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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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1995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坚持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第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是指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是指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获得中央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守则对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和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它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不受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六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诚实、正直、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声明并实行回避:
1、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它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其它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
1、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所在的评估机构谋取私利。
2、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它好处。
3、不得为了给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执业能力和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资产评估及相关专业知识和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并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评估技能。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也应具有一定的评估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有关技术标准,注意收集与资产评估有关的业务信息,以提供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恰当科学的评估方法,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完成承接的资产评估业务,履行资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资产评估结果和撰写的评估报告书必须提供可靠、充实的依据,财产核实、实地勘查、技术鉴定、评定估算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工作底稿,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渠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广告、新闻等手段做夸张、虚假以及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合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承接和委托业务上,应实行双向选择。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利诱或干预委托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也不得采取回扣、提成、压价竞争和抬高自己贬低他人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承接业务,均应由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允许其他人用本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也不得为其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资料。由于委托单位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依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一条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对所接受的评估工作向其协助执行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违反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守则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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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1988年10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目的在于规定具体的监测项目、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及数据处理的方法,统一报表格式及上报制度,以保证《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污染源监测与环境监测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化工三级站的例行监测,未设监测站(组)及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厂矿,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站负责进行例行监测,一级站对重要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排气筒及锅炉烟囱监测
(一)直接排出废气到周围大气的工业排气筒及锅炉烟囱可根据污染程度主次进行选测。其采样位置、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方法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害物质的排放量单位为kg/h,排放浓度单位为mg/立方米(标)。
(二)监测时间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转条件下每季度监测一次。对工艺变化较大的污染源应根据其变化规律进行测定。若现有条件不能进行监测,则应征得主管厅(局)同意,并在上报时说明。
(三)监测项目分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
必测项目 附录1中二氧化硫、硫化氢、氯气、氯化氢、氮氧化物、硫酸雾、氟及氟化物、酚、苯类、氨、粉尘。
选测项目 附录1中除必测项目之外的监测项目。
各站可根据工厂生产工艺特点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做适当调整,但应在上报时说明。
(四)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
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废气流量及有害物质排放浓度,但应换算成标准状态,即废气流量单位为立方米(标)/h,有害物质排放浓度单位为mg/立方米(标)。
有害物质排放量计算方法按附录二执行。
(五)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一填写。
第五条 大气监测
(一)大气监测范围为厂区及厂属的生活区的大气环境。
(二)大气监测布点以网格布点为主,结合考虑人群与建筑物分布等因素。
(三)大气监测中的采样、分析、数据处理等,按《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监测时间为每季度监测一次,每次连续5天,每天不少于3次
(五)监测项目的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应与工业废气监测基本一致。
(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按附录三执行。
(七)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二填写。
第六条 车间(装置)废水监测
(一)车间(装置)废水指生产车间(或生产装置)排入厂总下水管网的生产废水,按附录四中所列项目进行有害物质监测。
必测项目为硫化物、氰化物、氟化物、挥发性酚、有机氯、有机磷、苯类、汞、砷、铅、六价铬、镉。
选测项目按附录四中除必测项目以外的监测项目。
各站可根据工厂生产工艺特点与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必测项目与选测项目做适当调整,但应在上报时说明。
(二)每月监测3次,采样点设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在正常生产时采样,样品应有代表性,废水流量半年测定1次。
(三)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规定进行。
(四)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按附录五执行
(五)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三填写。
第七条 厂(矿)外排废水监测
(一)厂(矿)外排废水指工厂(矿山)排到城市下水道或河流湖泊海洋中,亦即排出厂外的废水。所有外排放口都必须设采样点进行监测。
(二)每月至少监测3次,在正常生产时期采样,样品应有代表性。废水流量半年测定1次。
(三)采样方法、分析方法及计算按《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有关规定进行。
(四)监测项目、必测项目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还有pH值、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石油类。
选测项目按附录四中除必测项目外的监测项目。
(五)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按附录五执行。
(六)监测报表内容及格式按附表四编写。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八条 监测数据的审核与管理
(一)监测数据必须及时、准确、有代表性。
(二)应建立原始记录、监测分析报告台帐及试验数据台帐,字迹要工整。
(三)各种台帐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原始记录已建台帐的保存1年,监测分析台帐和试验数据台帐长期保存。
(四)各监测站(组)应建立差错判定制度。
(五)数据须经核对及监测站(组)技术负责人审查并签字,方可报出。
第九条 有关监测质量保证的几项规定
(一)各监测站(组)使用的标准溶液应指定专人负责配制和标定,盛装标准溶液的试剂瓶应标明有效期,超过规定有效期必须重新配制和标定。
(二)玻璃刻度仪器应按规定校验方法校正(包括滴定管、移液管、容量瓶等)。标准计量器(包括天平、温度计、比重计、流量计、秒表等)应由国家规定的校验单位校正后,方可使用。
(三)分析所用仪器的准确度及监测中所用标准曲线的校验应按有关监测分析质量保证规定进行。
(四)监测分析方法,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分别采用《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与《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统一方法中未列入或不适用者可自选方法,检出限、准确度、精密度应验证合格,并将方法来源及依据报上级监测站。

第四章 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化工环保监测报告制度采用季、年报。三级站向所属二级站报季报和年报,二级站汇总向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报年报,环保监测中心统一汇总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一条 季报:三级站在下个季度第一个月前10天内上报二级站。年报:三级站在次年1月15日前报二级站,二级站在次年第一个月内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环保监测中心在次年第二个月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二条 二级站、三级站每年年终均要编写年度总结与污染状况报告,于次年一月份内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环保监测中心年度总结与污染状况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报化学工业部。
第十三条 各级监测站在参加污染事故调查与监测后,应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上级站。
第十四条 二级站、三级站在向上级站报送报表与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因某种原因(如停车、停产等)不能进行监测的,应向上级及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二级站、三级站可根据《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规定》与本实施细则制订本站工作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环保监测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监测按《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细则》执行,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监测站汇总按本细则中的监测报告制度向化学工业产环保监测中心报送报表与报告。
第十七条 在国家正式发布废渣监测分析方法之前,暂不进行废渣中有害成分的监测分析,但应调查废渣名称与废渣成分,并进行废渣排放量的测算,测算方法参考《环境统计手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附表
附录一 工业废气监测项目
附录二 废气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附录三 大气环境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
附录四 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附录五 废水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附表一 工业排气筒、锅炉烟囱排放废气监测报表
附表二 厂区、生活区大气监测报表
附表三 车间废水监测报表
附表四 厂外排放口废水监测报表
附录一 工业废气监测项目
类别 监测项目
有机化工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总烃、硫化氢、苯类、
酚、粉尘、一氧化碳、氯、氯化氢等。
氮肥 一氧化碳、氨、硫化氢、酸雾、二氧化硫、粉尘、氮
氧化物等。
磷肥 二氧化硫、氟化物、酸雾、粉尘等。
氯碱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氯化氢、氯乙烯、汞等。
纯碱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氨、粉尘。
硫酸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硫酸雾、粉尘等。
染料 二氧化硫、硫化氢、氯、氯化氢、光气、汞等。
橡胶 二氧化硫、硫化氢、苯类、粉尘等。
农药 硫化氢、氯、氯化氢、苯类、硫醇、光气、汞、粉尘
等。
油漆 苯类、酚、粉尘等。
焦化 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烟尘、苯类、硫化氢、氨、酚、
苯并(a)芘等。
附录二 废气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
每小时排放量 有害物质每小时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1000000(kg/h)
废气流量应采用实测值,若不能实测,可采用物料衡算法、经验系数法求取,或用铭牌标定值,但铭牌标定值应校验。
季排放量 有害物质的季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季生产时数÷1000000(kg/季)
年排放量 每季监测一次的有害物质的年排放量为四个季度累计值。
每年监测一次的、有害物质的年排放量=排放浓度×废气流量×全年生产时数÷1000000(kg/年)
检出率与超标率 排气筒与烟囱有害物质的检出率=
检出数据个数
————————×100%
监测数据总个数
废气超标率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进行计算。
超标数据个数
超标率=—————————×100%
监测数据总个数
无排放标准的项目暂不计算超标率。
附录三 大气环境中各项监测指标的计算方法
测定总个数中检出个数
季任一次检出率=————————————×100%
某测点测定总个数
全年任一次检出率取四个季度检出率的算术平均值。
测定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季任一次超标率=————————————————×100%
某测点测定总个数
全年任一次超标率取四个季度超标率的算术平均值。
各测点日平均浓度,按各次监测的算术平均值计算,如遇样品浓度小于最低检出浓度,则该次监测以1/2最低检出浓度参加日平均浓度计算。
日平均值总个数中检出个数
日平均检出率=————————————————×100%
某测点的日平均值总个数
全年日平均检出率取四个季度的日平均检出率的算术平均值。
日平均值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日平均超标率=——————————————————×100%
某测点的日平均值总个数

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值(C),根据每个测点日平均值及其代表的面积(S),按面积加权平均计算之,即:
_ _ _
_ C1S1+C2S2+…CnSn
C=————————————
S1+S2+…Sn
_
式中 C——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浓度值;
_ _
C1··· Cn——各测点某污染物的日平均浓度值;
_ _
S1··· Sn——各测点所代表的面积。
全厂区(生活区)季平均浓度值,取5天全厂区(生活区)日平均值的算术平均值。
全厂区(生活区)年平均浓度值,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超标率计算中,“标准值”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中的三级标准,远离工厂的生活区选用二级标准。无环境标准的项目不计算超标率。
全厂有害物质年排放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每项有害物质的季外排检出率公式:
总个数中检出的个数
季外排出率=————————————×100%
全季监测数据的总个数
每季计算一次各厂外排放口各项有害物质的外排检出率。
全年外排检出率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每项有害物质的季外排超标率公式:
总个数中超过标准的个数
季外排超标率=—————————————×100%
全季监测数据的总个数
季节计算一次各厂外排放口各项有害物质的外排超标率。
全年外排超标率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铬盐、石油化工、硫酸、黄磷工业废水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0-4283-88计算超标率;其他行业的废水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计算超标率。无标准的不计算超标率。
附录四 工业废水监测项目
类别 监测项目
硫酸 pH值(或酸度)、悬浮物、硫化物、氟化物、铜、铅、锌、
镉、砷、汞等。
氯碱 pH值(或酸碱度)、COD、悬浮物、汞等。
纯碱 pH值(或酸碱度)、COD、悬浮物、氨氮、氯化物等。
铬盐 pH值(或酸度)、总铬、六价铬等。
磷肥 pH值(或酸度)、COD、悬浮物、氟化物、砷、磷等。
氮肥 COD、BOD5、挥发性酚、氰化物、硫化物、氨氮、砷
等。
橡胶 COD、BOD5、硫化物、六价铬、石油类、苯、多环芳烃
等。
有机化工 pH值(或酸碱度)、COD、BOD5、悬浮物、挥发性酚、
氰化物、有机氯、苯类、硝基苯类、硫化物、石油
类等。
塑料 COD、BOD5、铅、砷、汞、硫化物、氰化物、石油类、有
机氯、苯类、多环芳烃等。
焦化 pH值、BOD5、悬浮物、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石
油类、氨氮、苯类、多环芳烃等。
农药 pH值、COD、BOD5、悬浮物、硫化物、挥发性酚、砷、有
机磷等。
染料 pH值(或酸碱度)、COD、BOD5、悬浮物、挥发性酚、硫
化物、苯胺类、硝基苯类等。
颜料 pH值、COD、悬浮物、硫化物、汞、六价铬、铅、镉、砷、
锌、石油类等。
油漆 COD、BOD5、挥发性酚、石油类、氰化物、六价铬、苯
类、硝基苯类、镉、铅等。
合成脂肪酸 pH值、COD、BOD5、悬浮物、油、锰等。
附录五 废水中各项监测指标计算方法各排放口月平均排放浓度
_ 1 n
C=——∑ Ci
n i=1
_
式中 Cm--某有害物质月的平均浓度值(mg/L);
Ci--某有害物质第i次监测浓度值(mg/L);
n--某有害物质月的监测频率(月监测总次数)。
如遇样品浓度小于最低检出浓度,则该次监测以1/2最低检出浓度参加月平均浓度计算。pH值不计算平均值,可列出范围。
各排放口季(年)平均排放浓度。
季平均排放浓度,取三个月的算术平均值。
年平均排放浓度,取四个季度的算术平均值。
pH值不计算平均值,可列出范围。
各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
_
Qj=QmT
式中 Qj--第j个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立方米);
_
Qm--第j个排放口季平均排放废水流量(立方米/h);
T--季开工时排水时数(h)
_
若没有条件监测废水流量,Qm可采用水平衡法推算值或经验系数推算值
年排放废水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各排放口有害物质季排放量
_
Gj=Gj×Gj×1000
式中Gj--某外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排放量(kg/季);
_
Gj--某外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平均排放浓度值(mg/L);
Qj--某外排放口季排放废水量(立方米)。
年排放量为年终累加四个季度的值。
全厂有害物质排放量为全厂所有外排放口有害物质季排放量之和。
n
G=∑ Gj
j=1
式中 G--全厂某有害物质排放量(kg);
Gj--第j个排放口某有害物质季排放量(kg)。
附表一
19 年 季(年)工业排气筒、锅炉烟囱排放费气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1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
监测站(组)名称 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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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排放标准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 │ 废气排放量 │ 全厂汇总数
│ │ ├───┬───┬───┤ ├───┬───┬───┼───┬───┤ │ ├──┬───┼────┬────┬────
监测│污染│监测│ │ │ │季(年)│ │ │ │ │ │最大│有害物│ │ │全厂工艺│全厂燃烧│全厂各类
企业│ 源 │ │排气筒│排放量│ 排放 │ 监测 │排气筒│排放量│ 排放 │检出率│超标率│超标│质排放│ m │m (标)│废气排放│废气排放│有害物质
名称│名称│项目│ 高度 │ kg/h │ 浓度 │ 次数 │ 高度 │ kg/h │ 浓度 │ % │ % │倍数│ 量 │(标)│ / │ 总量 │ 总量 │ 排放量
│ │ │ m │ │mg/m │ │ m │ │ mg/m │ │ │ │ kg/ │ /h │季(年)│ │ │ kg/
│ │ │ │ │ │ │ │ │ │ │ │ │季(年)│ │ │ 季(年) │ 季(年) │ 季(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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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二
19 年 季(年)厂区、生活区大气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2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详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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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标准(mg/m │ │ 一次浓度 │ 日平均浓度 │ │ 全厂区(或生活区) │ ┃
┃监测│监测│采样│监测│ (标)三(二)级 │ 季(年) ├───┬───┼───┬───┤ ├─────┬─────┤ ┃
┃企业│ │点位│ │ 标准 │ 监测数 │ 范围 │超标率│ 范围 │超标率│季(年)平均│ │ │ 备 注 ┃
┃名称│区域│置名│项目├──┬──┬──┼──┬──┼───┼───┼───┼───┤ 浓度 │日平均浓度│季(年)平均│ ┃
┃ │ │ 称 │ │每日│ 日 │ 任 │天数│次数│ mg/m │ % │ mg/m │ % │ mg/m(标) │ 范围 │ 浓度 │ ┃
┃ │ │ │ │平均│平均│一次│ │ │ (标) │ │ (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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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标准(mg/m │ │ 一次浓度 │ 日平均浓度 │ │ 全厂区(或生活区) │ ┃
┃监测│监测│采样│监测│ (标)三(二)级 │ 季(年) ├───┬───┼───┬───┤ ├─────┬─────┤ ┃
┃企业│ │点位│ │ 标准 │ 监测数 │ 范围 │超标率│ 范围 │超标率│季(年)平均│ │ │ 备 注 ┃
┃名称│区域│置名│项目├──┬──┬──┼──┬──┼───┼───┼───┼───┤ 浓度 │日平均浓度│季(年)平均│ ┃
┃ │ │ 称 │ │每日│ 日 │ 任 │天数│次数│ mg/m │ % │ mg/m │ % │ mg/m(标) │ 范围 │ 浓度 │ ┃
┃ │ │ │ │平均│平均│一次│ │ │ (标) │ │ (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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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三
19 年 季(年)车间废水监测报表
表号:化年监3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监测站(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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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 │ ┃
┃监测企业│车间│车间排放│监测│标准│季(年)├───┬───┼───┬───┤排放废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 排放去向 ┃
┃ 名称 │名称│ 口名称 │项目│mg/L│ 监测 │ 范围 │ 平均 │检出率│超标率│ t/季(年) │ kg/季(年) │ ┃
┃ │ │ │ │ │ 次数 │ mg/L │ mg/L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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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填报人: 复核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附表四
19 年 季(年)厂外排放口废水监测表
表号:化年监4表
制表单位:化工部环保监测中心
批准机关:化学工业部
监测站(组)名称 批准文号:(88)化计字第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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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监测数据 │ 季(年) │ 各口外排 │ 各 口 │ 全厂外排 │ 全 厂 ┃
┃监测企业│厂外排放口│监测│标准│ 季(年) ├───┬───┼───┬───┤ 污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污水量 │有害物质排放量┃
┃ 名称 │名称或编号│项目│mg/L│监测频率│ 范围 │ 平均 │检出率│超标率│ t/季(年) │ kg/季(年) │ t/季(年) │ kg/季(年) ┃
┃ │ │ │ │ 次 │ mg/L │ mg/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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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183号)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10月18日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章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省内测绘单位通过投标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向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到本省承揽基础测绘项目,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领取《省外测绘单位进苏测绘核准通知书》。
  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信誉等进行核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关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到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