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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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进一步在劳动领域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劳动部根据《纲要》的要求,制定了《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制订
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劳动部贯彻《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实施方案
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以下简称《纲要》)的要求,在劳动领域贯彻实施《纲要》的基本任务是,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增加妇女就业人数;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改善劳动条件,落实国家规定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改革生育保
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依法保障妇女合法劳动权益。为在劳动领域做好《纲要》的贯彻实施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增加妇女就业人数
(一)主要目标:控制妇女失业率,扩大妇女就业领域,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方式,促进妇女就业,努力保持女性就业增长幅度不低于男性;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对妇女的就业歧视,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二)政策措施
1.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妇女的就业权益,防止对妇女的就业歧视。认真贯彻《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和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通过加强执法监察,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监督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标准,并坚决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性。结合常规性劳动监察,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纠正用人单位在用工(特别是涉及女工)方面的违法行为。
2.积极创造条件,实行有利于妇女就业的产业政策,开发适合妇女特点的就业领域和就业方式,为妇女就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工作,使妇女就业的产业结构和行业结构趋于合理。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兴办劳动密集型企
业,努力开发适合妇女就业的工作岗位,拓宽妇女就业渠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扶助失业、下岗女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促进乡镇企业和其它非农产业的发展,吸收更多的妇女就业。
3.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工时的规定,实行灵活的妇女就业形式。根据妇女的就业特点,结合生产实际,开辟非全日制及临时工、小时工、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形式;鼓励不便从事正常工时工作(如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等)的妇女实行阶段性就业;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用人单位
采用家庭工、弹性工作时间等形式安排更多的妇女就业。
4.强化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要做好女性职业介绍服务工作,采取开办妇女就业专场、妇女人才招聘会、妇女职业介绍窗口等形式,为妇女就业提供专门的信息、咨询和指导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下岗女工提供免费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的就
业前训练和转业训练,积极组织失业女工和下岗女工参加培训,为其转业或转岗创造条件;劳服企业要积极组织失业女工和下岗女工开展生产自救;同时,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办就业服务事业,为妇女提供服务。
5.开展以女性为扶助对象的就业促进项目。在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过程中,建立以女性为扶助重点的项目。对工会、妇联等部门开展的针对妇女的就业促进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是把全国妇联在“九五”时期
要开展的“巾帼创业”活动,作为“再就业工程”的子项目,对妇联举办的培训活动,及时给予信息和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职业介绍等项服务;妇联开展的下岗女职工转业训练活动,其经费主要由妇联牵头筹集,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运用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予以适当支

持;对妇联以安置下岗女职工为主兴办的生产自救型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其性质,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劳服企业有关税收减免政策。确需资金扶持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核准,可从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予以适当的借款扶持。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劳动部将与全国政协有关部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就下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问题进行调研,共同研究制定促进下岗女工实现再就业以及进一步扩大妇女就业领域、促进妇女就业的具体措施。同时,组织50万困难企业女职工参加再就业活动,并帮助50万失
业女职工实现再就业。
2.在“九五”期间,主要是推动各地结合拓宽就业渠道、完善劳动力市场、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化流动工程”,落实促进妇女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把促进妇女再就业列为单项统计指标,纳入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目标责任中去,定期进
行检查落实。同时,支持工会、妇联等部门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活动,把有关指导、服务和资金上的扶持政策落实到位,真正促进妇女就业。“九五”期间,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力争平均每年使80万下岗女工和失业妇女受到再就业培训,并帮助其中的70%实现再就业。
二、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妇女职业技能水平
(一)主要目标:到本世纪末,通过组织广大妇女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实用技术培训和技能竞赛,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使妇女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明显增强。大力提高女青年参加培训的比例,力争将技工学校招收女生的比例由“八五”后期的34%提高到40%左右
。同时,对贫困地区妇女进行文化和生产技术培训,使她们掌握一门以上实用技术。
(二)政策措施
1.创造条件,增强培训能力,使女性劳动者接受培训的比重有所提高。充分利用现有办学场所,创造条件为开展妇女职业培训提供服务。各类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它职业培训机构要充分挖掘办学潜力,扩大招生规模。在招生中,除国家规定的有关专业外,应
坚持男女平等的录取原则。鼓励和扶持工会、妇联等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创办女子技术学校,或与工会、妇联等部门联合举办技工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
在指导有条件的技工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机构建设多功能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及职业培训集团化试点的过程中,应督促其对妇女职业培训予以高度重视,积极开设适合妇女就业的专业,利用培训实体的各种培训手段,为妇女培训提供帮助。
2.指导企业在深化改革过程中,探索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培训制度,尤其要加强对女职工的培训。优先对下岗女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使她们掌握至少一种适合新岗位的职业技能。同时,积极开展在职女工培训工作,提高其就业质量。
3.鼓励参加职业培训的妇女,通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增强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同时,积极组织妇女参加各种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大力宣传女性能工巧匠、技术能手的先进事迹,增强女性技术人才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引导更多的妇女走上岗位
成才之路。
4.积极开发适合妇女从事职业的职业技能标准,为培训和技能鉴定提供依据。对于一些已完成标准制定的比较适合女性从事的职业,如邮电通讯行业及家庭服务员、保育员、营业员等职业,抓紧进行教材建设和师资培训,指导技工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为
女性劳动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培训。
5.加强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各地要为农村妇女有计划地建立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点,开发一批适合于农村妇女学习的教材,使更多的农村妇女参加培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资源优势,掌握种植、养殖等实用生产技术,为其就地就近开发、转移和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三)实施步骤
“九五”时期,要推动、督促各级劳动部门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落实具体的政策措施,做好妇女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同时,积极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针对妇女特点的职业培训活动,使妇女的职业技能水平有明显提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有明显增强。
1.1996年,在各地制定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推动各级劳动部门将妇女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的整体规划。
2.到1997年底以前,对于一些比较适合妇女从事的职业在完成标准制定的基础上完成鉴定规范、培训大纲、教材等的制定和编写,为妇女职业培训创造便利条件。
3.1998年,组织召开妇女职业培训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妇女培训工作。
4.“九五”时期,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一次女职工技能竞赛。并在“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工作中,注重培养和表彰女技术能手,推动妇女职业培训工作的开展。
三、改善劳动条件,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主要目标:监督所有企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保护他们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贯彻落实《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到本世纪末,使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有明显改善。
(二)政策措施
1.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女职工生理特点,落实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保护措施。做好《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防治等专项
妇女保健措施和制度,在企业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人员。
2.采取专项措施,提高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要求,监督检查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要求企业做到:彻底杜绝女职工从事矿山井
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等现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设立女职工卫生室、淋浴室、孕妇休息室、哺育室等设施,不适合集中建立保护设施的企业,也要采取其他辅助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女职工“四期”劳动保护工作,主要是按规定安排工作、给予
产假和哺乳时间等。
3.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保护技术和劳动保护水平。主要是,做好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用品、保健品和防护技术措施的更新换代工作;鼓励、引导有关单位积极进行科研、开发,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4.加强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三)落实步骤
1.1996年内,在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大检查中,重点检查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直接负责人、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劳动法》中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掌握及贯彻执行情况。主
要检查福建、浙江、江苏、广东、海南以及大连、广州等省市和重点地区中苯危害严重的制鞋业和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
2.自1996年起,要求各地在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时必须同时有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情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劳动行政部门将有目标地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检查,表彰好的企业,处罚问题严重的企业。
3.力争在三年内,指导、督促尚未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省、自治区完成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4.“九五”期间,在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方面,具体措施之一是推广无毒水基胶粘剂,改善制鞋行业女职工的劳动条件,从根本上治理苯中毒危害。1996年至1997年,在华东地区(南京)、华南地区(广州)、东北地区(大连)建议三个生产基地;1997年至1998年
,在巩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到华北、西南、西北等地区。
5.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用品的更新换代工作。如推广女职工经期最佳劳动保护用品,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在铁路、地质勘探、邮电、交通运输、林业、能源开发等一些流动、分散性和野外作业较多且没有条件采取集中保护措施的行业,作为女职工经期劳动保护的补充措施
,加强经期保护,有效地预防和治疗各种妇科病,提高广大妇女的健康水平。
6.“九五”期间,将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一次女职工劳动保护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普及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知识,促进全社会关心、重视和支持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四、加快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实现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
(一)主要目标: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将生育保险费用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并将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覆盖范围由国有企业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新型生育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政策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专人,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在工作中,要争取各级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要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推动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
2.完善立法。1994年底,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这对于推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向着改革化、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推动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劳动部拟在进一步研究探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尽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草案)》,并促
其尽快出台,使生育保险工作切实纳入法制化轨道。
3.扩大覆盖面。将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实施对象扩大到上述企业的全部劳动者。
4.确定合理的待遇标准。制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统筹考虑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坚持社会保险的基本保障原则,避免因保护项目过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而造成提取比例过高,加重企业负
担。基金提取比例和给付项目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逐步实现在全国统一项目、统一给付原则、统一缴费比例,由地市实施。
5.加强基金管理。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国策紧密衔接,可预见性强,各地确定具体基金提取比例要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进行周密测算,从严控制。已经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地区,要依据基金结余情况,适当调整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工资总额的1%以内,避免基金
结余过多。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管理费使用要力求节约,杜绝浪费。同时,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要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严禁挪作它用。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内,召开部分省市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对落实《纲要》和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进行部署。
2.在1997年,起草《生育保险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力争早日出台,为推进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保证。
3.按照《纲要》提出的目标要求,建立新型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度要求是:①在35个大中城市中,条件成熟的,要在1996年年底前实施;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不迟于1997年年底前实施。②全国所有地级市,1998年年底以前全部实施,并逐步实现由县
级统筹到地市级统筹的过渡。③到本世纪末,全国80%左右的县(市)实现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五、依法建立和调整劳动关系,开展劳动监察,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一)主要目标:“九五”期间,实现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加强女职工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和解除行为;在非国有企业积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把依法保护女工权益问题作为集体协商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受理女职工的劳
动争议申请;通过加强劳动监察,落实《劳动法》赋予妇女的各项劳动权利,依法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强迫女工加班、加点、劳动条件恶劣、雇用女单工及在女工“三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政策措施
1.实现劳动关系法制化,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女职工的各项权益并且明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要考虑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等方面禁止
约定侵害女职工权益的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在审查和鉴证劳动合同时,对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要重点审查有无侵害其权益的条款。劳动合同签订后,要切实履行各项条款,切实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应依法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条款进行集体协商;各级劳动部门审查集体合同时,应注意重点审查其中有关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
2.及时纠正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要重点查处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强迫女工超强、超时劳动,违反男女同工同酬原则,雇用女单工等严重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责任者和有关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劳动监察机构,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的
同时,还要建立举报制度,积极受理女工的投诉举报,尽快组织查处,并针对用人单位维护女工权益情况开展专项大检查,结合开展劳动监察年检、企业备案规章审查等方式实现对监察对象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检查,切实保护女工合法劳动权益。
3.及时、公平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女职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要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未成立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工会要切实维护女职工的权益,尽量使其争议能够在单位内部得
到妥善解决。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涉及到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要立即立案并尽快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及时予以答复。杜绝对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久拖不决或迟迟不予答复的现象。
(三)实施步骤
1.1996年底前,推动各类企业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女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包括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监督和规范用人单位终止与解除女工劳动合同的行为,依地维护女职工劳动关
系的稳定。
2.“九五”中后期,推动全国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以及集体企业普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3.“九五”期间,通过健全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扩大劳动监察的覆盖面,处理好女职工投诉和举报,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实现对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有效保护。
在做好以上各项工作的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加强劳动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经营者的守法意识和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深入宣传普及《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使广大女职工能够知法、懂法,自
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高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



19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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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方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持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名称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分队。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设立。城镇一般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贸市场、旅馆、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也可单独建立或设立分队。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区域的专业
性治安联防队。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科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四条 城镇、农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治安联防组织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联防组织,由有关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和领导。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的跨区域专业性治安联防组织,由各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一)由公安派出所统一组织,进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查的各类人犯;
(五)制止违反犯罪行为,并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发现刑事、治安案件,要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参加抢险救灾,维护公共安全;
(八)协助基层组织实施依法制订的村(街)规民约、厂规、校规、院规。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力量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于节约人力、物力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会同有关单位协商提出,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必须是思想进步、作法正派、法制观念强、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可由单位选派或者推荐,也可以从复员退伍军人或社会上其他人员中招聘,并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
治安联防组织聘用人员时,应签订合同,聘用期为一至二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工作、福利待遇;
(一)国家、集体单位选派、推荐的人员,属于在职职工的,在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享受原工作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由原工作单位发给;
(二)受聘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是离、退休职工的,其补贴费、误餐费等由聘用单位负担;几个单位联合聘用的,共同负担;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在聘用时加以确定,其具体标准,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受聘用的专职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聘用单位有条件的,应投保人身安全保险。
第十条 治安联防组织所需经费主要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筹集。筹集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予以适当补贴。筹集办法及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规定。
治安联防组织可与有关单位建立治安承包,实行有偿服务。经市、县公安部门批准,也可以举办一些与防范工作有关的非经营性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筹集的经费以及其它经济收入,应当交市、县公安机关列入治安联防经费管理,专款专用,并受同级财政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制度:
(一)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工作检查制度;
(三)法律政策学习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治安情况登记、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验收、上缴制度;
(六)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七)奖罚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得假公济私,以权谋私;
(四)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实施拘留、逮捕、搜查、审讯、没收财物、罚款及其他处罚行为;
(五)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携带工作证件,接收群众监督;
(六)盘查行迹可疑人员和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部门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执勤标志和工作证件,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格式,各市、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可以配置防卫性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进行培训,未经培训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人员,由市或市辖区、县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费用从治安联防经费或公安机关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除名的处分;违反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死亡,是国家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派出、雇请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在职职工因公致残、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