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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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的建设,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投资、经营、技术开发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南宁高新区事务。
第四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命令;
(二)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年度和远景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制定和实施南宁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对南宁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五)对有关部门在南宁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驻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监督;
(六)行使南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南宁高新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六条 在南宁高新区兴办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入区备案手续。
第七条 南宁高新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评审,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即可享受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及南宁高新区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南宁高新区可采取“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土地出让金,按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准地价,根据投资方向、规模、科技含量等状况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一条 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相应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生产条件。禁止兴建污染环境以及其他有碍持续发展的项目。
第十三条 南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向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工商的监督。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等形式兴办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及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鼓励南宁市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和海外专家以各种形式到南宁高新区从事科技产品开发工作。
鼓励投资商投资建设南宁高新区各类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公司等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在南宁高新区建立科技成果交易、技术经纪、各类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社会化的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它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企业服务的创业服务机构。南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与现有企业合作兴办形式多样的企业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业园。
创业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到南宁高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科研院所、个人在南宁高新区创办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或者从事高新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南宁高新区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对在南宁高新区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特殊贡献的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人员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在南宁高新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不得减免的收费以及人民政府专项基金以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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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
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
,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4日
库克法官:聪明的福尔摩斯?——就库克法官与国王谈许霆案件

龙城飞将


题记:

  许霆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了,但尘埃尚未落定,只是人们的热点转移罢了。近日偶尔上了百度吧许霆吧,看到一个留贴言。留言者说他是学法律的,他想让不懂法律的人们懂法律,可是法律是一门专业,需要学习10以上的时间,所以他说的话普通老百姓不懂。他还拿库克法官不同意国王审案作支持。对此留言有感而发,遂写下这段文字。恰好看到《人民代表报》的约稿函,试着投过来。更多的文字,可以上我博客,有一些好文章,可惜不易发表,就马虎地放在自己的博客里了(http://blog.sina.com.cn/s/articlelist_1430985877_0_1.html)。

  如果懂法律的真想让不懂法律的人清楚,我觉得就是万幸了,中国就快到真正的法治社会了。要知道,历史上最早出现法律的时候是很神秘的,在时代的要求下才出现《十二铜表法》等,法律开始示人。但法律永远存在着不透明的地方。
  其实,法律并不是高科技。任何一项法律,任何一个法条的订立,都有其背后的法理。当然,这个法理也许不是真正的法理,是强词夺理。这种情况下,立法的人或者懂法的人就会喜欢胡搅蛮缠,说你们不懂法!其实这时他是不敢真正地把法律给不懂法的人说透。
  除了法律之外,社会上还有许多职业,哪个职业不需要专门的训练?比如医生,比如核专家等。学懂法律一定要十年吗?这么说法律专科的人不能从事法律工作了,法律大学本科毕业的人还差6年时间的学习,法律硕士研究生还得再学习3年,只有从本科不间断地读到法学博士毕业才可以从事法律工作?
  如果是这样,问题又来了。两个都是学法律的,都是学了10年,是不是两个人的水平就一样呢。答案肯定是不同。这时,其中学民法的可以对刑法专家说,你不懂我们民法,若要发言,你学习10之后再来。刑法专家也可以这样对民法专家发表意见。
  如果是这样,那位刑法专家学了10年,当他可以对民法发表意见的时候,他已经荒废了10的刑法,丢掉了原来的专业。民法学家也是这样。
  可见,这样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再说回来到许霆案件。关于许霆案件,有几十种观点。即使我们不讲民众,就是法律专家,著名教授,也是众说纷纭。这么多观点,哪一个是正确的呢?可以肯定,无论教授多么有名,正确的观点至多是小于1,即最多只有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很可能都不正确!
  这位发贴的一定认为自己是懂法律的,但是,你给别人说不清楚,你是懂法律吗?你学够了“10年”吗?
  现在,我们一起来讲讲库克法官的故事。我发现在许霆案件上,许霆懂法律的人喜欢讲故事,打比方,作类推。
  库克法官与国王的故事的细节我不再重复,大家都耳熟能详了。
  我同意库克法官的理由,他说国王不如他熟悉法律。但是,如果那个国王就库克法官审理过程进行提问,或者相当于一种陪审团成员,总是可以吧。如果国王提出问题,其他人也提出问题,库克法官能回答得舍法合理,那他这大法官就当之无愧。如果库克法官武断地对问他的人说,你们不懂,起码得学10年以上。这就是企图垄断法律这个行业,想变成他家的自留地。
  所以,不要因为“库克法官是历史上非常著名的法官”就完全相信他,重要的是看他审理的过程,他所认定的证据,他所依据的法律或者法理,最终作出的判决。
  我们再作进一步的讨论。国王就没有能力审理几个案子吗?
我们先要看法官的起源。法官,或者充当仲裁角色的人,起初并没有职业化,无论国外还是国内,早期都是由一些德高望重的长者在纠纷双方面前进行判断。这种情况下,难的是找到事实,找到相关的证据证明某个现象的存在,证明某个案件曾经发生过,当事人是谁,受害人是谁,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等。事实查清后依照法律进行判决就不是一个很难的事了。
  什么是疑难案件,就是难以查清事实的案件。若库克法官擅长于查清疑难案件的事实,其实他已经不是法官了,而是一个大侦探——福尔摩斯。因为他已经是擅长破案,而不是审理判决了。如果库克法官是以此来拒绝国王,他就错了。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他俩正好是一种新的社会分工:库克法官实质上充当了福尔摩斯的角色,他负责侦探。国王则依据库克法官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或者创立新的法律,进行判决。
  其实,现代法治并不要求法官一定具备审理疑难案件的能力。法律早就给法官找到了出路。
  在侦察起诉阶段,若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实,可以退回侦察机关,要求补充侦察。
  进入到法院审理阶段,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有退回检察院补充侦察的权力,但1979年刑事诉讼法曾有过这样的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疑难案件对法官并不是疑难的,棘手的工作:“(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许霆案件虽然令许多法官头痛,但不是不能解决的疑难案件,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几乎没有争议的。难的是适用什么法律。
  其实,在许霆案件中,法律的适用也不存在问题。就他的行为事实,法律明文规定为罪则定罪,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定罪,刑诉法162条第二款和刑法第3条,早就把解决许霆案件的方法规定出来了。不按这个规定进行审理,就是违反法的规定。
  许霆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原因在于原一审法官找不到合适的定罪的依据给他定了罪,而且还定了重罪。后来改判其实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既然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那原先的判决就不是错误的。但要想使这个罪名成立,必须在许霆业已查清的事实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之间建立起桥梁。
  当然,许霆的行为很恶劣,许多人认为他是犯罪,并且是犯了盗窃罪,但苦于找不到恰当的法律依据。这时法官应当怎么做?很简单,依据法律规定宣告无罪。若法官对法律有深入的研究,又有责任心,他可以就此案件写出法律意见书,递交到能够启动立法程序的人们的手中,以期在下一次人大会议审议刑法时作出修改,或者请全国人大作出法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