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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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尼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尼方)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16人(14名专科医生,1名翻译,1名厨师,详见附件)组成的医疗队赴尼泊尔从事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泊尔的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和培训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奇特万区巴拉普尔市的纪念B.P.柯依拉腊肿瘤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交通用车(含油料、维修费);
  3、医疗队员从中国赴尼泊尔的国际旅费。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尼工作期间,尼方负担:
  1、医疗队员两年工作期满后,由尼泊尔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
  2、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及灶具);
  3、提供医疗队员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若尼方要求购买中国的药品器械,中方将根据尼方(或由医疗队)提供的订单报价,经尼方确认后,由中方供应,所需费用由尼方负担;
  4、免除医疗队员一切税款和从中国购买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生活用品的税款;
  5、医疗队员在尼工作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6、向中国医疗队免费提供一名司机。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泊尔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尼方法定的节假日。中方假日为:元旦一天、春节三天、五一节一天、国庆节二天。尼方假日为35天至40天。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尼工作期间应遵守尼方的法律和尊重尼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七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尼泊尔之日起至两年期满之日止。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异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加德满都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附件:         中国医疗队专业名单

  肿瘤外科:
   1、肿瘤普外科医生     1
   2、脑肿瘤外科医生     1
   3、胸肿瘤外科医生     1
   4、泌尿肿瘤外科医生    1
   5、小儿肿瘤外科医生    1
   6、骨肿瘤外科医生     1
   7、妇产科肿瘤外科医生   1
  肿瘤内科:
   8、肿瘤普内科医生     1
   9、肿瘤儿科医生      1
   10、放射医生       1
   11、麻醉师        1
   12、病理医生       1
  其他:
   13、生理医生       1
   14、理疗及针灸治疗专家  1
   15、翻译         1
   16、厨师         1
  共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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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有关部门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算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征缴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2%;个人缴费费率1%。

第六条 失业保险征缴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留存县、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全市统筹后各县、区基金收支缺口。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八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支库上缴市中心支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全市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县区财政分户和支出分户,由县区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从结余资金中划转1个月正常支出作为周转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含县区结余留存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且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收入与目标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区)原结余留存基金和县(区)财政各承担50%予以补齐,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建项目工程由援建国企业承包是否免缴登记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政府无偿援建项目工程由援建国企业承包是否免缴登记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局


答复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国政府对我无偿援建项目工程由援建国企业承包是否免缴登记费的请示[甘工商外字(1992)047号]收悉。鉴于两国政府对该无偿援建项目的换文中约定,我国政府需负担为“项目”的实施所必需的在“无偿援助”以外的全部费用,经研究,同意对援建国的承包商
承包该项目的登记,可免收登记费。此复。



199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