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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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7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三日
湘 西 自 治 州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以下均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批准程序
第五条 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对下列国有产权进行转让,须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非整体转让企业重要资产,包括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审议后,州属各部门管理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由部门初审后报州国资委审批;州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报州国资委审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一)、(二)款以及转让产权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同时具有律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监管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企业组织财产清查,并造具清册;企业整体转让的须对企业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理,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企业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在企业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企业整体转让,要在全面清产核资基础上进行离任审计,由州国资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州国资委核准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州国资委指定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公开交易。但下列情况经州国资委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 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
(二) 在同级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暂停交易,报经州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向双方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经州国资委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未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手续变更登记之前全部付清。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由州国资委开设专户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产权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办理或者在批准办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审计、评估和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除外)按照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委托、租赁经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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