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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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彩票机构财务及彩票资金管理的通知

2001年12月12日  财综〔2001〕85号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彩票管理制度,强化对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机构)的财务监督,规范彩票资金管理,促进彩票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起,财政部门内部对彩票机构的财务管理,由财政综合部门负责。彩票机构的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不纳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决算,单独报同级财政综合部门审批。
  二、彩票机构发行彩票所筹集的公益金和提取的发行经费,由彩票机构缴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制度进行管理。
  三、彩票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归集彩票销售资金。若组织临时性的发行销售活动(如彩票大奖组),组织单位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将销售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销售活动结束后2周内,彩票机构要编制销售报表,加盖彩票销售组织单位公章、主管财务人员章和公证部门公章后,报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彩票机构。
  四、彩票公益金实行省级统一集中缴拨。在省级行政区域内销售彩票所筹集的公益金,由省级彩票机构统一集中。各彩票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公益金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15日前,按照规定分配比例,通过财政专户系统,分别将属于中央的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属于省以下的彩票公益金,拨入相应级次的财政专户。
  五、彩票发行经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彩票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按规定属于本级使用的彩票发行经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需上缴上级和下拨下级彩票机构的彩票发行经费,由彩票机构直接按规定的比例缴拨。
  六、彩票机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应在12月25日前做出批复。
  年度执行中,财政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彩票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业务开支需要及彩票发行经费上缴情况,按月向彩票机构拨付资金。若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支出,财政部门应在彩票机构提出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追加支出的决定。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计划及时向彩票机构拨付资金,保证彩票机构的正常需要。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即开型彩票销售及票券的管理。彩票机构调拨即开型彩票,必须将调拨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直接监督大奖组销售的资金清算,监督即开型彩票票券的领用、核销、结存的清点,认真核实彩票销售量,督促彩票机构及时解缴公益金和发行经费。
  八、彩票公益金切块分配由财政综合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在收到财政综合部门分配的彩票公益金后,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分配和使用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财政综合部门。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彩票公益金管理和彩票机构财务管理的专门规定将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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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
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为此,我部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
务监管薄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二、建立和健全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组织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本着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原则,根据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金融、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切实开展地方金融财务监管,把地方金融财务监
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包括地方商业(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
四、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分级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要求地方金融机构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五、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金融秩序和深化金融改革的工作,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进行财政登记,户数要齐全,数字资料要真实准确。
六、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要求地方金融机构自觉接受主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并对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或报批。
七、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主管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
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要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八、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地方金融机构要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在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主管财政部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要尽快作出批复。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主管财政
部门备案。
九、认真落实地方金融机构费用专户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要求,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管理,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十、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利用地方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地方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
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融是否准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呆滞贷款的应收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四)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对外投资,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董事会审批。
(五)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地方金融机构要建立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使用。地方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要本着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
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利润分配。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进行利润分配。股份制地方金融机构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
配。
十一、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执法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十二、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报送制度,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财务分析和预测。同时建立财务风险预警机制,跟踪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财政部以及有关监
管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报,按年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三、认真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分析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地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十四、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作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十五、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地方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六、积极参与地方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清理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等过程中,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地方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地方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地方金融机构索取费用和报酬。
十八、在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过程中需要向地方金融机构注资的,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不能编制赤字预算,不得发债,也不能进行商业性借款,同时各级政府不能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除外
)。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清理《担保法》出台前地方政府对地方项目商业性融资的担保,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有债务转变为政府的直接债务。
十九、对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罚力度上,要将处理事和处理人结合起来,提高财务监管权威性。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9年8月2日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4年2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贷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贷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贷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贷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贷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共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