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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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2号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业经2004年9月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 青 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拖拉机驾驶证。

  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拖拉机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拖拉机驾驶证

  第六条拖拉机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拖拉机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农机监理机构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

  (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

  (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第八条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

  第九条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拖拉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二条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考试。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可根据机型实际选考1项。

  第十七条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十八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在取得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20日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条每个科目考试1次,可以补考1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在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一条增考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手扶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第二十二条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获准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各考试科目结果应当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应当有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拖拉机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拖拉机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申请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拖拉机驾驶证;对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补发拖拉机驾驶证。

  第三十条拖拉机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三十一条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拖拉机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拖拉机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审 验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驾驶证的式样、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执行。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农业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居民的住址,是指《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三)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附件:

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一、科目一

  (一)考试内容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监理法规、规章;

  2、拖拉机及常用配套农具的总体构造,主要组成结构和功用,维护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和排除方法,操作规程等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二)考试要求

  试题分为选择题与判断题,试题量为100题,每题1分。其中,全国统一试题不低于80%;交通、农机安全法规与机械常识、操作规程试题各占50%。采用笔试或计算机考试,考试时间为90分钟。

  (三)合格标准

  成绩在80分以上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

  (一)方向盘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起点:距甲库外边线1.5倍机长;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的2倍;

  (4)库宽:大中型拖拉机为机宽加60厘米,小型拖拉机为机宽加5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单机进行,从起点倒车入乙库停正,然后两进两退移位到甲库停正,前进穿过乙库至路上,倒入甲库停正,前进返回起点。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原地打方向;

  (8)使用半联动离合器或者单边制动器;

  (9)违反考场纪律。

  (二)手扶式拖拉机场地驾驶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尺寸:

  (1)桩间距:机长加40厘米;

  (2)桩与边线间距:机宽加30厘米。

  4、操作要求:

  手扶式拖拉机考试应挂接挂车进行。按考试图规定的路线行驶,从起点按虚线绕桩倒车行驶,再按实线绕桩前进驶出。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场地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驾驶拖拉机的情况;

  (2)对拖拉机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除扶手把外机身出线;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5)原地推把或转向时脚触地;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三、科目三:

  (一)拖拉机挂接农具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边线,前进线,倒车线。

  3、图形尺寸:

  (1)路长:机长的1.5倍;

  (2)路宽:机长的1.5倍;

  (3)库长:机长加农具长加30厘米;

  (4)库宽:机宽加60厘米。

  4、操作要求:

  采用实物挂接或者设置挂接点的方法进行,从起点前进,一次完成倒进机库,允许再1进1倒挂上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机库内,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完成进库挂接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悬挂点和农具挂接点前、后、左、右空间位置的判断能力;

  (3)对拖拉机基本驾驶技能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机身出线;

  (4)拖拉机悬挂点与农具挂接点距离大于10厘米;

  (5)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6)发动机熄火;

  (7)违反考场纪律。

  (二)拖拉机田间作业考试

  1、图形:(略)

  2、图例:

  ○桩位,地头线,前进线,─地边线。

  3、尺寸:

  (1)地宽:机宽的3倍;

  (2)地长:方向盘式拖拉机为6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40米;

  (3)有效地段:方向盘式拖拉机为50米;手扶式拖拉机为30米。

  4、操作要求:

  采用拖拉机悬挂(牵引)农机具实地作业或者在模拟图形上驾驶拖拉机划印方式进行。用正常作业挡,从起点驶入,入地时正确降下农具,直线行驶作业到地头,升起农具掉头,回程农具入地,出地时升起农具。

  5、考试内容

  (1)在规定的田间,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和操作要求正确升降农具的情况;

  (2)对拖拉机地头掉头靠行作业的掌握情况;

  (3)对拖拉机回程行驶偏差的掌握情况。

  6、合格标准

  未出现下列情形的,考试合格: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机组掉头靠行与规定位置偏差大于30厘米;

  (3)机组回程行驶过程中平行偏差大于15厘米;

  (4)在不准许停机的行驶过程中停机2次以上;

  (5)发动机熄火;

  (6)违反考场纪律。

  四、科目四

  (一)考试内容

  在模拟道路或者实际道路上,驾驶拖拉机机组进行起步前的准备、起步、通过路口、通过信号灯、按照道路标志标线驾驶、变换车道、会车、超车、定点停车等正确驾驶拖拉机的能力,观察、判断道路和行驶环境以及综合控制拖拉机的能力,在夜间和低能见度情况下使用各种灯光的知识,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和安全驾驶情况。

  拖拉机考试距离不少于3公里。

  (二)合格标准

  考试满分为100分,设定不及格、扣20分、扣10分、扣5分的评判标准。达到70分以上的为及格。

  (三)评判标准

  1、考试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驾驶考试不及格:

  (1)不按交通信号或民警指挥信号行驶;

  (2)起步时拖拉机机组溜动距离大于30厘米;

  (3)机组行驶方向把握不稳;

  (4)当右手离开方向盘时,左手不能有效、平稳控制方向的;

  (5)有双手同时离开方向盘或扶手把现象;

  (6)换挡时低头看挡或两次换挡不进;

  (7)行驶中使用空挡滑行;

  (8)行驶速度超过限定标准;

  (9)对机组前后、左右空间位置感觉差;

  (10)不按考试员指令行驶;

  (11)不能熟练掌握牵引挂车驾驶要领;

  (12)对采用气制动结构的拖拉机,储气压力未达到一定数值而强行起步;

  (13)方向转动频繁,导致挂车左右晃动;

  (14)考试中,有吸烟、接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15)争道抢行或违反路口行驶规定;

  (16)窄路会车时,不减速靠右边行驶或会车困难时,应让行而不让;

  (17)行驶中不能正确使用各种灯光;

  (18)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

  (19)发现危险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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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3 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
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我市市属国有企业
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我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
为,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
其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
位(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
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
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
括:
  (一)起草、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文件;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
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出资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出资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
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
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津政发〔2005〕60号)的有关规定,负
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系统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工作;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
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四)负责所出资企业及所属企业较大、重大资产损失责任
追究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其他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
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所出资
企业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组织实施的
除外。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
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以及
专项审计检查中暴露出的和企业发生的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
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或所出资企业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
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
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出资企业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所
出资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
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
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
据事实材料分析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根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
失的性质、情形、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
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
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
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
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
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
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
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
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
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
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
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
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
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
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
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
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
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
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
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
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
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有重大调整未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
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
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
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
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
定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
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
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
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未按有关规定,履行产(股)权转让涉及相关程序的
备案或核准以及审批手续的;
  (八)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
或者发包的;
  (九)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
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
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
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
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
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因企
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
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
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
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
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
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
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
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
办法对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控股企业相关负
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
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
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
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
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
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
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
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
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
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
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
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
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
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
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
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
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
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
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
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
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
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
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
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
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
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
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九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
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
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
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
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
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
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31
日废止。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收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检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采用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税务系统内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八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按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该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督办。
  第十六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七条 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报告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五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并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年度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按时报告。  
  第五章 权利保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有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