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0〕1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畅通信访渠道,促使信访事项妥善解决,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职能:
(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请求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复查的信访事项。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三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具备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向有权受理机关(单位)提出。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受理复查信访事项的单位。垂直管理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不得越级、越权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已经做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复查或复核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处理意见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的;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居住地社区或所在单位的相关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直属部门管辖;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填写时应详细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申请复查复核时间及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内容。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笔,但申请人必须通过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时要一并提供原受理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机关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做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机关受理。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九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在复查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30日内提出。信访人逾期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的权利。如信访人就此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信访部门可不再受理,但应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内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党委机关、群团组织、垂直管理部门、企业等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要明确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做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已有明确政策规定或结论性意见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复查复核审理的,复查复核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复查复核的;
(二)申请人丧失参加复查复核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的;
(三)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
(四)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复查复核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复查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权力的;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双方同意,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妥善解决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复查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复查条件的应当受理,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
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但要告知相关理由,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的书面说明。未经复查的信访事项,不得越级申请复核。对不按程序受理复查信访事项造成越级上访的,纳入当年度信访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复查条件的信访事项,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信访条例》及《规定》组织复查复核后,认定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应维持原处理意见,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处理复查意见,并确保在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重新办理的意见书送达信访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对于疑难、复杂的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要坚持深入基层、充分听取信访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调解等手段办理,依法公正地作出复查决定。对重大、重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调取原办理机关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核,也可直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由县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或市级政府工作部门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参加。要确保听证会参加人员特别是信访人对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增强复查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复查的质量和时效。要坚持依法办案,以法明理,充分发挥复查定纷止争的作用,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复查意见。
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特殊情况可采用邮寄、公告形式送达,要留有邮寄存根和相关凭据备查。复查意见书、复核决定书要分送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对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由处理机关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该复查意见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先行审理,根据信访事项类别,报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领导批准,指定市政府机关工作部门对相关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复查复核建议经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形成《复查意见书》或《复核决定书》,加盖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印章,送达信访人。
复查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该信访事项不得再由该部门作出复查复核建议。
第二十六条 强化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本级政府的复查工作负总责,亲自推动解决重要信访事项;分管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具体抓好工作落实;其他领导成员“一岗双责”,认真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复查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严格施行复查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因领导重视不够、落实不力、没有依照《信访条例》和《规定》受理复查事项,或对群众的申请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认真解决,引发信访人投诉的,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复核决定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工作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2006〕61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6)30号请示收阅。关于处理强奸、奸污女知青的申诉案件,应该按照我院法(办)发(1986)2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掌握如下界限:
一、对于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女知青的;利用职权或者乘人之危,引诱奸污女知青的;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引诱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的,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对于原来以反革命罪判处的,应当改变定性。
二、对与女知青恋爱过程中发生两性关系的;女知青自愿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各地、市法院反映当前历史遗留问题中“奸污女知青”案件比较突出。主要是由于对中央的政策理解不同,有的主张纠正,有的主张维持,以致久拖不决。根据各地、市法院反映,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1978年有关文件规定,“对于迫害下乡知识青年和强奸、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根据这个文件,奸污女青年是依法惩办的对象,故对因与女知青通奸、与女知青乱搞两性关系或男女知青发生的性行为,原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的,应当维持原判。
二、在1978年有关文件下发后判决“奸污女知青”罪,应当维持原判。但该文件下达前原按照1970年和1973年有关文件精神处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除“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而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维持原判外,对其他奸情问题以奸污罪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都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两个文件并未把“奸污”列为犯罪,只规定“强奸上山下乡女青年的,要依法严惩”。“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撤职查办并不等于统统逮捕判刑,只能对其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犯什么罪判什么罪,但不能以“奸污”罪判处。
三、1978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和1970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依法惩办的是利用职权,为非作歹,奸污女青年,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他们当时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上山下乡”罪惩处是对的。但当时由于“左”的思想指导,有的处刑畸重,对仍在服刑的,应当改判,适当减轻其刑罚。对因受“左”倾错误路线影响,把男女青年双方自愿的通奸和男女未婚青年之间自愿的性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者道德问题当作犯罪惩处是错误的,应改判纠正,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妥否,请批示。
198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