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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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字[2005]94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规范安全生产新闻宣传工作,根据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及中宣部对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有关规定,我们制订了《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总局机关各司局认真执行,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实施。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规定

  为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新闻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宣传工作方针及对新闻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对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安全生产新闻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为安全生产的中心工作服务。

  安全生产新闻工作遵循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对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报道,应当及时主动,准确把握,注重社会效果,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

  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新闻工作在党组统一领导下,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重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安全生产新闻工作,对中央新闻媒体记者到事故现场采访给予支持。

  四、总局设立新闻发言人。

  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准确地发布安全生产新闻,向媒体通报相关信息;

  (二)接受相关媒体记者采访;

  (三)审定有关新闻稿件。

  五、总局实行新闻发布会制度。

  新闻发布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安全生产重大信息由总局领导或者新闻发言人发布,专题性新闻由总局领导委托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发布。

  没有新闻发布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新闻。

  六、总局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

  (一)全国安全生产状况;

  (二)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

  (三)特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及调查处理结果;

  (四)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制定、颁布、实施情况;

  (五)其他安全生产信息。

  七、总局新闻发布会应事先报批。

  新闻发布会由总局政策法规司或者有关业务司局提出申请,经总局局长或者分管新闻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八、总局建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快速报道机制,积极引导主流媒体及时准确报道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九、接受新闻单位记者采访或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单位记者提出采访申请后,若采访总局领导同志,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安排有关采访事宜;采访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经总局领导或者总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后,由有关司局负责安排接受采访;

  (二)邀请新闻单位记者参加的全国安全生产督查、事故调查等活动,由总局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和安排。

  十、接待外国记者和港澳台记者采访,应先审查有效证件。外国记者和港澳台记者应出示外交部新闻司或者新闻司委托机关核发的常驻记者证或者临时采访证(一事一办),港澳记者应出示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核发的香港、澳门常驻内地记者证或者临时采访证(一事一办),台湾记者应出示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核发的记者证。

  十一、新闻稿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核:

  (一)采访总局领导同志的新闻稿件,须送总局政策法规司审签,重要稿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送总局主要领导同志审签;

  (二)一般新闻稿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或者分管副司长审签,重要稿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初审后报请总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签;

  (三)总局各司局以单位名义发表的新闻稿,一般稿件由有关司局领导审定;重要稿件须送总局政策法规司审阅,必要时由总局政策法规司送总局分管领导审签;

  (四)总局一般工作人员以职务名义对外发表的新闻稿件,由本司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十二、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管的报刊和总局政府网站在业务上接受总局政策法规司的指导。

  十三、总局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向各新闻媒体通报安全生产情况,适时制定宣传报道口径或者宣传提纲,做好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报道工作。

  十四、《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和总局政府网站刊登总局领导同志讲话、反映总局重要活动和涉及安全生产数据发布的稿件,须经总局政策法规司审阅。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30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安全生产新闻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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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20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做好证券公司2007年年度报告编制、审计、报送、披露工作,规范证券公司会计处理、利润分配行为,保障证券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稳健进行会计处理,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一)依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合理确定金融资产分类,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二)建立健全与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相关的决策机制、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对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形成董事会决议,并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三)保持公司会计政策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变更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在年度报告中充分披露金融资产分类、公允价值确定原则;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披露初始成本、期初公允价值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披露相关估值假设以及主要参数选取原则。

(四)充分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充分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存在不确定性的资产,审慎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充分计提减值准备;对已经形成损失的事项,如实予以确认;对各项应收款项,足额计提坏账准备,禁止变相不计或少计坏账准备。

(五)对未决诉讼、仲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以及营销活动可能产生的风险,充分预计损失,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确认预计负债。

(六)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与会计估计变更,严格区分会计估计变更与前期差错更正,不得利用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或差错更正操纵净利润、净资产等财务指标。

二、证券公司应当规范利润分配行为,合理分配利润,保持公司发展后劲。

(一)充分考虑证券行业特点和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审慎确定利润分配方案。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税后利润的10%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

(三)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根据《证券法》要求,按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损失。

(五)证券公司可供分配利润中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部分,不得用于向股东进行现金分配。

(六)就利润分配方案对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及业务经营带来的影响予以充分评估,进行敏感性分析,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低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的预警标准。敏感性分析报告应当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备案。

(七)鼓励证券公司通过增加公积金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证券公司应当认真做好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披露等工作。

(一)高度重视2007年年度报告的编制、报送和披露等工作。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相关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公司年度报告及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重大会计差错和会计舞弊行为,公司应当进行责任认定,予以责任追究。

(二)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以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送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净资本及风险控制指标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报告、客户资金安全专项审核报告以及内部控制专项审核报告,并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上述报告的电子版。

(三)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公司网站公开披露2007年年度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四、认真做好年度报告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执行审计准则,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完善审计执业规程,客观、审慎地发表审计意见,并对证券公司金融资产分类及变更、公允价值确定、减值准备计提、关联方交易等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好2007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充分、如实地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限制审计范围。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发现的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资本不实、关联方占用等行为,以及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和重大审计调整事项,应当就其性质、金额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等书面报告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抄送我会机构监管部、会计部。

对于存在财务信息虚假、利润分配不规范、年度报告报送不及时等问题的证券公司,以及未勤勉尽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我会及相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相应责任。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民、华侨、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客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自
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未经登记,不准开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文或中外文副本;(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
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四条 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承包工程合同;(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额、期限,驻开发区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
第五条 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国家主管机关和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二)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登记的主要内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均应以中文或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以上企业、机构从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后,应即到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居留(居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项目时,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并在三十天内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机关批准证件,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登记证。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可以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须接受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由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