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54:37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国家计委
计价检(2001)938号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召开会议。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二)确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拟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和不按规定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信息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搞好民政信息工作,是新时期民政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为了贯彻落实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民政信息工作,经研究,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强化办公室的信息职能
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改革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信息机制。办公室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信息工作。各省级民政厅局和有条件的地、市民政局要配备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办公室工作人员都应增强信息意识,注意搜集和研究
民政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事物,使办公室真心成为高效精干、反应灵敏的信息中心,为领导决策服务。
二、加强信息工作的基础建设
要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发展信息员队伍,将信息联络点延伸到基层。同时,针对工作实际,及时调整信息网络,使之真正发挥作用。要加强信息制度建设。如:建立信息岗位责任制度、信息通报制度、信息员培训制度和考核奖励制度等,使信息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
逐步提高信息收集处理的科学化。在办公室现代化建设中,应优先考虑信息工作手段的现代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开展民政信息的基础理论研究。
三、努力提高民政信息质量
各地要把提高信息的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切实抓出成效。要从民政部门发挥稳定机制的作用出发,注意捕捉对全局有较大影响的、对客观有指导意义的信息,努力提高信息的思想性、理论性和政策性。要通过调查分析,增加综合性、预测性的信息量,为领导决策提供方案和思路。要加
强政务信息的时效性和针对性,做到迅速、准确、有效。要继续办好各种民政信息刊物,特别要重视向当地党政部门经常通报政务信息。要建立向部办公厅专报信息的制度,对重大事件要进行追踪反馈。
四、关心爱护信息工作人员
各级民政部门要把信息工作人员的实绩,作为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要给信息人员提供学习和工作的方便条件,提高他们的思想、政策和业务水平。要创造条件,让他们有机会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增长知识和才干。尽可能地让他们扩大阅读范围,参加有关会议,使他们熟悉情况。要
支持信息人员的工作,保护他们的积极性,对他们坚持原则,反映真实情况,要给予坚决支持,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1989年5月27日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 111号)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电力建设资金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征收,作为地方电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以及向省外输送的电力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外省用电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与有关省市电力管理部门结算,其征收标准另行确定。
对农灌用电暂时免征,化肥生产用电暂实行减半征收。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统一组织征收,各地、市、县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向用户随电费收取,按月汇总缴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单立帐户,专款专用。由省计划委员会按照国家计划和地方情况统一管理安排。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国家集资办电的有关规定,地方投资的部分,产权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全省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我省现有企业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取的本、息、利作为建设资金周转使用。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按照国务院规定,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