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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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1〕3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交通部和省人民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城区规划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根据用户、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轿车及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车,其经营费用不享受政府补贴的单体运输。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简称运管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交通局做好本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应根据本市城区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从严掌握。其它出租客运车辆应分期分批,予以取缔。
第六条 出租汽车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使用期限实行强制报废。经省政府批准,新增、更新运力的经营权可通过竞拍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有偿使用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运管处职责:
(一)对申请开业、停业、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的资格审核。
(二)受委托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上岗前进行职业道德,运输法规、规章和业务技能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服务资格证》(简称服务资格证)。
(四)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五)处理乘客的投诉。
(六)向政府提供发展计划和可行性方案,具体实施公开竞拍活动。
(七)检查本办法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物价部门制定出租客运收费标准和办法。
(二)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印制出租客运专用票据,由市运管处领取、发放和管理。
(三)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的安装调试、效检。
(四)公安部门核发出租汽车专用车牌。并负责出租汽车交通安全和市场治安。
(五)建设部门规划城市内出租汽车客运停车站、场(点)。
(六)工商部门负责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规范停车站、(场)点外城区道路上的摆摊设点。

第三章 经营企业资质条件

第九条 组织条件
(一)必须是按公司化组建、规范化管理、标准化装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
(三)有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内部管理机构。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安全、机务、财务、运调、学习、服务规范等管理制度,租赁、承包车辆应有完善的合同协议。
第十条 人员条件
(一)配备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机务、财务、运调等主要管理机构,应各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有聘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取得上岗《服务资格证》。
第十一条 场地、资金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其拥有的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车辆数投影面积的1.5倍。
租赁、借用场地、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车辆及设施条件
(一)企业必须自有营运出租汽车30辆且新度系数为0.7以上,在用车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测技术标准达到二级以上。
(二)所有营运出租汽车均具备有效证、照、牌。
(三)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有下列设施:
1、统一的车身颜色、喷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
2、车顶装有统一的出租标志灯;
3、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4、车内贴有出租汽车收费价目表;
5、车内装有安全防护网;
6、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7、副驾驶室明显部位设置《服务资格证》。

第四章 开业、停业、歇业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业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市运管处审核,取得经营权许可后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者,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四)申请企业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的车型和收费标准,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安装经检测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申请企业办妥上述手续后,到市运管处指定的地点进行出租客运驾驶员服务资格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按其注册的出租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出租标志灯》。实行竞拍的出租汽车还应核发《经营权证》。
运管处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时,应送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提出书面申报,经同意后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请,批准后收缴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复业时向市运管处领取收缴的证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内向市运管处书面申报,批准后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经营权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等,并清查其债权、债务和财产,业户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告周知,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需分立、合并的应提前10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报告,并经市交通局同意,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商投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从事客运出租的业户,应自愿选择符合资质的出租企业为代理部门,并由代理部门随带代理协议或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企业职责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公司化管理,按章缴纳规费。企业应定期向运管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服务规范,对营运车辆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运行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掌握本公司职工在运输市场中的新动向、新特点、新问题,主动协助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解决集中存在的问题,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运输市场秩序。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金额收费,并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按规定在街道上巡回待租时,应显示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不得拒载;承租后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出租汽车需在允许停靠的街道上下客时,应采取不熄火靠边停车;出租汽车在停车点待租时,应按序接客,不得强拉硬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等。
未取得以上证件的驾驶员不得从事出租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跨县(市)驻点经营,外省市(地)籍,本市城区外县、市、区籍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城区内巡回待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规范服务,使用文明用语,服装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沿街乱停乱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要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拆卸或调校计价器,计价器发生故障,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计价器修理部门修理,否则,不得继续营运。
第三十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包车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报所在企业批准,并通过企业调度人员开具路单,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乘客下车后,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有时,应及时归还给失主,如一时找不到失主,则应送交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市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的出租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要严禁营运,超龄营运的要强制报废,并及时缴销各自所核发的证、照、牌。报废车辆经营权自然终止,如需更新,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站、场(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站、场(点)的设置、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土地等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业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 、宾馆、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和风景旅游区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维持站内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营业场所,垄断客源,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运管处应依法对宜春市城区出租客运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内所有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服从运管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和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每辆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市运管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出租汽车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五)出租汽车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指代理企业或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二)项处罚。
(六)客运出租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运管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月计),每辆每月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出租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 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不安装、不使用或使用无效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按超经营范围规定处以1000元的罚款。
(四)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途中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车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出租客运汽车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的,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七)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服从运管机构安排,不进站、场(点)待客营运,而去街道上随意停放待客、揽客,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出租标志灯(牌)的,每辆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每辆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客运经营者不使用经税务部门监制,运管处核发的出租客运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出租客运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每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未经市运管处培训、考核取得有效上岗《服务资格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的,市运管处可以暂扣其上岗《服务资格证》并组织其学习,经重新考核合格后发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市运管处应设立举报专用电话,制定举报奖励制度。每月接乘客投诉经营车辆三次以上(含三次)违章的企业,经查实无误,运管处可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违章车辆超50%的企业,可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年违章五次以上可吊销《运输证》。
第四十六条 为保护合法经营和广大乘客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市运管处可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上路,进行明检暗查,对非法营运的车辆可以扣车、扣证。
由市交通局牵头,公安、建设、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每年对出租汽车司机进行一次“优质服务”评选活动,荣获“优质服务”称号者,予以500元奖励,并发给证书和“优质服务”标志灯。经费可在规费收缴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运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市各县(市)的出租客运管理,根据本县(市)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元月1日起实施,原《宜春地区交通局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和原县级《宜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交通 出租车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省交通厅,市委,市纪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群众团体。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宜春市城区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处罚有关依据
一、第三十八条(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三)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四)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五)款处罚
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点规定。
第三十八条(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八条第(十一)点规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九条第(八)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九)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十三)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一)点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九条第(二十四)点规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四条第(三)点规定。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年3号)第十五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二)点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五条第(三)点规定。
五、第四十二条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六条规定。
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
根据交通部令(1998第3号)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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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32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清理高毒和禁止使用农药举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严厉打击危害农产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使用高毒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等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方式:以当面、书信、电话、传真等形式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使用5种高毒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二)使用国家农业生产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17种):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

第五条 奖励标准:根据每案实际执行罚没收入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罚没收入不足2000元(含2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200元的奖励;
(二)罚没收入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含4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400元的奖励;
(三)罚没收入在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含6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500元的奖励;
(四)罚没收入在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含8000元)的违法案件,给予800元的奖励;
(五)罚没收入在8000元以上的违法案件,给予1000元的奖励。对重大案件举报人酌情予以重奖。

第六条 奖励条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案件,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二)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等;
(三)举报人在举报案件时必须使用实名,并将自己的住址、联系方式等告知受理单位。对不实名举报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受理并查处,但不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案件处罚决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保护举报人,应指定专人对举报案件进行登记,并保存好举报资料,特别是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不得泄露出去。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被举报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举报电话:

泰安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8336480 8222232
泰山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6316639
岱岳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6361839
新泰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7222227
宁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5619510
肥城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3212857
东平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2821778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扶贫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以工代赈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综合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除民用建筑和通用工业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各级(含行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隶属关系、规模和投资数额,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各单位在省项目;
2.省级行政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地、州(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地、州(市)级行政和地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三)县(市)级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上述第(一)、(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和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建设项目;
(四)除通用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外的专业建设工程的分级管理,由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多方投资、合资、合作的建设项目,按其主投资方的隶属关系办理。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办理该企业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管理机构管理。
省、州(地、市)、县(市)三级管理的建设工程投资,依次分别少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可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单位组织。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管理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单位代理招标(上述单位,以下简称招标单位)。
建设单位和代理招标单位的招标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审批。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应事先向相应的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并提供下列主要材料:
(一)工程概况;
(二)项目立项及当年计划的批文;
(三)投资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施工图及有关资料;
(六)招标单位或其代理单位的资质证件;
(七)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关证明文件。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招标申请获得批准后,招标单位即可编制招标书。招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址、面积、高度、结构类型、现场三通一平等情况;
(二)招标范围;
(三)地勘资料和施工图等设计文件;
(四)工程量及主要设备、材料清单;
(五)工期、质量要求及奖罚办法;
(六)发包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对风险费、技术措施费根据工程情况提出具体要求;
(七)标价计算依据;
(八)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办法;
(九)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十)设计修改,基础变更等影响工程造价的调整办法;
(十一)对投标单位资质及必须具备技术、设备等条件的要求;
(十二)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十三)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现场踏勘、签疑、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安排;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招标书编制完毕,应连同有关招标文件一起报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能进行招标。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招标书及有关文件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招标书一经发出,一般不予修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应在取得管理机构同意后,于投标截止日的7日前由招标单位将书面通知书送达投标单位,并抄报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投标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示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管理人员和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情况;
(五)近期施工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后,确定投标单位并发出邀请函。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成本费额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提问,招标单位签疑,均用书面形式,并抄报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获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书综合说明;
(二)投标报价和按规定编制的预算书及说明;
(三)开工、竣工日期及总工期;
(四)工程质量等级;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确保质量、工期、安全等技术措施;
(七)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机械配备;
(八)对招标书中不能接受的条件提出声明;
(九)投标者可对招标工程提出建议和意见供招标单位参考,但不能影响其投标报价。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或修改。
第十五条 投标书一经送达招标单位,由招标单位和管理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加盖公章,招标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标底,并报相应的管理机构审定。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或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均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根据施工图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现场条件、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定额及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审查时发现标底问题较多的,应由原标底编制单位重新编制;
(二)材料、设备价格根据项目所在地市场价确定;
(三)根据工程情况应将风险费、技术措施费、工期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列入标底;
(四)标底应明确其包括内容、范围、界线、采用的定额及文件,以及今后工程内容改变而调整工程造价的办法;
(五)标底编制完成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送相应的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必须在投标截止日后审定。标底未送审或标底在投标截止日前审定,均属无效;
(六)标底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天。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要求的工期不宜比定额工期缩短15%以上。如要求工期比定额缩短15%以上时,应按缩短工期的多少在标底和投标价中列入相应的工期补偿费。
合同工期以中标单位所报工期为准。要求实行工期奖罚的,在合同工期基础上每提前或推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奖罚,但奖罚总额不能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
第十八条 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应在标底和投标价中列入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2%;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等级的,不得享受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十九条 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造价可以一次性包死,并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风险费。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必须采取特殊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应按施工需要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技术措施费。
第二十一条 报审标底后,由招标单位组织建立评标、定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并报相应的管理机构备案。
评标、定标小组成员中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0%。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和评标、定标小组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参加投标的单位;
(三)宣布经评标、定标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评标、定标办法和中标原则;
(四)投标单位出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
(五)检验投标书;
(六)当众拆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主要内容;
(七)宣布标底。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小组根据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报价、质量、工期、施工组织设计等,用定量办法进行综合评定,择优选定中标单位。评标、定标工作一般应自开标之日起5日内完成。
选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由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应同时将《中标通知书》送相应的管理机构监章后发送给中标单位。
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评标、定标违法或不符合招标投标规定的,应依法否决其定标结果,并视其情况,另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标价以总报价为准。生产性和公用性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可以在标底基础上上下浮动3%;其他建设项目中标价可以在标底价基础上上下浮动4%。当中标价在上述范围之外时,需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由中标价和双方确认的招标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组成,并作为工程款支付和调整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一)同一项目已有完整的施工图,由于投资等原因需分期建设,一期工程已经完成,需进行二期续建的;
(二)引进省外、国外资金或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人不要求公开招标的;
(三)有特殊工艺和新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议标的工程,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按招标程序进行;
(二)参加议标单位不少于三家;
(三)禁止借用议标方式指定施工单位;
(四)议标可对工期、质量、承包范围、材料价、报价、施工组织设计等,由招标单位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也可采用明标办法议标。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3日内,投标单位交回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使用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逾期未签订合同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合同送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合同内容与中标结果不符的,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
合同未经相应的管理机构审查或不按管理机构要求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文件和评标、定标的具体要求,以及招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可以收取招投标管理费,代理机构可以收取代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行为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并按规定申报组织招标,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投资额0.1-1%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中标无效,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对招标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额0.5-1%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责任单位处以转包工程总价1-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行为的,招标单位应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对招标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行为的,中标无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对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0.5-1%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中标价1-2%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九)项行为的,中标无效,重新组织招标,可以中止投标单位一定时期的投标权;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可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处罚,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罚款数额,今后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没处罚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7日批准发布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89)黔府通31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