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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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关于一九九三年在全国开展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在总结一九九二年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给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
情况,在国家行政事业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是清产核资工作的组成部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不仅有利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而且对即将开始的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也有重要意义。因此,请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国清〔1992〕5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的通知》和国清〔1992〕6号文《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
清产登记的总体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指导思想是:查清和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占用财产的实物数量,并以此为基础相应登记并反映其价值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都纳入国家财产的管理范围,逐步做到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相衔接,建立健全和完善行政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
制度,达到财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目的。
清查登记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以不动产和重要设备(现行会计科目的固定资产)为主要对象,对单位占用的全部财产进行清查,做到“家底”清楚。
(二)将应归国家所有的财产一律纳入国家财产管理轨道,进行以实物为主的财产登记,做到所有权关系清楚。
(三)对查出的问题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和财产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事业编制和财务管理的分类,行政事业单位分为以下四类:
(一)行政党团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政府机关,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全国和地方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党派组织机构和列国家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
(二)事业单位。包括农林水利气象事业单位,工业交通事业单位,商业贸易事业单位,文教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单位,抚恤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以及列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
(三)社会团体。包括除上述(一)、(二)两类列国家行政、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外的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团体。
(四)附属营业单位。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
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三、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包括:财产清查、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所有权的必要界定、国家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和报告、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等。
(一)财产清查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重点是不动产和重要设备。同时,对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结算资金(往来款项和应缴预算收入)、产成品等也要进行清查。这些财产不论是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或个人承包等均
作为清查内容。对固定资产要逐台(件)进行清查登记,查清其分布情况,使用状况和完好程度。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
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固定资产的分类为:土地、房屋和建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资料及其他固定资产。
(二)财产价值确定和登记入帐
对清查的财产应进行价值确定并登记入帐。根据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进行财产价值重估,财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1、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2、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3、征用或购置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建筑物的价值内;征用或购置后尚未兴建房屋、建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的。
4、难以确定其价值的文物、礼品等,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所有权的必要界定
所有权关系明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不进行所有权界定工作。所有权关系需要界定的单位,原则上按照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事业单位完全用国家资产开办因某种原因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营业单位的资产仍为国家资产。其处理办法可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发〔1991〕第12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2、凡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来源,而国家仅给少量补助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属集体性质,可不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和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凭证。尚未核发两证的单位,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4、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作为“待界定财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并按国清〔1992〕6号文所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四)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的报告
1、对帐外财产要全部计价入帐。对损失短少和需要报废报损的财产,要严格审查,查明原因,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核销财产数额,对收回的赔偿金和变价款应全部入帐。
对未经批准被个人或其他单位占用的财产应予追回、公物还家,并进行帐务处理。经批准而未办理借用手续的,应补办手续。
2、所有权界定后,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财产,要相应调增或调减财产数额。
3、由于固定资产标准调整,不再属于此类的一切物资,需转作低值易耗品的,要相应调帐。
财产清查结果的报告工作由单位的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组织进行。各单位对占用的国家财产的清查结果,要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制清查登记结果确认书和写出书面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确认后,报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核准。
(五)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和完善财产管理制度,要与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的管理相衔接,研究运用必要的手段,推动和促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的合理使用,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财产节约使用方法,推动一些大型专用设备利用的社会化。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完善原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办法,并严
格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步骤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从1992年12月1日开始,统一规定以1992年12月31日为财产清查盘存的时间点,计划1993年6月底结束。
清查登记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价段(1992年12月)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成立财产清查登记领导机构,并落实办事机构。
(二)各地区、部门及单位,根据国清〔1992〕5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和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清产核资办法》(试行)以及本方案等工作文件,拟定实施细则。
(三)组织参加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在单位进行动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阶段(1993年1月至4月)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进行各项财产的清查工作。
(二)对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帐外财产、无偿调入财产,以及应重新作价的财产,由单位按本方案的财产价值确定原则进行估价。
(三)对查出的问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所有权关系不清的财产,按“待界定财产”处理。
(四)进行财产清查结果的审核确认,并批准调整财产帐目。
这一阶段分三个步骤:
这第一步,单位自查。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采取专职人员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对各项财产进行认真清查,对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处理。自查结束后,编出本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主管部门。
第二步,主管部门组织复(联)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组织系统内所属单位进行复(联)查。对自查不彻底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复(联)查结束后,由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财产清查登记报表进行汇总并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
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步,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办理核准手续。检查验收结束后,编出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写出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第三阶段(1993年5月至6月)为总结和制度建设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单位、部门对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逐级上报。
(二)拟订加强财产管理的制度、办法。
(三)录入、汇总、处理和分析单位的各项数据。
(四)各单位落实财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帐、卡,达到帐、卡、物三相符;建立使用财产的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切实加强管理。
五、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全国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协助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在地方由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
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199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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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41号


总则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凡在本市境内入伍或进驻本市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下统称现役军人),以及户口在在本市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市、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本市境内的所有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须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坚持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死亡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划拨,抚恤金发放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顺序领取:
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无父母(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死亡,荣立二等功以上和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荣立三等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向其家属表示抚慰。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定期抚恤金。
无劳动能力,年固定收入不足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伤残或在校读书、无经费来源的子女。
靠军人生前抚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孤儿的发放定期抚恤金时略高于其他对象。

定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发放,凡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家属要按期持《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伤残抚恤
退出现役后,未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按国家民政部和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分散供养、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实行分散供养、享受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革命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医院须出具鉴定,由民政部门认定。

第四章 优待

义务兵入伍前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的岗位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并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服役期间其单位工资调整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其优待金按调整后的基本工资发给家属。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当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优待金。优待金实行乡(镇)统筹。
义务兵入伍后继续保留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其本人的,要一律免除。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庭搬迁的,由新的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优待金的发放。
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应征入伍,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每年每人不低于6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陆军三年,空军、海军四年)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继续享受,否则停发优待金。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现役军人,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不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名额内入伍的(特殊情况除外)。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
服役期间,义务兵立功和授予光荣称号的,给予奖励,其奖励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中央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由营口市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2000元。
荣立特、一等功或被军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10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二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5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荣立三等功的,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人民币300元,参战立功者略高。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享受群众优待金。群众优待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可略高于义务兵家属,并免除各项摊派和农村义务工。
群众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许挪用或占用。群众优待金发放的对象和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还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市(县)、区民政局批准,发给其《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凭证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优抚对象,其家庭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的,由所在乡(镇)、村予以优待,使其生活达到当地中等人均生活水平。
居住在农村的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各项摊派任务及负担。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为维持生活开办服务网点,税务、工商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除增值税外,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确需改善住房条件、符合宅基地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孤老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及未满十八周岁的烈士遗孤,由本人申请,经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入乡(镇)敬老院的光荣间,本人不同意入敬老院而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村户口且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报,劳动部门承办,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城镇户口的烈士家属,符合当地招工条件的,招工单位应优先录用。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医药费不实行包干。
在乡享受伤残恤抚金的三等甲乙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凭市(县)区以上医院证明,到当地民政部门报销医药费。因病所需医药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优抚事业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学校学习,免交学杂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等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其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须优先予以解决;因城市房屋改造动迁所需经费,在同等条件下,须从优予以支付。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本市国营客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享受半价优待。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确保军粮补贴差价款及时到位。银行部门要确保军粮供应的流动资金,粮食部门对驻军部队要按时、按量、按质、按品种保证供应。对城镇优抚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孤老革命伤残军人要送粮上门。属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公粮优先办理手续。
军队各种车辆在我市各停车场停车时,免交停车费。
各级政府要支持驻军部队的军事训练,要主动提供所需物资。对在乡优抚对象所需的化肥、农药、地膜、良种、柴油、煤炭等物资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各部门应优先供应或解决。
车站、商店、煤场、影院等部门要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专柜,对军人优先优惠。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要给予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凡符合招工条件的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给予安排工作。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无工作单位、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五章 附则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恢复抚恤和优待。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