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中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问题探析
李俊杰
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从而也在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而在刑法犯罪过失的主客观构造
犯罪过失历来是作为主观上的心理事实,只是到晚近才有许多学者提出犯罪过失不仅仅是心理事实,他们从规范责任论出发,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其义务虽然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但其核心是不避免结果的发生,即不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的手段。就不是单单从主观上来讨论犯罪过失。笔者认为,犯罪过失,有主观性,也有其客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犯罪过失的本质是一种心理事实,这种主观性体现在过失包括有认识的因素和意志的因素,这两者,都是主观的内容,这也是过失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所谓客观性,是指过失的心理事实,终究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对象,它同法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外在的评价关系,必然外在于客观现象,必须处于一个客观的环境中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种罪过形式。才能进行评价。刑法不能处罚思想,如果单纯是内心的态度,缺乏客观的归责基础,刑事责任难以成立。单纯的心理事实,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而只有这种心理事实在客观上体现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对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刑法的意义,因此在主观面上,犯罪过失存在着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心理事实,在客观上,存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即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没有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此外,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按照国外刑法理论,还讨论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这样过失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才是圆满的。
犯罪过失作为责任的要素,有主观面和客观面的构造。其中任一面都不是单独地作为犯罪过失刑事责任的基础。如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客观上,并没有违反结果避免义务也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缺乏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所以,不能对之进行归责。或者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同样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是密切联系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也不会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在客观上若不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在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的心理事实。犯罪过失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应该包括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对犯罪过失的归责,才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同于犯罪过失,过失犯罪也是一个主客观两方面统一的结构,而犯罪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观要件,也是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要素。作为主观要件的犯罪过失和作为刑事责任要素的犯罪过失两者是不相同的,在性质和机能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我国刑法在第二章犯罪中的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中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紧接着又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以及意外事件,可见,故意和过失都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而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故意和过失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而把犯罪过失划成了两种不同的东西。我国有的学者指出,犯罪过失是危害内容与心理形式的统一,是犯罪要件与责任根据的统一,是主观心理与客观实际的统一。这种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说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并不是要把它和过失犯罪混淆起来。刑事责任终究是不能脱离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伦理的非难性,从存在论上讲,过失是一种心理事实,但从规范论上讲,过失就包含有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违反的这种体现法规范违反性的内容,这并不等于过失犯罪中的客观内容,即不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和结果。所以,犯罪过失不等于过失犯罪。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心理事实的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中主观的要件,而包括主观的心理事实和客观的规范评价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过失,才是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的犯罪过失。当然,要评价犯罪过失的责任,还必须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客观期待可能性问题。
犯罪过失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也是紧密相关的关系,首先表现在这两种性质的机能的相互承接上。过失首先作为一种心理事实,在构成要件上,可以作为一种记述性的类型,即区别于故意而在构成要件上类型化了的心理事实,这是过失的主观面,也是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的心理状态。我国刑法中不乏有在分则条文中直接使用“过失”一词的情况,如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死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过失重伤罪。可以说,过失作为类型化了的构成要件,主要是其主观面的机能。同时,刑法也有对一些过失犯罪从客观面上进行规定的,如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中,一般没有直接使用过失一词,但多数说明其违法性,如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笔者认为,过失的客观面——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是违法性的本质。因为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而造成了危害结果。违法性,是犯罪过失的客观的表现,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构成要件该当性原则上推定违法性,除非有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是烟与火的关系,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故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存在紧密的联系。在外观上,故意杀人和过失致人死亡是相同的,而如果考虑构成要件性的过失,则可以区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所以,我认为犯罪过失的主观面,是构成要件性的过失此一要素的内容,同样,违反注意义务和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则是违法性过失要素的内容。这两者相互统一,相互联系,发挥着对过失行为的评价作用。作为责任性过失要素,是包括过失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内容的,而且包括客观上的各种阻却条件如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的考察,成为一个综合的评价结构。
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不同于大陆法系通行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论,但是,犯罪过失既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又是刑事责任的要素,这两者存在区别和联系。作为构成要件的过失,应该是指主观的心理态度(也是一种类型化的心理事实);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不可避免的存在规范评价的违法性,也便不能否定其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正是这种违法性的表现。我们说注意义务是主观的精神的义务,是说注意义务的内容是主观上的,同时说对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违反具有客观性,两者并不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年修正本)
(1990年2月1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于会议前请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应将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分设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分别推举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会议日程;
(三)决定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决定候选人提名的截止日期,以及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六)提出需要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场合;
(八)决定罢免案的处理;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选举结果。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汇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专题讨论会议。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在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口头翻译和重要文件的民族文字译本。
会议期间,秘书处应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重要内容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将议案办理结果答复提案人。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要求;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时,根据情况,可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秘书处可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二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应综合各代表团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提出报告的机关。提出报告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需要向代表说明的,应向代表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省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同时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已经编出的,应当报告决算情况;决算未能编出的,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规定的外,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或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或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交由常务委员会调查,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成员的代表资格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代表团或代表书面联名提出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或者向提质询案的代表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提出书面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或常务主席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