和空间,使传统节庆活动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载体。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现代社会,大众媒体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影响国家生活、群众情绪和社会舆论的重要因素。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宣传民族传统节日的导向作用,切实加强对民族传统节日的舆论宣传,积极营造尊重民族传统节日、热爱民族传统节日、参与民族传统节日的浓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要把传统节日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在节日期间开设专题、专栏,通过新闻报道、言论评论、专家访谈、群众讨论和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多侧面、多角度地宣传介绍传统节日。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要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特别是中央电视台要发挥善于节庆日策划的优势,精心组织节庆文艺晚会,在文化类栏目中安排播出介绍传统节日的专题片,在少儿频道安排播出适合少年儿童观看的动漫作品,丰富节日荧屏。人民网、新华网、光明网、央视国际等重点新闻网站,要建立专门的网页,开设网上节日论坛,形成网上节日宣传教育平台。

  五、积极开展传统节日的研究和保护工作

  加强对传统节日的研究和保护,是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基础性工作。要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深入研究传统节日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积极探索保护传统节日的措施和办法,使传统节日得以不断传承和发展。

  社科研究机构、高等学校要组织力量,对传统节日禁忌、祭祀、庆祝、娱乐等民风民俗,进行认真研究和系统整理,科学分析传统节日的历史价值和现实意义,深入挖掘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和精神实质,不断丰富传统节日的内容和形式。有关研究要列入国家重点社科规划。要不断完善传统节日保护的法律体系,切实做好有关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积极推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工作,依法保护传统节日。文化部门要认真实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切实加强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对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节日文化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六、切实加强对传统节日活动的管理和引导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认真做好传统节日的宣传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各地运用传统节日弘扬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好经验、好做法,依托传统节日广泛开展创建活动。文化部门要组织和鼓励作家、艺术家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创作生产一批体现传统节日思想文化内涵、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文艺精品,在节日期间组织文艺团体深入基层演出。民政部门要积极引导城市社区、乡村组织及基层企事业单位,开展健康向上、各具特色的节庆群众活动。广电部门要组织力量,制作播出一批介绍传统节日的影视作品,丰富群众的节日文化生活。新闻出版部门要认真做好传统节日图书和电子读物的出版规划工作,编辑出版一批高质量的图书。各类公益性文化设施以及与传统节日相关的名人故居、风景旅游点等,要通过组织专题讲座、图片展览和文体表演等方式,进一步扩大传统节日的社会影响。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民族传统节日。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是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相应节庆活动的组织与引导,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节日习俗,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民族节庆活动,进一步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弘扬中华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朱妙春 詹锐 李媚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民事合同违约不应构成犯罪。
企业B使用FH牌注册商标是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是民事合同,违反商标许可合同的实质是违反民事合同,违反民事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没有违反民事合同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被许可方违反商标许可合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义有很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分则将侵犯知识产权罪单独作为一节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如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还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国家经济增长,即知识产权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同种类合格产品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又是伪劣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同种类商品的注册商标。前述两种情况的假冒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情形则明显不属于前述两种情况,企业A与企业B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生产FH牌商品的行为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的许可,该授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企业B生产制造的商品是“真品”,并非“假冒品”,即商品的原始来源是合法的,即使后续存在违反许可合同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也只属于民事违约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更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该行为显然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从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活动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不能机械地理解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将任何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均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涉嫌犯罪行为。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行为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含义是广泛的,首先就表现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使用”的意思表示,即授权被许可方使用(包括制造、销售等)其注册商标。其次还有更广泛的含义,即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被许可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品质,确保双方的收益。经过授权许可生产的商品,其生产制造销售过程中均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束,受注册商标所有人指导,商品的产品规格、质量、品质、商标标识等一般都受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控制,使被许可方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品牌商品保持一致,签约双方对此都负有合同义务。一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立生效,即表示被许可方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其使用行为授权合法性都已确定无疑,至于在何种程度上的使用,充其量是违约而已。
在与之类似的还有出版行业中的委托印刷合同,出版发行单位委托印刷单位依照图书母版印刷图书的,印刷单位违反双方合同超额印刷,超出部分的书籍,在出版界被称之为“盗印图书”,以与未经专有出版权人授权而印刷“盗版图书”的行为相区别。盗印图书方一般要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同时由文化主管部门追求其行政责任,而“盗版图书”的行为则往往会构成犯罪。
第四,将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为认定为犯罪,不利于维护刑法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一般应当包括许可使用得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商品(服务)质量监督条款,商品(服务)表明双方名称、产地条款等,对这些事宜如果约定不清,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极易出现客观上被许可人违约的情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条款较多,涉及到方方面面,从品牌商业运作到具体的生产制造过程,被许可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容易在细节上违反某些规定。另外双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许可人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合同中可能存在显示公平的条款,从而造成合同实施过程中被许可方违约发生。由此可见,合同双方尤其是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在生活实践中会经常发生。民事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解决,例如,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及不安抗辩权,依据合同法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等等,通过民事程序足以解决问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反,如果一旦被许可方涉嫌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都认定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而通过刑事程序来追究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这就无异于滥用国家司法权,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是否应当根据被许可方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也是不恰当的,且不说对民事合同的违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法律依据,又依据何种标准来认定哪种程度的违约行为是构成犯罪?这种不确定性会严重影响刑法的严肃性,危害社会稳定。
第五,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构成犯罪,与国际上的商标保护制裁标准不相一致,也不符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标准应当与国际接轨,但是也应结合我国国情,建立适合我国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力度不宜高出发达国家的标准。从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未见有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构成犯罪的先例。2004年我市某区检察院对一例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生产将某品牌的领带、皮带、皮包等商品向外销售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经相关方面研究后,最后检察院做出撤诉决定,告知商标权人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纠纷,尽管这一案例所涉及的注册商标系由外国企业所有,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国内企业之间的商标纠纷案件也应当依照同样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否则将招致在我国营业的外国企业及个人就其享受的“国民待遇”提起异议。
综上,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企业C从B处购买并出口该FH牌商品的行为当然也不属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因而也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追究违约人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罪,随着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外延存在着不断扩展的趋势,此种不确定状态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行为模式不断翻新,而刑法对法定犯罪的规定却是相对稳定的,如何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好经营者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业行为日渐增多,出现违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起纠纷也屡见不鲜,对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作者朱妙春、詹锐、李媚均系上海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