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卫规财发[2000]229号将本文废止)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贯彻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促进医疗机构内部改革,现制定医疗机构“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暂行办法。
一、医疗机构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目的是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和收入结构的调整,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降低药品收入在医院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促使医疗机构为群众提供优质、经济的医疗服务。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对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分开核算。医疗机构要在严格界定各项业务收入性质基础上,分别将各项业务收入计入医疗收入和药品收入科目中。医疗服务和药品经销的各项直接费用,要分别列入医疗支出和药品支出。医疗机
构的管理费用,要按制度的规定合理摊入医疗成本和药品成本。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费用支出,严禁乱摊费用,扩大成本。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院成本核算管理的检查、监督工作。
三、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为控制药品费用的过快增长,医院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基础上,要按《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要求,对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的办法。
“核定收入,超收上缴”实行属地化管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省辖市(地区)为单位,确定医疗机构药品收入的增长幅度并核定各医院当年药品收入总额,直辖市由市直接核定。药品收入总额应根据各地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经
济发展情况、疾病流行情况、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量、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总收入的比重、每门诊人次和住院床日的药品收入变化情况等因素科学确定。医疗机构年度药品收入超过核定收入总额的部分,要全部上缴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超收款按年度上缴,各级各类医院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定药品收入总额时,要充分考虑专科医院和中医医院的特点,给予照顾。
四、卫生行政部门集中的医疗机构药品超收收入,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坐支。药品超收上缴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集中实行项目管理,主要用于预防保健、农村卫生和城市社区卫生等工作。
收缴的药品收入超收款要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上缴资金的管理,不得抵顶和减少预算拨款,也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各地卫生、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超收上缴和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
五、医疗机构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事务性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认真研究有关管理措施,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制度,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在实施过程中不影响医疗业务和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暂行办法从1999年起在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执行。各地卫生、财政部门要抓紧时间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并尽快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给我们。
1999年11月15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9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规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补助资金发挥积极作用,依据《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精神及《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在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建设过程中,中央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建设补助与配套能力建设补助的中央财政性资金;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地方配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补助资金),是指铜陵市对中央补助资金的进行配套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工程项目中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含新建、改建、扩建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配套能力项目),是指根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纳入我市计划实施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项目、标准制定项目及能效测评项目。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集中管理。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申报、拨付、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六条 补助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专项补助以下方面:
(一)工程项目中于2010—2011两年中进行施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包括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设计、方案论证、设备购置安装、能效检测等内容,不包含非可再生能源部分。主要包括: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
2.太阳能空调建筑应用;
3.地源热泵(包括土壤源、地下水源、地表水源、污水源热泵技术)建筑应用;
4.太阳能光热和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应用;
5.可再生能源建筑新技术试点应用。
(二)配套能力项目主要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建设、标准制定及能效测评等服务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的配套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改、评审;
2.可再生能源建筑的能效检测、能效评定、能效标识;
3.铜陵建筑用的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技术集成的创新与研究;
5.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激励政策等软科学研究;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学研平台的建立、机构管理规范产学研环节协调等。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建筑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配套能力项目的资金补助对象为在铜陵注册并展开配套能力建设的技术单位,包括科研院所或技术开发企业。
第三章 资金补助标准及拨付
第八条 对技术性能先进、建筑能效比大、资金放大效应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对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政府投资的具备公益性的节能建筑工程项目优先予以支持。配套补助资金优先补助以下工程项目:
(一)符合铜陵市建筑节能鼓励政策的工程项目;
(二)符合铜陵市新型墙材推广政策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 补助资金总额的90%应用于工程项目,10%应用于配套能力项目。
第十条 依据申报项目的技术性能及激励政策的不同,补助标准可上下浮动,浮动比例不得超过参照标准的25%。
(一)工程项目的资金补助参照标准:
1.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8元/平方米;
2.太阳能采暖空调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40元/平方米;
3.地源热泵系统建筑应用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50元/平方米;
4.综合利用太阳能与地源热泵结合系统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补助65元/平方米;
5.新技术试点项目按项目建设预算补助建设成本的40%—80%。
(二)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标准按项目预算进行补助,补助额度为项目预算的60%。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方式,申请补助金额的70%资金在项目建设阶段予以拨付,25%资金在验收后予以拨付,5%用于项目保证金、能效测评评审及优秀项目奖励等内容。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必须依据《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或《配套能力项目资金补助申报指南》进行,其中可研报告应由具备技术条件的城市示范技术支撑单位完成。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补助资金申报书;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补助资金需求分析与使用计划;
(四)项目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可研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按城市示范建设进度,按季度定期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必须依据《铜陵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项目评审办法》公开进行,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配套补助资金统一管理、配套使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项目的检查、监管与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局暂缓、停止拨付资金或追回全部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检测或能效测评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已接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资助的示范工程项目部分,不在资金补助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