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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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2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和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对在龙泉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二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在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工商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工商所推荐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交由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
第十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龙泉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七条 从已认定的龙泉市著名商标中择扰推荐参加丽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龙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龙泉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龙泉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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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


关于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使用期限的公告

国药监注[2002]156号


为贯彻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保证规范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及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有序进行,避免造成管理混乱,现就国家药品标准品种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使用期限公告如下:

一、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须符合第23号局令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准文号换发通知后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药品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二、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注册证号格式,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一并更换,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药品,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三、在2001年12月1日之前出厂未标注有效期的药品,可流通、使用至2002年11
月30日,若企业采用加盖或加印的方式标注了有效期的药品,可在该药品的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改善政府部门对研究所的宏观管理,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
政府主管部门对研究所要简政放权,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监督研究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研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导编制科研发展规划;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科技交流;任免研究所的领导干部;搞好重大科研项目的组织协调;考核研究所的全面工作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自行调整科研任务,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转让自己所有的科技成果;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研
究所的经费,拒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摊派;有权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和规定的结构比例内调整内部科研组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出调入和聘用人员,拒收不适宜到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和安排富余人员从事本所其它工作。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
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

二、改革研究所的领导体制,实行所长负责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由所长主持本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中层行政干部由所长任免。所长提名副所长,任免中层领导干部,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认真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实行目标管理。不连任的,担任什么职务,享受什么待遇。
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加强所长的业务、行政领导职权,并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所长负责制。

三、研究所要加强民主管理。
(一)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科技人员民主选举或推荐学术水平高、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的人组成,也可聘请所外专家。学术委员会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所长不兼学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要负责审议科研方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学术论文、
科研成果等。
(二)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百人以上的研究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任期两年,代表数额由研究所自定;百人以下的研究所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负责审议所长的工作报告和所里的重大事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召开所务会。所务会由所长召集,所级领导和有关中层领导参加,讨论研究所里的重要业务、行政事项。

四、促进科研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
(一)研究所必须坚持以科研为主,扩大服务领域,加强技术经营工作,改单纯的研究型为研究开发经营型,多出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研究所要加强实验基地的建设,搞好技术配套。工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中试车间或试验工厂,进一步完善小试科研成果,为市场提供可靠的技术商品;农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科技成果综合运用的示范基地,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医学方面的研究所要和临床紧密结合,为
防病治病服务。
(三)研究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同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五、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
研究所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和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课题组长按“五定”(定任务、定经费、定时间、定技术指标、定奖罚)的要求与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课题组长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经费;有权组合课题组人员;有权根据个人贡献大小确定
课题组成员的奖励。

六、合理安排研究所的收入分配。
(一)研究所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节约开支,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研究所按照财政部(86)财税字第081号文件《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纳税,税后的纯收入不上交,用于建立专项基金。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奖励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实行差额拨款,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业费拨款,提取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留后备基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十;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十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
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
(二)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所,较好地完成任务的,经验收单位批准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科技人员。除特殊的不可预料的因素外未能按期完成任务或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原定计划要求的,承担单位也应按项目经费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
分之三给委托单位以补偿。项目经费实行全部有偿使用的,提取的奖励费可在回收的经费中予以扣除。
(三)研究所进行技术转让,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研究所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收入不上交,全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五)各类研究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解决。

七、建立研究所的资产管理制度。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要比照企业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仪器设备和物资。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可根据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研究所要积极开展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要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研究所的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国家择优支持。

八、加强科研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一)研究所要根据科研任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比例。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七十,以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六十。
研究所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研究所要制定各类人员的培养计划。中级以上科技人员,每年要给予一至二个月的学习进修时间;青年科技人员,特别是有突出成绩的,要重点培养;科技辅助人员,要结合从事的工作进行培养。加速培养技术开发经营人才,增强研究所的活力。
(三)研究所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全面考核德、勤、智、绩。考核结果存入档案,作为奖惩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对长期不出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当调换工作。新调入科研人员,入所前要进行考察,择优录用。
(四)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承接社会委托任务。但对外承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要纳入所里的计划,在酬金、奖金分配上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统筹兼顾,以利于国家研究任务的正常进行。

九、本规定只适用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