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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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民办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国家对民办学校实行的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并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办学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当地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设置,并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等职业学校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其他民办中小学按广东省规范中小学的标准设置;
(二)民办幼儿园按市教育局制定的办园标准设置;
(三)自考助学辅导机构按《广东省自学考试辅导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按《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要求设置。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数额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民办学校筹设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拟办学校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筹设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筹设申请资料。市教育局受理筹设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对筹设申请作出的决定,必须在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校舍必须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设立食堂的,应当提供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设立民办幼儿园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申请程序:
(一)举办者可向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由镇区教育管理机构递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递交正式设立申请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发给举办者受理通知书。
(二)市教育局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进行实地调查,并征求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意见;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市教育局应委托中山市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三)市教育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应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到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到市民政局申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到市技术监督局申领《代码证》。领取上述“四证”后,举办者方可招生,进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确切表示其办学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二十条 对租赁校舍举办民办学校的,所在镇区政府应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办学风险。

第三章 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教育规定,规范办学行为,依法办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规模进行招生。招收境外学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发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同时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检查、评估,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使用国家和省审定的课程方案和教材进行教学,开设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积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试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民办学校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办学过程中,要切实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严防事故发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落实分级办学管理体制,对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审批高中段及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民办学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二)对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备案;
(四)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并组织评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民办学校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民办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七)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八)受理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和教师的人事代理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是本镇区民办学校的日常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对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提出意见;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四)维护民办学校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或相对固定的人员,依照对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辖区内的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报送镇区教育管理机构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备案。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民办学校的董事或理事。如有需要,市教育局可以委派人员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被委派人员不享受民办学校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计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由市教育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民办学校要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表彰奖励、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应当接受市教育局及镇区教育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要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范管理学生学籍,为新生建立学籍档案,及时向市教育局办理学生异动(转学、修学、复学、退学等)的呈批手续。
完成学业的中学生,由市教育局验发相应学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要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校长、教师。聘任校长的须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在聘用教师、职员时,必须与受聘人签订聘任合同(内容应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聘期未满,学校不得随意解聘教师和职员。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党、团组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设立教职工工会组织。教职工工会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工会活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并参与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活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并公示。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票据,按月、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收费,不得乱收费。
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学校自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合法的社会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报市教育局。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等方面,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改变名称、类别、层次、校址的,须经市教育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到市教育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变更,必须向市教育局提供变更申请、办学许可证(副本)原件。
变更举办者,还应提供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同意变更举办者决议,合法审计机构出具的民办学校财务审计报告,移交合同,新举办者资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市教育局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可以合并。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或合并由市教育局批准,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时,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镇区教育管理机构和市教育局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或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或合并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四条 对民办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必须提前六个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市教育局在确认民办学校已妥善安排学生就读并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后,方可批准停办。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变更、终止或合并的,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有关变更、终止或合并的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学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并抄送市教育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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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之比较

王海宏


  在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教会式诉讼程序中,因采取秘密和书面审理方式,基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辩论更不可能上升为一个重要的诉讼原则。资产阶级革命后,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以辩论式诉讼代替了先前的纠问式诉讼,辩论被确立为一项诉讼基本原则,其内容也不断丰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虽名称相同,但内涵却有较大区别:
  首先,二者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国的辩论原则最初规定在1982年颁布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因素,但与当事人主义仍有很大的距离。因此现行法中的辩论原则所依附的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实质性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虽然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且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裁判的形式有何影响。《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的辩论原则缺乏实在的内容,在诉讼中的作用远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应赋予辩论原则以实际内容并以当事人的辩论约束法官的行为。非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法官将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我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自1994年开始实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
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现予颁发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合作司)。

附: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宗 旨
为了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包括研修生,下同)的素质,适应国际劳务市场需求,健全外派劳务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组织单位
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外派劳务人员工作,指导协调各级培训中心的建立及外派劳务的培训工作。国务院各部委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下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部门(本地区)的外派劳务培训工作。
第三条 培训中心的设置
各主管部门或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下称经营公司),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或本单位外派劳务情况建立固定的培训中心。根据各自不同的条件,可建成专业或行业的培训中心,也可建成综合性的培训中心。培训中心要具备一定的教育条件、师资力量、教学设备以及教学大纲并
报外经贸部审核批准。
第四条 培训对象
凡由经营公司组织派遣到国(境)外的各类劳务人员(包括普通劳务、高级劳务和研修生),在派出前,均需接受培训。
第五条 培训内容
1、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方面的教育。
2、根据派往国家(地区)的特点和要求,开设外语、适应性技能、国别概况等课程。
3、派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知识、当地的风俗民情以及必要的涉外礼仪。
4、进行转变观念的教育,树立正确的劳务观念和职业道德,遵守所在国的劳工制度,认真学习外国的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服从管理,认真履行合同。
第六条 培训教材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外事纪律、涉外人员守则、外国的法律、法规,风俗民情及涉外礼仪属通用教材(下称通用教材),培训大纲由外经贸部统一组织编写。
2、语言培训教材,由各培训中心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和专业对语言的要求组织编写。
3、专业、技能教材由各单位严格按国家标准编写。外经贸部可根据国外业主或派往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适应性专业技能培训的教学内容制订补充教材。
第七条 培训方式
外派劳务人员在培训前应进行资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不同的劳务层次和不同国家对外籍劳务的培训要求采取相应的培训方式:
1、具有初级职称以上(含初级职称)从事技术劳务的,如已经掌握了相应技术和派往国家(地区)官方语言日常用语,凭技术职称证和外语考试证书(成绩表)可免试技术和外语课程,只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公共课程培训;
2、普通技术劳务要进行考核录取,进行适应性技能培训和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外语培训及公共课程培训;
3、对于承包工程成建制派出(指15人以上)的劳务人员(含管理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考核由执行合同的单位或派出单位进行把关,公共课程要由认定的培训中心统一培训并考试。
第八条 培训时间
通用教材内容的培训一般不得少于一周;
语言培训时间应根据劳务人员被派往国家的要求进行安排,但至少要进行一周的简单生活用语和工作用语的强化培训;
专业技能的培训,由各个专业或行业部门自行安排培训时间。培训中心主要是按照国际惯例和派往国家的技术要求进行考试,也可视情况安排适应性技能培训。
第九条 培训费用
原则上由学员自行负担或由派出单位负担。严禁乱收费。外经贸部协调培训价格。
第十条 考试及结业
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试。考试须按大纲命题,规定具体标准,确保培训质量。完成培训内容,经考试合格后,由外经贸部或授权的培训中心颁发一次性或定期使用的《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第十一条 派 遣
今后在办理劳务出国手续时,将分国别(地区)逐步实行持《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的制度。外派劳务人员无《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一律不得派出。具体国家(地区)由我部商外交、公安两部后,分批确定。
第十二条 惩罚条款
外经贸部对各培训中心定期组织检查,如发现培训质量差、弄虚作假或乱发“合格证”的单位,将视情况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暂停其外派劳务培训资格一个季度或半年、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出国劳务培训资格。
第十三条 附 则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行,有关条款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