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5年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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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5年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5年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决议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5年中央预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4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5年中央及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对实现1995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政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维护中央和地方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在预算执行中,要切实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努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依法治税,强化收入征管,把依法该收的税都收上来,争取全国财政收入有较大的增长。中央预算超收的收入,必须拿出一部分用于弥补赤字;地方预算超收的收入,也要拿出一部分用于解决财政遗留问题。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齐心协力,扎实工作,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为实现1995年的预算而努力。
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4年国家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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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迟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推迟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原定于2003年5月10日至13日在全国举行的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因故推迟。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做好推迟考试的有关工作,并通过适当方式通知报名参加上述考试的人员。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

  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

  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十二、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障”;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十三、对《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十四、对《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改为“劳动关系”;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五、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